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能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委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賣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票代號:1477,下稱系爭股票)3,000股,嗣再委託元大證券公司以同 一帳戶買進系爭股票1,000股,元大證券公司並依證券交易 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據以繳納證交稅新臺幣1,471元(3,000股×163.5元每股單價×0.3%稅率=1,47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原告以前開交易中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部分應符合證 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情形,僅須適用0.15%稅率繳納,為 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具文申請 被上訴人退還前開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部分溢繳之證券交 易稅新臺幣(下同)245元〈1,000股×163.5元每股單價×( 0.3% -0.15%)稅率差額)=245元〉,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101012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不增減持有股票部位者,經濟實質意涵即屬法定現股當日沖銷,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以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為主,符合與否當以實質交易事實為判斷基礎,原判決所援引證交所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暫停當日沖銷交易期間自109年7月2日至同年月8日)而未論其能否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難認與上開規範目的相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所衍生之交易歸類為「集賣」、「集買」,連動以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而「集賣沖」「集買沖」則連動以0.15%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此二者乃 目前上市上櫃股票市場適用當日沖銷交易與否之交易標示方式。上訴人訴訟之目的,即在爭取適用法律層級的法定現股當日沖銷,而非依命令層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認定是否為當日沖銷並據此課稅。原判決認定系爭交易為「集賣」、「集買」,其間因果關係顯違上市櫃市場交易標示之經驗法則而違法,原判決對於系爭公告如何必然與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稅捐優惠產生連結,並據為裁判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公告確係依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作成,原判決理由卻 稱:尚與被告所引用之當日沖銷作業辦法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日台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6年函釋)無涉云云,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三)財政部106年函釋及當日沖銷作業辦法係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 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110年5月10日分別承做有價證券交易,該等交易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均為法定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三者皆同,何以課徵稅率不同,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稅款245元(上 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起訴時正確訴之聲明應為課予義務聲明即: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7月13日申請,作成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245元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 雖疏未依法闡明,惟此節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以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係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述有違反論理法則,或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無限制、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應不可取: 1.按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2條 之2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條第1款規定。」前開第2之2條於106年4月2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已說明:「……二、鑑於近年來證券市場成 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1.5課徵;… …」,立法理由業已具體指明係針對當日沖銷交易而出賣股票之情形,方有此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由前開規定文義上針對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買賣交易,復限定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之二者交易聯結性,亦寓有當日買進或賣出標的即為同日再相對賣出或買進者,此時即與一般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係第3日始各自收 取或給付交割款之情形有別,只須以當日買賣同一標的互相沖銷後之差價辦理款項交割即足。至於若係將之前已買入之股票,相隔1日以上賣出時,縱使適又於當日買入同種類、 同數量股票,就當日出賣之股票而言,與後續買入者並無聯結,而實屬之前所買進股票之隔日變賣情形,無論就當日出賣股票與之前所買進時間,或當日買入股票係嗣後才賣出之時間間隔為觀察,各該對應買、賣之間隔實均長於當日沖銷交易係1日內完成買賣之情形,相較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 給予稅捐優惠之理由,即在於當日沖銷乃於同日就相同標的為對應之買或賣,基於時間密接於1日之特性而有助提升市 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若非當日沖銷情形,僅係同1日各有 買或賣,各該所對應之賣或買交易實均為隔日交易,自不符合前開規定就相對交易須限於1日內之情形,此時予以排除 稅捐優惠之適用,本即符合前開規定之本旨,更非增加前開規定所無之限制。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規定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 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符合第37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之 1則規定:「(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第2項)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 之。」