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德倫、原住民族委員會、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新竹市公有龍山超級市場綜合大樓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 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 定之標準,經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6年9月14日原民社字第1060058295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嗣上訴人於同月29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10月14日原民社字第1090060744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20,00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3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66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4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原審) 審理,新北地院爰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是否有依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標準僱用原住民,應就公司或分公司之員工人數單獨認定。系爭採購案簽約人固為上訴人,然該案乃係由上訴人之「科園分公司」負責經營,而「科園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員工總人數並不到100人,上 訴人自無違反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㈡上訴人原僱用之原住民於105年11月離職,12月接著立即需再僱用原住民人士, 且105年當年度並未立即有原住民身份者應徵上訴人之工作 ,是上訴人作業上實有處理之難處。㈢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之之性質,乃係對得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裁罰前,未給予上訴人事先之通知或警告處分,以避免上訴人因不知或未注意法律規定而誤蹈法網,並督促上訴人加速應徵原住民,於法自有違誤。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有違反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予以比例裁罰或減輕,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得利益,而為適當金額之行政處分。㈤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項及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僅限於依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始有其適用,但得標廠商與未得標廠商對於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之責任,應無不同,是就兩者繳納代金所為之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且採取繳納代金之方法,僅係裁罰而未鼓勵得標廠商,甚至並未使任職之原住民個人直接受益,繳納代金之方法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不符比例原則。㈥上訴人致力推廣有機環保事業,於經營20年當中虧損連連,但仍不斷努力幫助原住民及小農種植有機,為台灣老百姓健康把關,並幫助原住民及小農開拓事業,請主管單位了解經營有機的困難及使命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第㈠點至第㈤點,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與上訴理由第㈥點,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