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莊永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自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離職,經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自105年4月20日至106年1月14日期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 (下同)276,570元(每個月30,730元)及補助105年5月至106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6,741元,合計283,311元。 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4月22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確定 判決),以上訴人105年3月15日自昆慶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規定,核與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2日保普就字第10860104140號函改核不予給付,上訴人前已領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283,311元,應返還被上訴人銷帳在案 。另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將上開已領取費用退還,被上訴人再以108年10月22日保普就字第10860140620號函(與前開第1086010414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 將該款項退還被上訴人,逾期未繳還,將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利息。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北院即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自昆慶公司離職,105年4月6日 持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至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先予核發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105年5月至106 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283,311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載,昆慶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經昆慶公司合法終止在案。據此,上訴人之離職事由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符 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上訴人乃重行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已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283,311元,應退還被上訴 人,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離職證明切結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北院106年度店 勞簡字第1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系 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民事全卷審核屬實,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 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重行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 應不予給付,上訴人應返還其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83,311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與昆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上訴人對昆慶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業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昆慶公司認上訴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僱傭關 係,前揭判決書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再度提出:其擁有專利權,昆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內沒有模板工程,其被該公司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爭點,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並經第一、二審調查審理後,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要旨,認定昆慶公司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中,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寄送文山興隆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予昆慶公司業主達欣公司,併列永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為收件人,表示達欣公司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臺大癌醫工程)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模板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及所附施工圖式中,就上訴人發明專利第1(按:應為I之誤)291507號專利有標註及智財權聲明,已用之於即將完成全部結構體,涉有抄襲、竊盜或業務侵占行為,其將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賠償及得為之處置;上訴人復於同月10日寄發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予業主旭源公司,併列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收件人,表示旭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占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永聯工程)審查確定之上開專利,其將依專利法請求賠償或其他處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此亦為昆慶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的主要事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專有實施發明第I291507號「模板及模板 工程施工法」、發明第207370號「門窗框及門窗框組裝體暨一體澆灌混凝土固封門窗框之房屋及施工法」專利權及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必要圖式等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主張臺大癌醫工程中有使用其專利技術,雖提出文義侵權比對表等事證,然其或未提出可供比對的施工照片,或所提照片無法呈現出實際施工狀況符合專利請求項,另上訴人對於永聯工程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施工照片以佐其說,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述上開工程有使用其所享有之專利請求技術特徵云云為真實,再上訴人另以昆慶公司、陳宗龍等人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等事件,聲明請求昆慶公司不得使用專有專利、圖說及刊登道歉啟事,案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仍稱智財法院)審理後亦認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認定上開工程實際施工時有使用其專利,而駁回其訴,有該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況上訴人繪製工程圖說、應力計算等工作乃提供昆慶公司承攬業主工程使用,為其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義務,故昆慶公司縱有將上訴人繪製含專利工法之圖說供業主審核及施工,此亦為上訴人自始同意昆慶公司及承攬工程業主包商得使用其專利工法,昆慶公司之業主依工程承攬契約本得加以使用,自不生侵害專利權之疑義,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主張其對昆慶公司業主或包商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對方侵害專利權,為其行使專利權所必要云云,並無理由。(四)又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達欣公司、永齡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另有收件者則為旭源公司、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寄送對象不僅僅為昆慶公司業主而已,尚有與其專利權利主張無直接相關之其他單位,且存證信函內容所使用「收件人似亦有使用以抄襲、竊盜或侵佔或業務侵佔的行為…」、「期間,寄件人已多次詢問其轉包商昆慶公司負責人陳宗龍先生,皆回答『其不承認有使用寄件人的專利』賊豈不係都以侵 佔、竊取寄件人繪製之施工圖式向收件人與業主作簡報之用…」、「收件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佔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呈現偕以主辦業務 之權便行侵佔、竊取審定書中之專利,疑自始即係一項預謀詐欺寄件人之行為」等內容,動輒以竊取、侵佔、詐騙、賊等文詞用語,片面恣意指責昆慶公司及業主涉嫌刑事責任,致旭源公司發文要求昆慶公司負擔公司商譽或財物損失及法律上之責任,另達欣公司亦發函要求昆慶公司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害並要求出具無侵權切結書,有旭源公司105年3月14日永旭字第0314號函、達欣公司105年3月16日達欣字第10503028號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93號存證信函、聲明暨切結書在卷可證。另證人陳宗龍亦證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業主,事先沒有告知我或公司其他主管,我是收到客戶抱怨電話才知道」、「客戶要我們做具體保證,如果客戶有損失,要我們公司負責任,達欣工程還要求我們寫保證書。具體的說,達欣工程是我們合作20年的重要客戶,這個事件後,我們與達欣工程在承攬案件有急速減少」。是以,上訴人於執行上開工程業務時所為上開舉措實已逾越主張權利之必要手段,致動搖昆慶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影響上開工程施作續行,更破壞昆慶公司對外信譽,有礙日後商機之擴展,而昆慶公司係以對外承攬工程為主要業務項目及獲利來源,上訴人此舉已然對於昆慶公司營業產生重大不利益,而有悖於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謀自己權利,枉顧自己專業倫理及雇主之營業利益及信譽,擅自對客戶寄發內容不實存證信函,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在先,昆慶公司事後仍試圖溝通、維持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際,上訴人除表示不願意撤回存證信函,更冀求昆慶公司與之同聲一氣,對客戶爭訟圖利,而未慮及昆慶公司當下面臨工期進度延滯之業務壓力及日後業主向之求償的法律風險,悍然拒絕為事後的彌補或終止紛爭行為,顯然已對昆慶公司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兩造間信賴關係得以存續。