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俞志信、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俞志信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是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氏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即該公司監察人俞忠信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指稱其代表俞氏公司委託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於109年5月7日函請俞氏公司於文到14日內提供相關業務及 財務表冊資料影本或通知派人前往複製相關文件及檔案,並載明將於109年6月4日赴俞氏公司進行查核工作,惟俞氏公 司拒絕提供資料,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行為。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俞氏公司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屬實,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109年7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1112號函(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委託會計師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固為其權利,然公司法第218條並未課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主動查核確認監 察人究竟有無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之義務,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公司負責人盡注意義務的對象為「公 司」而非「監察人」。本件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於109年5月7日所出具之函文並未檢附經監察人用印之委託書或任何證 明其受監察人委託之文件,亦無監察人之通知書,且此次距前次會計師發函查核,已長達近1年時間,在此期間內訴外 人俞忠信未曾向俞氏公司表示將繼續委任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查核,且未曾有何查核簿冊之函文,依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應可認訴外人俞忠信與蔡景勳會計師間已無委任關係。是以,依訴外人蔡景勳律師109年5月7日之來函實無 法知悉其是否確受監察人委任,上訴人身為俞氏公司負責人,基於保障公司營業秘密及全體股東權益,並為對俞氏公司盡公司法第23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本得拒絕提供查核,並無規避或妨礙之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主動與監察人聯繫,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第218條規定,增 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固認會計師於108年2月27日已簽立保密承諾書,承諾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文件之一部或全部予第三人。然108年2月27日是由訴外人俞忠信簽立保密承諾書者,並非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且108年2月27日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尚未發函俞氏公司告知將查核,實無會計師對俞氏公司簽訂保密承諾之理,是原判決顯有判決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訴外人俞忠信既已於108年2月27日簽訂保密承諾書,承諾嚴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文件一部或全部予第三人,可見訴外人俞信忠已明確承諾對俞氏公司負嚴格保密責任,若仍委託會計師查核,將違反保密義務,足證訴外人俞信忠已明示放棄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之權利,並表明親自查核之意旨,則無論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有無提出委任書,俞氏公司均不能接受該會計師之查核,是上訴人與俞氏公司基於訴外人俞信忠保密之承諾,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未提供資料與自稱受訴外人俞信忠託之會計師,自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原判決未察,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顯有 判決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訴外人俞信忠雖曾於108年間委請會計師發函要求查核俞氏 公司之帳冊,惟其中會計師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1日函文,已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0985030號函確認與經濟部相關見解有違,且俞氏公司已經提供103年至106年之報表給訴外人俞忠信,顯無規避或妨害監察人 查核之情。又會計師108年6月14日之函文,亦經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1636882號函(下稱108年9月3日函)確認上訴人並未規避或妨害監察人之查核,足證上 訴人並無以「無法將文件備置於指定地點」、「上訴人不在」、「會計師未受委任」等理由拒絕會計師查核之情事。然原判決仍認監察人於108年多次要求查核,公司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監察人檢查情事,顯有判決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再者,原判決竟置上訴人於108年無規避或妨礙監察人查核之 事實於不顧,逕與109年會計師未檢附任何受監察人委任資 料即欲查核混為一談,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顯 有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2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自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乃賦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業務檢查權,並課予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監察人業務檢查之義務,以強化公司內部監督治理。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既負有管理公司之責,自應使股份有限公司遵循上揭法律規定受監察人業務檢查,始得謂已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倘若股份有限公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3項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裁處罰鍰。 (二)查上訴人是俞氏公司之董事長,為俞氏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俞忠信則為俞氏公司監察人,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已確認訴外人俞忠信有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託訴外人蔡景勳 會計師處理查核事宜,而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於109年5月7 日即函知俞氏公司將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 ,前往俞氏公司登記地執行查核工作,並請俞氏公司備妥函 文附件所列文件以供查核。惟俞氏公司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影本或提供資料正本以供影印抄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依前述說明,俞氏公司確已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 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即屬有據。 (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一)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只要股份有限公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本即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3項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裁處罰鍰,則俞氏公 司既已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況且,上訴人於原 審已執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原判決於審理後,已依憑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109年5月7日勳行字第05001號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109年6月4日勳行字第06001號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訴外人俞忠信108年5月7日檢舉函、108年7月12日 檢舉函、上訴人108年5月27日函、108年8月6日函、108年8 月28日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即已確認監察人有委任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處理查核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並論明:蔡會計師又於109年5月7日發函 公司赴公司執行查核之相關事宜,按照一般常理,監察人前已多次委託蔡景勳會計師代表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資料,且此次亦委任同一會計師,縱如上訴人所稱對監察人於109年5月7日再次委託蔡景勳會計師去函查核乙事存疑,然俞氏公 司於收到會計師受託發函後應主動與監察人聯繫,就此疑點予以釐清,或於查核當日請其出示委託書,始符常理,而非不予理會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29行至第16頁第8行), 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縱原審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並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以前揭上訴意旨(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細繹訴外人俞忠信於108年2月27日所簽立之保密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29頁),其上明確記載:「本人俞忠信明瞭以下公司文 件為機密資訊,並承諾嚴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或以其它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文件一部或全部內容予第三人;如有違反願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特立此書。1.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到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2.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03年度到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見訴外人俞忠信僅係承諾俞氏公司就其 取得之該公司「103年度到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負保密義務,實難認訴外人俞忠信有何明示放棄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代表俞氏公司委任律師或會計師之權利,並表明未來將親自查核之意。況且,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乃立法者為使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以有效行使業務檢查權所為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自不得以私法契約將之排除,監察人更無從預先拋棄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權利。是以,訴外人俞忠信縱使曾簽立保密承諾書,此至多僅涉及訴外人俞忠信如違反保密義務時,是否應對俞氏公司另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問題,非謂訴外人俞忠信簽立保密承諾書後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查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是以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至原判決雖將「訴外人俞忠信於108年2月27日亦簽立保密承諾書」誤載為「會計師於108年2月27日亦簽立保密承諾書」,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一致之違誤,但原判決此部分縱有瑕疵,因訴外人俞忠信不論有無於108年2月27日簽立保密承諾書,均與其能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委任律師、會計師查核無涉,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難以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固再以前揭上訴意旨(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所認定裁罰上訴人之事實,乃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於109年5月7日即函知俞氏公司將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前往俞氏公司登記地執行查核工作,並請俞氏公司備妥 函文附件所列文件以供查核。惟俞氏公司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影本或提供資料正本以供影印抄錄,故俞氏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行為。是以,俞氏公司於108年間是否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監察人檢查之行為,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則原判決依憑訴外人俞忠信109年6月24日檢舉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認定俞氏公司對於會計師於108年7月3日、7月4 日、7月5日及109年6月4日之查核,每次均以負責人、財會 主管不在為藉口,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財務資料,阻礙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乙節,實屬贅論,惟不影響其認原處分合法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亦無瑕疵,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