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芝妃(原姓名陳姿妃) 楊逸榮(原姓名楊奕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戴東麗(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學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及第74號聲明 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逸榮及原告陳芝妃分別為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原名為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103年7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締緣婚紗公司)之前負責人及總經理,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納稅義務人締緣婚紗公司滯納99年度營業稅及99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442萬8,437元(滯納利息等另計)(以下合稱系爭欠稅),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自104年8月間陸續移送被告執行。因締緣婚紗公司至109年12月29日止滯欠金額共4,512萬20元,被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認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等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桃 執戊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289號函送原告楊逸榮及原 告陳芝妃(下稱原處分)限制出境(海)。原告不服,聲明 異議,皆遭異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締緣婚紗公司,其非屬自然人,而原告等2 人為自然人,參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律字第0960012592號函內容,自非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屬行政 執行法上之義務人,自無繳納系爭欠稅稅款之義務。 ㈡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12(下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提案)意旨,本件行政執行進行中,因清算人楊奕鋒(原姓名楊永承,於102年12月9日更名為楊奕鋒)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已屬程序要件欠 缺,被告應將該執行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並請移送機關補正清算人,被告並無認定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之權責;又移送機關業函請被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1月9日行執 法字第10931000080號函結論辦理,被告援引上開函主張本 件毋庸補正顯屬誤解,其未依移送機關函復意旨核發執行憑證(債權憑證),更逕對原告等2人為限制出境(海),原 處分之作成顯屬無據且違法。 ㈢原告楊逸榮部分: ⒈本件營業稅之繳納期間為104年間,而營業稅罰鍰之繳納期 間為105年間,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 旨,系爭欠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楊逸榮已於102年8月起即未擔任公司負責人,自不負責。 ⒉被告先前亦曾引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1項第1款規定限制原告楊逸榮出境(海),嗣後因無限制之必要並解除限制在案。在本件事實均相同,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前提下,被告仍援引同款規定,應屬有誤。 ⒊又就被告命原告楊逸榮報告財產之部分,因依法僅能報告期間一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原告回答內容業已超出甚多,況原告楊逸榮早已解任負責人,亦未擔任董事,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101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 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三意旨,其對於締緣婚紗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僅就所知之財產狀況報告,況時日已久,已盡可能回答。是被告未考慮實際狀況,據作成原處分,顯有為誤,亦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陳芝妃部分: ⒈自締緣婚紗公司之章程觀之,並無設置總經理一職,且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該職稱,原告陳芝妃雖自稱總經理,僅係內部稱呼,其負責婚紗設計及人事業務,並無涉會計帳目。又原告陳芝妃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8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調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詞經檢察官認定,僅能證明原告陳芝妃所負責之業務,實際上應為婚紗業務,與財務無關。故可認原告陳芝妃非屬商業會計法、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負責人,亦非公司法之經理人,自不負責。 ⒉又原告陳芝妃亦非屬行政執行法應為報告財產之義務之人,是其於被告詢問時,已盡可能就所知回答,惟被告仍作成原處分,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及比例原則。 ㈤又原告等2人於109年及110年均無出入境紀錄,被告稱近年出 入境頻繁,顯屬無稽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⑴原告陳芝妃部分:原處分關於陳芝妃部分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書應予撤銷。⑵原告 楊逸榮部分:原處分關於楊逸榮部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異議決定書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行政執行程序部分: ⒈本件納稅義務人締緣婚紗公司因滯欠系爭欠稅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104年8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移送被 告執行,當時清算人楊奕鋒尚未死亡,被告受理後,形式審查相關移送文件,均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等2人出境(海), 係依法所為之執行行為,與移送機關是否補正清算人無涉,縱清算人楊奕鋒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意旨,行政執行程序仍得 續行,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提案,與本案情形不同。 ⒉移送機關雖已表明核發執行憑證之意旨,然行政執行程序採職權進行原則,被告為確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於締緣婚紗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應進行之執行程序,而未達可核發執行憑證之程度時,被告仍應續行辦理(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意旨參照 )。 ⒊另移送機關曾回函表示並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然就上開事項之認知與被告不同,此部分本分署將再與移送機關協商(法務部90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34217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73頁),促請移送機關向法院聲 請選派清算人。 ㈡原告楊逸榮部分: ⒈締緣婚紗公司滯欠系爭欠稅,其法定納稅義務在該年度單數月份之15日前即發生,原告主張應延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說,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並不足採。 ⒉締緣婚紗公司於93年10月8日設立登記,設立之始即由 原 告楊逸榮擔任負責人,即使其在移送機關調查締緣婚紗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情事之際,旋於102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奕鋒,並於104年7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選任楊奕鋒為清算人,然系爭欠稅仍均發生於原告楊逸榮擔任負責人之期間。 ⒊另就楊奕鋒就診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戶籍資料觀之,可推知楊奕鋒生前活動範圍均在彰化地區,而非締緣婚紗公司所設址之桃園地區,且締緣婚紗公司滯欠之系爭欠稅,依法本應於每年單數月份之15日前自動誠實報繳,足見原告楊逸榮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系爭欠稅存在,上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為規避系爭欠稅,而以楊奕鋒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 ㈢原告陳芝妃部分: 締緣婚紗公司章程雖未登記原告陳芝妃為總經理或經理,惟原告陳芝妃曾自稱其係締緣婚紗公司總經理,另從相關締緣婚紗公司之員工於桃園地檢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原告陳芝妃即為公司之經理人,無論其有無登記,均無不同。故可推斷原告陳芝妃對於締緣婚紗公司之財產、經營計畫等知之甚稔。 ㈣另根據相關調查結果,原告等2人擔任締緣婚紗公司負責人及 總經理期間,除曾將締緣婚紗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尚有多數關於締緣婚紗公司不合理處分其財產及不正常金額流動之情況,對此原告等2人 於受詢問時,僅泛稱不清楚,被告認為締緣婚紗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各個時點,與原告等2人任職期間重疊,並排除109年初因疫情因素,109年底即已限制出境外,審酌原告等2人於106至108年入出境頻繁等情,爰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處分之作成,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款及比例原則等語。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均如上述,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行政執行程序中清算人(公司負責人)死亡,被告得否繼續執行?