上訴人另對昆慶公司及陳宗龍提起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認,益見兩造勞資間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緊密程度破壞殆盡而不能再續,實難以期待昆慶公司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從而,堪認昆慶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經昆慶公司合法終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前揭民事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已盡訴訟救濟程序之窮,復於本訴訟中就確定判決中已認定之事實爭執,卻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主張陳宗龍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得利罪,並經法院判刑,惟查該案件乃因陳 宗龍及案外人陳瀅棻未依規定替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包含加班費),而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與昆慶公司是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並已於109年5月15日補發失業給付云云,惟查該函係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之核定,與本件原處分無關。 (六)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上訴人與原雇主昆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前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以原處分重行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應返還其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昆慶公司為上訴人原雇主,上訴人於原審及前揭民事案件中均有提出昆慶公司為「非登記有可從事營造業之特定營業項目(模板工程)的廠商」之證據,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完全無揭露於此,造成認定昆慶公司從事營造業之特定營業項目「模版工程」為其合法業務,作成違法判決。原審若能就此查明真相,如昆慶公司有違法事實,迄仍營業中,即可函送主管機關裁罰,以此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撰述,方為合法。又昆慶公司自始有違法習慣,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情事,致上訴人因此有寄發存證信函必要,且該公司更於自身違法之際,莫名要求上訴人離職,所為自難稱合法有據,原審就此未依職權查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提事實,乃昆慶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陳明,且該專利侵害訴訟迄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屬可調查之證據,原審竟無端認定昆慶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未能依職權查明該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主張昆慶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因此得向其請求,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 (即昆慶公司)應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整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外,且關於昆慶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甚至係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業經北院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確定,均可證昆慶公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判決就此均疏未論,及依職權查明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即上訴人主張昆慶公司侵害自身專利,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 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 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三)復按「……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 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如涉須辦理失業認定時,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揭權責劃分規定辦理。」業經前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係前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四)經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離職原因,既經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 付」之要件,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原審基此事實,認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及前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乃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合計283,311元,應返還被上訴人銷帳,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無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各情,主張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核無足採。 (五)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度主張其擁有專利權,昆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內沒有模板工程,其被該公司利用云云,業已論明:「……然查前揭爭點,原告於該前揭民事訴訟中均已提出並主張 ,並經第一、二審調查審理後,民事庭判決於理由中詳述要旨,認定昆慶公司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30- 31行、第5頁第1-4行)。本院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昆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該公司營業項目為:1.室內裝潢之設計及其施工業務。2.有關模板建材小五金及材料之買賣業務。3.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情以觀(原審卷第299-301頁),顯見昆慶公司已將模板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包含在 內,據此,已難認該公司所營事業未有包含模板工程在內。再者,原審依調查侵權比對表及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 第69號民事判決所得(原判決第5頁第29-31行、第6頁第1-9行),認定「……原告繪製工程圖說、應力計算等工作乃提供 昆慶公司承攬業主工程使用,為其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義務,故昆慶公司縱有將原告繪製含專利工法之圖說供業主審核及施工,此亦為原告自始同意昆慶公司及承攬工程業主包商得使用其專利工法,昆慶公司之業主依工程承攬契約本得加以使用,自不生侵害專利權之疑義……」(原判決第6頁第1 0-16行),無待該案最終裁判,本為行政法院依法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之權限,於法並不有違。況縱該公司若有上訴人所疑違反營造業法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難認相涉。此外,上訴人依其所提北院109年 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而主張昆慶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其權益受損情事存在云云,業經原判決論明:「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按:為北院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主張陳宗 龍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得利罪,並經法院判刑,惟查該案件乃因陳宗龍 及案外人陳瀅棻未依規定替原告提繳勞退金(包含加班費),而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與昆慶公司是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原判決第8頁第18-26行)。末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固認上訴人請求昆慶公司應為其提繳91,15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判命「被告(按:即昆慶公司)應為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卷第103 、131頁),惟此核屬昆慶公司另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與該 公司是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相涉,且亦為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及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同認並闡述在案(原審卷第119-131、149-167頁),準此,並不因原判決未詳敘此部分理由,而影響前開認定。依上,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各節,主張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均不足取。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後,當事人即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請傳喚陳宗龍作證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頁),因屬新證據,已非本院得予斟酌,遑論依上訴人主張該證據之待證事項即昆慶公司有無上訴人所疑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之情事,依前所述,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