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恒安達有限公司、黃彥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恒安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彥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非法容留昇達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SAENPHOT JETWARIN(下稱S君)及KHANTREE PRASONGSIL(下稱K君),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從事許可外工作。被 上訴人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外籍勞工S君及K君乃受雇於昇達公司,並經昇達公司指派至上訴人處履行買賣再生胎契約,處理上訴人所購買之再生胎,應上訴人之需求於部分需協助修補契合之再生胎提供安裝之協助,渠等顯非為上訴人工作,符合外籍勞工延伸工作原則,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訴人與昇達公司間契約重點在於再生胎之移轉,非請託製造再生胎,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且昇達公司僅需偶爾派遣技師研磨契合3、5條輪胎,遠低提供於上訴人之再生胎數量。然被上訴人拘泥於契約文字之荒謬解釋、僅依照外籍勞工S君及K君訊問筆錄任意揣測而誤為裁決,原判決疏未查明上情,且認定亦不符承攬之經驗法則,亦未詳述上訴人有何非法容留外籍勞工S君及K君情事,及實質判斷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欲保照障之立法目的,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嚴重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恐造成日後一旦獲得履約廠商派遣其履約外勞進入廠區即成為共犯的荒謬認定,外籍勞工延伸工作原則猶如虛設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雇主聘僱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前揭授權分別訂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就外國人受聘僱之資格條件 、雇主之資格條件及工作內容予以限制。綜觀上開對於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之限制規定,可知我國雖開放外國人入境工作,但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權益,故在立法上採取「補充性」、「限量限業」作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亦即原則上僅就國內缺乏之勞工種類許可聘僱外國人予以補充,就特定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勞動部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的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的「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一部分。是以,經勞動部核准許可聘僱之外籍勞工,如於許可之工作地點以外工作,或從事許可之工作種類以外之工作,均屬違反上開許可範圍,而雇主以外之人容留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者,自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 ㈡、惟勞動部為解決實務上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至他人處所履約所生之合法性爭議,前以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釋明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認定原則, 依其內容可知,限於雇主係為履行製造業之「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之工作,且需符合:⑴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書面買賣契約。⑵ 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⑶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⑷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亦不得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等。此函釋係為避免雇主假借履行契約之義務,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為他人從事工作,影響本國勞工之就業權益,於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適用,且為落實管制目的,上開例外准許的情形應採嚴格解釋,始得以防免雇主藉故將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挪供他用的違章行為。準此,製造業外籍勞工之雇主與其相對人間所立契約,如非單以交付產品為其給付義務,甚至囊括了契約相對人與他人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的給付內容,亦即根本已經代為承擔了契約相對人與他人間承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之履行,則自外籍勞工其勞動力給付的軌跡觀察,顯然已係挪為相對人使用而用以履行相對人對他人本來應該承擔的勞動力支出,使相對人原本應該僱用本國勞工從事工作之就業市場萎縮,當已非上開函釋所指准許之範圍甚明,該外籍勞工所從事工作即非屬准許範圍,容留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者,當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 ㈢、本件關於上訴人容留外國人S君及K君從事工作之爭議,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庭訊時所陳及外國人S君及K君、昇達公司協理李宗典在基隆市專勤隊行政調查時之陳述、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嘉文於原審到庭時之證述、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7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63066號函、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上訴人所提其與昇達公司間買賣契約書,認定上訴人非法容留昇達公司聘僱外籍勞工S君及K君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再生胎工作,且上訴人認識外籍勞工S君及K君任其自由進出上訴人營業場所工作,暨依上訴人與昇達公司間契約書內容非單純買賣再生胎,尚包含搬運、安裝於上訴人所欲安裝之輪框上,加以修補使之契合於輪圈,非僅財產權之移轉,而是偏重工作之完成,已不符合前揭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所稱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範疇,上訴人容留外籍勞工S君及K君在其營業場所中從事工作,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依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且縱使上訴人與昇達公司所簽立者形式上稱之為買賣契約,然實質上,上訴人已經將其在營業處所為客戶換修安裝再生胎之勞務支出一部或全部地轉嫁於訴外人昇達公司並由昇達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外籍勞工S君及K君履行,顯非上開函釋所准許製造業外籍勞工延伸工作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