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震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郭震邦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就在職期間加班費,對訴外人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據此於 109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認為非 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起受僱於宇暘公司, 然遭該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非法解僱,且未主動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未給予達到基本工資、未通報資遣、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折算工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派員調查結果,認該公司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曾向該公司表達繼續任職意願,但該公司稱經營虧損無法讓上訴人繼續任職,在第1次調解會議中,上訴人僅獲得該公 司部分給付;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予加班費部分,由於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勾選,當場向調解委員請求補勾選,然彭委員說該項無法調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賴股長說可以申請第2次調解,並建議採委員會方式調解,然 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委員會議,調解不成立,林委員建議另循司法途徑救濟,該案(按: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給付加班費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其後進入司法審理,上訴人曾申請法扶律師,然經審查決定認無扶助空間予以駁回,其後亦經覆議決定駁回。惟上訴人最近收到另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將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證明上訴人於另案之上訴有理由,非如法扶所言無扶助空間,另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就關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也提到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律師應都具備法律專業,其見解與高院都未必一致,則審核小組、訴願會委員、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不一定具備法律專業,與法院見解是否還能一致就不得而知。又上訴人為中高齡勞工,求職不易為眾所周知事實,遭非法解僱後沒有收入,經濟陷入困境,對中高齡勞工而言,已算是重大勞資爭議,自治條例也未敘明重大的定義。上訴人在無收入情形下,需另外負擔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實為雪上加霜,希望司法再度還予公道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判決依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先敘明上訴人因宇暘公司片面違法解僱,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要求宇暘公司須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勞退金提繳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宇暘公司同意給付5萬元,已匯入上訴人帳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會議中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提出宇暘公司應給付加班費,調解委員認為未勾選無法調解,故上訴人再就加班費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惟無法成立調解,上訴人遂對宇暘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復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請求宇暘公司給付加班費,而非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與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補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再說明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係補助性質,被上訴人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得予以裁量,而被上訴人為審核補助案件成立審核小組,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及學者專家、公正人士代表參與,且須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是項補助基金給予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審查,審查標準除程序事項外,並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故對上訴人本件申請,經審核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召開第116次審核小組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 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等語,未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再依上訴人與宇暘公司前因勞資爭議而成立調解之內容,說明上訴人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 規定,可另謀新職或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等,而與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之生活費用情形不同。因而原處分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第3-5頁)。經核原判決 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縱經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經第二審判決獲得部分勝訴等節非虛,亦對另案係屬上訴人與宇暘公司於 108年5月3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卷1第19-20頁),而上訴人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載明終止勞雇關係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雇關係日期108年4月30 日),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民事事件性質並不影響,此亦不因原判決未引據說明該等裁判而影響其前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