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光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再審原告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02,500元,應補稅額914,02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其中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第14款部分,則由該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2212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漏未斟酌光輝公司之銀行帳與再審原告之銀行帳(即原審所附之附表1):再審原 告於原審業已提出由再審原告與光輝公司之間全數資金往來記錄,經結算後,光輝公司於102年底確實仍有8,211,756元尚未返還予再審原告。可知確是再審原告借款予光輝公司,而光輝公司返還再審原告借款之方式,即係「號稱」以給付薪資之方式「還債」給再審原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能囿於形式上之會計課目記載方式,而應回復渠等間實質借貸關係。然原判決就此項得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取得薪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二)原判決漏未斟酌光輝公司銀行存摺上「700萬」為「股東往來」之記 載:再審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中,記載102年2月8日之 交易紀錄為再審原告轉入700萬元,相關人員以手寫方式記 載「李光輝-股東往來」,顯見系爭700萬元之股東往來記 載為真正,蓋再審原告殊無可能在匯款之3、4年後,知悉有本件訴訟爭議發生,而預先在系爭存摺上手寫「股東往來」。是以,原判決苟認以系爭銀行存摺有關700萬元再審原告 對光輝公司之借款確屬真正,自不會將此筆款項及另一筆102年5月2日由再審原告匯入予光輝公司之400萬元,認定為屬於減少資產科目「預付費用」即光輝公司102年1月2日所支 付購買實驗室頭期款3,090萬元之返還,則結果自屬有利於 再審原告,故銀行存摺證據確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三)原判決漏未斟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已更正第一份財 稅簽,並修正作出第2份簽証: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者,業 經製作財務報表之何瑞軒會計師先後提出A、B二份不同版本之查核報告,足認會計師在製作財務報表時,並不精細,導致需要修改之情,故系爭財務報表製作確有瑕疵,自非可信,不足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是以若原審判決審酌此項證據之不適法性,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實際最初可信之存摺內登載方式為認定,即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綜上,原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前程序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即已提出其自行編製之金流整理表(即再審原告107年5月10日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1),彙整光輝公司100至102年度股東往 來分類帳及人工加註之調整內容而得。而該等資料早於復查階段即已提出(即再審原告106年1月6日復查申請書之證物1、證物2及證物3,見原處分卷第1至125頁、第236至237頁),經審酌該等資料及其人工加註內容,無非以「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為起點,加計以「預付費用」等其他科目入帳之金額,據以主張光輝公司對再審原告之未償債務餘額,除已按「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之相關紀錄外,其餘人工加註內容不足以佐證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相關會計紀錄亦無法使人理解其背後之經濟行為係屬金錢借貸,尚無法證明光輝公司於102年底尚積欠再審原告8,211,756元,以及系爭薪資所得實為返還借款等情。遑論該等情事究應如何透過實質課稅原則重新解釋課稅事實而得,從而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均未能加以說明,且前程序判決已就其主張及相關會計處理詳加論駁在案(見前程序判決第19至23頁),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二)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亦已提出光輝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再審原告108 年3月1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之原證14),與其於再審階段提 出之再證1相同,其上就102年2月8日存入700萬元之交易紀 錄加註「李光輝(股東往來)」之文字,並據此主張出借700萬元予該公司云云。惟前程序判決第19頁第17至20行、第21頁第21至27行;原確定判決第5項第8至12行均已論駁在案,再審原告以此指摘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足採。(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光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經簽證會計師更正,並提出A、B二份不同版本之查核報告(即再證2、再證3),以佐證該公司財務報表存有瑕疵而不得採信等情。然該等事證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即已提出(見再審原告107年5月8日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之原證8、原證9),並經前程序判決第23頁第14至16行、第24頁第1至4行;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4 行均已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另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其編製之「金流整理表」、光輝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光輝公司2份不 同版本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等資料係在前程序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分別為107年5月10日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1(見前判決卷1第215頁)、原證14(見前判決卷2第95至96頁)、原證8( 見前判決卷1第216至236頁)、原證9(見同上卷第237至 257頁)。且就前開:⒈金流整理表部分,前程序判決已 詳論:審酌該等資料及其人工加註內容,無非以「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為起點,加計以「預付費用」等其他科目入帳之金額,光輝公司對再審原告之未償債務餘額,除已按「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之相關紀錄外,其餘人工加註內容顯不足佐證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相關會計紀錄亦無法使人理解其背後之經濟行為係屬金錢借貸,顯然無法佐證輝公司於102年底尚積欠再審原告8,211,756元,以及系爭薪資所得實為返還借款等情,遑論該等情事究應如何透過實質課稅原則重新解釋課稅事實而得,從而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均未能加以說明等情在案(見前程序判決第19至23頁)。⒉光輝公司之渣打銀行存摺部分,前程序判決已載明:「……原告雖主張會計人員為求借貸平衡而自作主張致帳務記載錯誤,並提出手寫註記有『李光輝(股東往來)』之光輝公司銀行存摺影本為憑……且資產係企業之經濟資源,負債為其經濟義務,兩者性質互殊,判然可分,其竟發生混淆誤記會計科目,顯非常情,況系爭款項數額又高達數百萬元,會計人員殊無『為求借貸平衡而將系爭款項任意入帳』之可能,原告主張明顯有違一般商業入帳之經驗法則……」等語(見前程序判決第19頁第17至20行、第21頁第21至27行)。另原確定判決亦論以:「原判決……就102年2月8日及同年5月2日計2筆共11,000,000元資金流入之會計帳務紀錄,乃沖銷資產科目『預付費用』,並非增加任何負債之會計科目,已詳細說明系爭款項之性質,……自難僅憑該2筆資金係經由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流入光輝公司此點,驟認即是上訴人對光輝公司之借款;況上訴人為光輝公司之董事,就此關涉光輝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鉅額欠款之重大事項,上訴人竟會任由光輝公司帳載紀錄及財務報表繼續為歧異記載,而未予更正等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款項並非股東往來,核無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4 頁)。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前程序判決已詳論:「……兩個版本所差異者,僅在財務報表附註19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李光輝)』7,944,000元由『資金融通』項目轉為『其他』項目……與系爭2筆款項合計1, 100萬元所涉之會計科目『預付費用』毫無關涉,亦與原 告爭執之『薪資費用』或『股東往來』等會計科目無涉。……」等語(見前程序判決第23頁第14至16行、第24頁第1至4行)。另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原判決以光輝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認系爭5,102,500元屬薪資, 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5至8行) 。是前程序判決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銀行帳、銀行存摺、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經原確定判決援用在案,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