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羅威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威士 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㈠104年5月28日、㈡104年5月29日、㈢104年10月 29日、㈣105年4月26日,申經被上訴人核發㈠證號:CC1040N0 045162,器材名稱:心跳帶,廠牌:WAHOO FITNESS,型號 :WFBTHR02R、WFBTHR02P;㈡證號:CC1040N0045761,器材名稱:轉速感應器,廠牌:WAHOO,型號:WFPODCAD2;㈢證號:CC1040N0095674,器材名稱:心跳帶,廠牌:WAHOO FITNESS,型號:WFBTHR02P;㈣證號:CC1050N0028227,器材名稱:心跳帶,廠牌:WAHOO FITNESS,型號:WFBTHR02PZ 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下合稱系爭器材)之進口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並切結於系爭許可證期間屆滿前,辦理系爭器材出口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等事項,復於期間屆滿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延展系爭器材之列管期限至㈠107年5月28日、㈡107年5月28日、㈢106年10月28日、㈣107年4月25日。被 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逾上述期限,未就系爭器材辦理出口、認證、展期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 依其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8660、10950048670、10950048680、1095004869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須經被上訴人審驗器材頻率及功率合格通過後核發電臺執照才可使用,且其設置或使用在室外場所,使用年限通常可長達10年以上,較有遺失或失竊之風險。然同條項第2款所定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多為室內 使用,遺失或失竊之風險較低;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3項規 定,上訴人申請進口許可證時,須向被上訴人填具切結書,切結於期限前向被上訴人辦理列管器材之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等作業,負有善盡管理器材流向之義務,實難以器材逾列管期限後,以器材遺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比照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之處理方式辦理註銷。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平等原則、明確性原 則,尚難採認。 ㈡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以具結方式,立即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參以同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 申請人應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辦理出口、認證或報請監毀,無待被上訴人通知,堪認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註銷者,至遲應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8年3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器材已逾核准列管期限,請其依函文所示期限辦理系爭器材出口、認證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惟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上訴人始回函告知系爭器材遺失情事,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器材未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報請被上訴人監毀或遺失註銷,縱認上訴人主張不須電臺執照之系爭器材亦得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遺失註銷,惟其未立即辦理,仍無礙其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認定。 ㈢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者,應於進口許可證期間屆滿前主動為之;惟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主動依限切結申請解除系爭器材之列管,本件縱如其主張有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礙上訴人違反上開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㈣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已切結於期間屆滿前辦理系爭器材出口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足認其知悉負有保管、控制系爭器材流向,且應於系爭許可證期間屆滿前報請被上訴人監毀之行政法上義務。然上訴人前將系爭器材送由其他單位進行測試後,未向測試單位回收,足見其未善盡保管、控制系爭器材流向之義務,而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 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 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九 、違反交通部依第4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交通部 依電信法第4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三、供研發、測 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3項 )申請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 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1年並以2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㈡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就系爭器材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於提出申請時已切結於系爭許可證期間屆滿前,辦理系爭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等事項,嗣並申請展延列管期限獲准;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限屆滿後,曾於107年8月31日(就系爭器材㈢部分)及108年3月28日(就系爭器材㈠、㈡、㈣部分) 發函通知上訴人已逾核准列管期限,請其分別於107年9月30日及108年4月30日前辦理出口、認證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辦理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逾被上訴人核准延展之列管期限,未就系爭器材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被上訴人監毀,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復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辦理上述作業,自已違反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9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電信 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固為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惟系爭器材為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故無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之適用。又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請其就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為陳述意見時,始於同 年月間提出陳述意見書,略謂:其將進口之系爭器材送至測試單位進行測試,然測試單位未主動歸還,其亦未積極向測試單位回收原測試產品,迄今已逾2年,目前致電詢問測試 單位,大部份器材已遺失無法取回;因系爭管理辦法就非屬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時如何處理,無相關規範可循,其願配合其他辦理方式,以便圓滿解決此案等語,亦為原審所是認,且有卷附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所發函 文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編號1之第9至14頁;編號2、3、4之第8至13頁)。故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器材遺失之事,係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器材辦理出口、認證或報請監毀之期限,於107年9月30日及108年4月30日屆滿數月之後,斯時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 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早已成立,則其所稱 :系爭器材應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遺失註銷,始符平等原則一節,即便可採,其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處罰亦無從因而解免。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既立書切結於期限前向被上訴人辦理列管器材之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等作業,負有善盡管理器材流向之義務,縱依其主張,不須電臺執照之系爭器材亦得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遺失註銷,其既未立即辦理,即無礙其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多為室內使用,遺失或失竊風險較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低之論述,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即難採取。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電信管理法係於上訴人行為後、原處分作成前之109年7月1日 施行,被上訴人依該法第65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 3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 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於109年7月15日訂定發布新管理辦法,將系爭管理辦法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須電臺執照之管制方式,改為區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第一級(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第二級(指第一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管制級別,分級管理,於109年7月1 日施行。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有人應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之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等規定,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態樣並非相同,故不生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輕重後,決定應適用何者之問題。又依 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監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如有遺失或失竊情形,應由器材所有人即時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切結,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且該條文對於自行切結之格式並無制式要求,只要檢具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具結文件即可(該條立法說明參照,原審卷第216頁)。承前所述,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於其未 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於107年9月30日及108年4月30日前就系爭器材辦理出口、認證或報請監毀時,即已成立,而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所定處罰要件;且上訴人於新管理辦法自109年7月1日施行後,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作 成原處分時止,未曾依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檢附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其自行切結之書面,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系爭器材之列管一節,為原審所認定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依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出申請,自無可能逕予解除系爭器材之列管。是上訴人主張:新管理辦法第21條為有利於伊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其網站上提供切結書格式,給予伊依該規定具結之機會,逕以原處分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且不符處罰最後手段 性,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並無足取。原判決以器材所有人依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者,應於進口許可證期間屆滿前主動為之;上訴人既未主動依限切結申請解除系爭器材之列管,縱如其主張有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礙其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業已成立之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且對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適用新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說明,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