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上訴人 聚鑫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嵐風(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106年11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臺南市○○區○○○00之0號(下稱楠西場址)督察,於楠 西場址處查獲不明桶裝廢棄物,檢驗結果為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油墨(代碼:D-1504 )(下合稱楠西場址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桶裝廢棄物外觀貼有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標籤,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坤輝公司督察,坤輝公司代表吳美怡表示該公司產出製程之楠西場址廢棄物係由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負責清運,並提供106年9月4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之清運車 輛(車號:653-S2,下稱系爭車輛)清運地磅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復於107年4月16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前往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督察,發現被上訴人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至坤輝公司載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認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年6月20日桃 環稽字第107004551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07-060011【下稱裁處書A】、40-107-060012【裁處書B】),裁處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12萬元罰鍰及各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參與運送事業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事實。依據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1日督察紀錄之現場處理情形記載可 推知黃錦麟提供2輛車協助載運廢棄物,但未要求富立達公 司提供車輛;且車牌號碼7R-037、683-X8車輛(下稱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有南下通行紀錄,惟系爭車輛則查無南下通行紀錄,足徵系爭車輛並未南下同行。再者,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於原審及於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中均未證述其借用系爭車輛有前去楠西場址之情事,另外,坤輝公司公司之員工邱健恩、林明倫、實際載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黃錦麟、常陞公司負責人翁雲清等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未證述系爭車輛有參與清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陳: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等語,故堪認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之事實。另觀諸用以載運坤輝公司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21,885公斤物品(下稱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之3部貨車之3張過磅單顯示,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兩車空車淨重相差無幾,載運能力應相類,則理應可以使用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其中車牌號碼683-X8號車輛直接載運9,480公斤(即原載重8,280公斤及系爭車輛載運之1,200公 斤),而無須特別借用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且亦可以節省運送費用。足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顯與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陳詩詠始有必要另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車輛載運1,200公斤之潤滑油(下稱系爭 潤滑油)。由此可知陳詩詠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系爭潤滑油並非屬於事業廢棄物。又依坤輝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之陳述函記載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物品為:「廢棄玻璃(廢棄物)約700公斤及溶液,就剩餘溶液中,除 使用完畢後溶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合計21,885公斤」(即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等語,其中之「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既係「未使用過」之溶液,即表示並非係已使用過之廢棄溶液,亦可認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即係上揭陳述函所稱之「未使用過」之溶液。故堪信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確實係1,200公斤之「未使用過」之 潤滑油,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縱使陳詩詠出售之價格低於市價,惟亦不影響其係可使用之潤滑油,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有可能再轉售予蔡宣煜之理。況上訴人就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採樣檢驗證實係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及廢油墨(代碼:D-1504 ),惟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載運之1,200公斤物品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則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以資證明。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係何種事業廢棄物,縱地磅單雖記載「廢油水」等字,亦不影響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係屬未使用過且有效用之物品,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應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綜上,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不僅未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所要求須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之程度,甚且未達蓋然率50%。顯見,上訴人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自應認定上揭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罰機關即上訴人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主張: ㈠原判決顯僅就裁處書B關於被上訴人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為調查;而就原處分A關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而違反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事實,則未予調查並說明理由。原審就此應予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及審酌,亦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率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審酌全部訴訟資料及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之違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為系爭潤滑油,係未使用過且有效用之物品,非屬事業廢棄物,進而以系爭車輛所載者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判決對「廢棄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 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限。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函釋(下稱環保署函釋),對於廢棄物之認定,著重於產出者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出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出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出者不具效用者,仍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已有明確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如有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且由事業活動所產出者,即為事業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因而授權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㈢坤輝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合法清除該公司所產生之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因富立達公司報價處理費用價格過高,遂由陳詩詠協商,由常陞公司代表人翁雲清代為清除處理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於106年9月1日與106年9月4日分3車次即系爭載運廢棄物車輛及系爭車 輛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出廠,其中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至 坤輝公司處在富立達公司人員及坤輝公司人員指示下載運系爭潤滑油,既為坤輝公司放棄原效用且欲清除處理之物質,按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即屬廢棄物,且依上開環保署函釋之意旨,坤輝公司主觀上擬予放棄其效用而與富立達公司洽談並委託清運事宜,客觀上系爭潤滑油對坤輝公司亦已不具效用,系爭車輛依約載運系爭潤滑油,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義,屬事業廢棄物無疑。