第150條本文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 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 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其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由上開規定可知,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原則上應於證交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一般情形證券商以外之人僅得「委託」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而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則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證券商受託為買賣交易時,為符合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規定,針對「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之交易,原則上必然選擇遵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此為既存之上市有價證券交易現實。 3.準此,關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針對適用優惠稅率之交易,雖未有當日沖銷交易之用語,而僅見立法理由有述及,業如前述;而所謂當日沖銷交易,主要可見於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與前述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相較,此定義內容除尚就差價款項交割部分,因證券商與委託客戶間之交易結算需要而有加以規範外,所指當日沖銷交易之內涵,確實亦同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指適用優惠稅率之交易。且應特別申明者,前開當日沖銷作業辦法之訂定,實與證交稅條例等有無授權規定之問題無關,該辦法乃證交所(另亦有經營上櫃股票交易業務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就所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針對參與市場之證券商業務管理所訂定,證券商為參與市場之交易,在客戶委託其買賣時,勢必依循證交所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因此形塑市場交易所指當日沖銷交易,即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規定所指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規範之形式,並以之與市場上其他交易態樣有所區隔,此為上市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既存經濟事實,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本即在針對市場存在之經濟生活事實所表彰之納稅能力,決定稅捐是否及如何收取,加以適用時之所以參照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乃係為檢視經濟事實為何而納入參考之故,並非逕行適用而須受其拘束,若既存經濟事實顯然不存在遵照當日沖銷作業辦法交易之情,即無檢視該規定之必要。是本件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指優惠稅率適用對象而何,參照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規定僅為闡釋前開規定所規範「經濟事實」為何之作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適用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述及應參照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規 定之旨)而為解釋,對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亦當予指明。 4.從而,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即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優惠稅率,僅限於當日沖銷交易方有適用,業據其論明係參照該規定立法理由之意旨而為闡釋(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第21行)。上訴人仍謂原判決就此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或謂原判決就此有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核屬針對原判決已具體論明者,憑一己相反之見解,重複爭執,自難認有據。另原判決就所持法律見解之論述,僅針對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文義暨立法理由而為闡釋,確未援用上訴人所指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或財政部106年 函釋,至多僅係就上訴人所持誤解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如何適用之攻防方法,認已不影響判決結果而 未為實質論述之問題,尚難認原判決就此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二)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所載理由不完足、不明瞭者均屬之,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者,係針對原判決就其於109年7月7日就系爭股票先後賣出、買進之 交易,認定不屬當日沖銷交易,自亦不符合前述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適用情形而言。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9 年7月7日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3,000股,再委託 元大證券公司以同一帳戶買進系爭股票1,000股,元大證券 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買賣後,就前開交易且經記載為「集賣」、「集買」,及系爭股票因除息而經證交所以系爭公告於 109年7月2日至8日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公告(原處分卷第39頁)、上訴人之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原處分卷第42 頁)在卷可按,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經比對原審採為證據之上訴人在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針對109年7月7日賣出系爭股票3,000股、買入1,000股部分 ,確實係登載「集賣」、「集買」之字樣,並未見可認使用當日沖銷交易之登載。 3.其次,原判決以元大證券公司就109年7月7日上訴人就系爭 股票先後賣出、買進之交易,並非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規定之當日沖銷交易類型,除參採前述客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為認定外,主要理由乃係因證交所已有系爭公告(依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來),於當日系爭股票先賣 後買之當日沖銷交易處於暫停狀態,故認上訴人顯然無法於當日完成沖銷交易(原判決第5頁第22至29行)。關於系爭 公告為何足以令上訴人無法於當日完成沖銷交易,主要即在於元大證券公司針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先後賣出、買進之「委託指示」,事實上如前述,原則上當仍選擇遵照證交所訂定之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或系爭公告辦理,在受託後並不會為上訴人從事系爭公告所限制之交易類型,以前述上訴人客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確亦未見元大證券公司有以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所規定之交易方式辦理之情形(其上並無標記 為當日沖銷方式之記載);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就系爭股票先後賣出、買進之交易,元大證券必然不 會為其辦理當日沖銷交易方式,上訴人自亦不可能完成當日沖銷交易(指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指當日沖銷交易),所為判斷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且所載理由縱稍欠完足,既不影響判決基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前依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繳納之證交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故認上訴人所請並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駁回上訴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訴,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