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明洋即沙魚烟大王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程大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明洋即沙魚烟大王店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派員會同委託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及慧群公司委託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檢測機構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上訴人營業地(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檢測機構人員於周界適當場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已超過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污法第62條第1 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9年11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110032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30103號訴願決定(案號:1101120022號)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惟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 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又卷附衛宇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採樣分析紀錄單上,對於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況且,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之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之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再者,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欄僅記載:「台端所屬沙魚煙大王店現場營業中,經會同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等語,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執行採樣之 地點,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倘被上訴人為本件之 周界測定時,未於上訴人實際使用管理之周界外執行採樣作業程序,即難謂與法無違。 ㈡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氣體污染物中,除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 1小時外,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 原則,惟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採樣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所得樣本是否得據為檢測依據,亦非無疑。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裁罰之各個歷程,均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將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亦即應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標準測定方法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 下稱100年11月10日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被上訴人並依據上開測定法中之採樣袋直接採樣法,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因其採樣並未排除背景環境污染因素,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所採樣本係來自上訴人之污染源,未免率斷。又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以人類嗅覺判斷之官能檢驗方式,實高度依賴檢測人員之主觀判定,往往因人類疲勞程度、環境而有所變動。況所謂「海畔有逐臭之夫」,對氣味之喜好或厭惡,每人均未盡相同,難認有何客觀標準可供評價,故倘被上訴人確係採取上述之官能測定法,其檢驗結果即難認客觀,而不足採。 ㈣本件依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僅在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描述氣味特徵,且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於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故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人排放異味之行為究係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何款情狀,且異味是否逾越相關之 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因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並據而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即難謂與排放標準第5條 前段規定相符,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難謂適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各節即已加予指摘,原審未察,遽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會同委託之慧群公司與慧群公司委託之衛宇公司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30日在系爭地點,即上訴人營業場所門外,有實體牆區隔,儀器擺放在道路上距牆面約1公尺,於上訴人營業時之風扇排風口下風處適 當處所進行採樣,並已排除周界外其他相同干擾因素,復經上訴人員工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採樣作業,上訴人嗣後亦未依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本件稽查人員所採之採樣方式為「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採樣袋間接採樣法」,則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之「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其中「採樣袋間接採樣法」所規定之採樣步驟,為自採樣袋充滿氣體為止,並無限制其應達30分鐘。再者,本案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之選定,已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七點規定之步驟實施,首先嗅覺判定員須先經基準試驗,而通過試驗後方屬為合格嗅覺判定員,且本案已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範之方法執行相關過程,其結果詳如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周界即環境大氣測定用)。本件檢測報告既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並由6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之程序,自符合上開環 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程序 ,此等檢測人員亦具有信憑性。是以,上訴人確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且就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之行為乃有過失,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見原判決第9至15頁,本 院卷第25至31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