又縱認系爭潤滑油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未經使用潤滑油,然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縱系爭潤滑油仍有經濟上價值,為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坤輝公司或富立達公司主觀認定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再將之出售或隨意交付他人,否則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原判決僅以陳詩詠再將系爭潤滑油出售予蔡宣煜,即認定其為未經使用之潤滑油,並進而認定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其顯未能正確解釋並確定法律構成要件及規範範圍,其涵攝案件事實所作成之判決當有未能正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違背法 令。 ㈣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載運楠西場址廢棄物之事實,提出坤輝公司107年3月20日書面陳述資料、106年9月4日地 磅單、坤輝公司開立予富立達公司之發票及相關督察紀錄等為證,是坤輝公司委託富立達公司清除處理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且系爭車輛確有自坤輝公司載運廢棄物離開之事實可堪認定,是否載至楠西場址實非爭點所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載運者為未使用過之潤滑油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詩詠已將系爭潤滑油轉售予蔡宣煜,蔡宣煜並於原審證述其係修車,因吊桿操作油不夠,而向陳詩詠購買6桶潤滑油(每桶 53加侖,約200公升,下稱證人買受之潤滑油),油已用光 等語,且提出蔡宣煜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所載運之物品為何,僅憑蔡宣煜之估價單及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陳詩詠與蔡宣煜間是否確有交易?且交易標的是否確為由坤輝公司所載出之潤滑油?原判決僅以上開估價單及蔡宣煜之證述,即認蔡宣煜有向陳詩詠購買,且因其願意購買該物品,而推論系爭車輛自坤輝公司所載離者,非屬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屬率斷,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有違舉證責任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推論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為系爭刑案緩起訴書中認定坤輝公司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之系爭潤滑油。惟依坤輝公司之陳述函,其於9月1日及9月4日交付合計21,885公斤之坤輝公司廢棄物全部予富立達公司清運,其中包括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溶液,但未指明未使用溶液之數量是否為系爭潤滑油;且依據108年8月6日邱健恩訊問筆錄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7日編號1071449號督察紀錄,可知系爭車輛過磅重量 為1,200公斤,車上除桶裝廢油外,既尚有藥品玻璃品,顯 見系爭車輛所載桶裝廢油重量並非1,200公斤。再者,參酌 108年8月20日陳詩詠之詢問筆錄,其自承潤滑油部分係交由常陞公司處理,益見系爭車輛所載運者非潤滑油。又陳詩詠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1,200公斤物品為潤滑油,且已轉 賣予蔡宣煜,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並非發票,顯有臨訟杜撰之可能,且經證人黃美華說明該估價單之不可信。另參酌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說法均有矛盾, 且就是否開立交易憑證乙節亦前後說法不一,是陳詩詠主張有與蔡宣煜交易系爭潤滑油1,200公斤一節,顯不可採。縱 認陳詩詠確有交付1,200公斤之物品予蔡宣煜,然原審僅以 陳詩詠有交付物品予蔡宣煜之事實,推認兩者間確有交易,而推論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潤滑油,顯屬率斷,且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雙方有交易,然其所交易物品是否確為自坤輝公司所載出,亦非無所疑。另蔡宣煜主張因修車需要而購買潤滑油,卻未提出任何職業或開業證明,或說明其工作地點或提供維修紀錄,僅謂潤滑油已用光,而無法提出雙方交易物品,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復參酌107年10月11 日南區督察大隊編號1G71447號督察紀錄,陳詩詠就系爭車 輛所載運桶數究為8-10桶或於原審所證稱之6桶,亦有數量 上之歧異,益見陳詩詠主張系爭潤滑油1,200公升已轉賣予 蔡宣煜,非屬真實。原審僅以系爭車輛如非載運潤滑油,陳詩詠即無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及陳詩詠無將該物品轉賣予蔡宣煜之可能,再推論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潤滑油,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推論,亦有違誤。又原審逕以陳詩詠如非載潤滑油無另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及有轉售予蔡宣煜,而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確有潤滑油,亦有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全部訴訟資料,且未說明相關事證何以不可採,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未就陳詩詠是否的確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載運系爭潤滑油1,200公升一節,先為調查,即逕認陳詩詠之 主張為真實,並據此推論系爭車輛於現場確係載運潤滑油,原審僅採信陳詩詠部分證詞,即率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潤滑油,而就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事實是否有誤、陳詩詠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陳詩詠是否有賣系爭潤滑油予蔡宣煜等重要事實,均未依職權調查,遽為推論系爭車輛未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未審酌全部訴訟資料,及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證據取捨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陳詩詠既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富立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陳詩詠向其借用時,被上訴人應可預測到系爭車輛有被使用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風險,卻仍予借用,主觀上明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許廢棄物清除機構得以借用車輛為由規避管制,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形同具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33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揆諸立法理由乃以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1項增訂「廢 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又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故權利人以依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依法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廢棄物,自不因權利人以外之人主觀之認定而異其性質為非廢棄物,至為明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棄物既指被拋 棄之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故原審以系爭車輛載運之系爭潤滑油為可使用之潤滑油,即認為非屬廢棄物,已有判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並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㈡又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除再利用方式之外,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應以一定方式為之,並針對經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規定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特定事項。同法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5項即規定:「(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 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復對於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於同法第52條、第53條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裁處規定。其中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 、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另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環保署環署102年0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第2點規定:「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14條第2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⑶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機具。」綜以附件一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項次1:有害事業廢棄物;項次6:非有害廢液(原處分卷第28-35頁),則原審除何謂廢棄物之看法於法有 違,已如前述外,徒以系爭車輛載運的是潤滑油即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查明說理何以該等載運之溶液並非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此,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足影響判決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發回後,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坤輝公司載運之溶液,是否係坤輝公司因結束營業委託清除,而屬廢棄物?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等溶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宜詳查釐清,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