又被告得否以納稅義務人締緣婚紗公司之系爭欠稅,對原告2人 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 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4條:「關於義務 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第26條:「關於本章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是容許國家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或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於本件應為義務人公司)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又上引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 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 ,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 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 ㈢經查,原告楊逸榮及原告陳芝妃分別為締緣婚紗公司之前負責人及總經理,移送機關以納稅義務人締緣婚紗公司滯納系爭欠稅,乃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自104年8月間陸續移送被告執行。因締緣婚紗公司至109年12月29日止滯欠金額共4,512萬20元, 被告受理後,形式審查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原告楊逸榮及原告陳芝妃分別為締緣公司之前負責人及總經理,且經被告查悉原告等2人擔任締緣婚紗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期間, 除曾將締緣婚紗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尚有多數關於締緣婚紗公司不合理處分其財產及不正常金額流動之情況,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遂於109年12月30日認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30日桃執戊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289號函(本院卷第23、33頁)、締緣婚紗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卷【即被告執行卷,下同】1第11頁)、締緣婚紗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原處分卷1第233至2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 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至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裁處書(原處分卷5第11頁)、楊奕鋒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表(原處分卷4第350頁)、原告等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 原處分卷4第355至356頁)、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名稱 及資料所在頁次,均詳後述原處分卷內)等附本院卷、聲明異議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 告限制出境(海),容屬有據,核無不合。 ㈣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非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亦非屬行政執行法上之義務人,自無繳納系爭欠稅稅款之義務;且執行程序進行中,清算人楊奕鋒於108年10月14日死 亡,程序要件欠缺,被告應將該執行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並請移送機關補正清算人,被告並無認定清算人之權責;且未依移送機關函復意旨核發執行憑證(債權憑證),逕對原告等2人為限制出境(海),原處分之作成顯屬無據且違法云 云。 ㈤參以移送機關以締緣婚紗公司滯欠系爭欠稅逾期不履行,先後於104年8月17日、105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受 理後,形式審查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至清算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死亡,行政執行程序仍得續行,被告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查楊奕鋒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詳原處分卷2第454頁、原 處分卷4第350頁),被告以109年2月27日桃執戊104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57289號函請移送機關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0條規定,查報楊奕鋒之繼承人等事項,移送機關108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81129775號函略以 :締緣婚紗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並檢附其繼承系統表(詳原處分卷2第461至465頁)。因移送機關前開函 未查報楊奕鋒之繼承人,被告再以109年8月17日桃執戊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289號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移送 機關以10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90237072號函查復略以:締緣婚紗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楊奕鋒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締緣婚 紗公司存款總額合計僅464元,應無執行實益,本案應無 向法院聲請選派(按該函誤繕為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詳原處分卷3第540至542頁)。 ⒉行政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義務人通常僅忍受執行,縱義務人無執行行為能力亦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亦與移送機關是否補正清算人無涉。因此,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中,納稅義務人締緣婚紗公司清算人楊奕鋒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未待移送機關補 正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本諸職權,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前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及公司法等規定為出境之限制,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提案(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係屬清算人(公司負責人)於移送執行前即已死亡,與本案係清算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又移送機關雖已表明核發執行憑證之意旨,然行政執行程序採職權進行原則,被告為確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於締緣婚紗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應進行之執行程序,而未達可核發執行憑證之程度時,被告主張參照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意旨(本院卷 第171至172頁)仍應續行辦理,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締緣婚紗公司之清算人已死亡,被告應命移送機關補正清算人或退案,不應續為執行,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陳芝妃擔任締緣婚紗公司總經理期間、原告楊逸榮擔任締緣婚紗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情事,且原告2人於106至108年,近3年期間(排除109年初因疫情因素,109年底即已限制出境)入出境頻繁(原處分卷4第355至35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照),被告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等規定,限制其出境(海),並無違誤,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等云,容非可採。 ⒈按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且限制住居包含禁止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參照)。倘義務人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基於執行程序之必要, 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又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規定命經理人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應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參前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甚明。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顯有履行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限制住居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執行階段;否則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階段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與立法意旨不符,且與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⒊查締緣婚紗公司於93年10月8日設立登記,設立之始即由原 告楊逸榮擔任負責人,至102年8月15日止(詳原處分卷1 第242至249頁),而系爭欠稅即滯納99年度營業稅、99年度營業稅罰鍰,均發生於原告楊逸榮擔任締緣婚紗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又移送機關為調查締緣婚紗公司短漏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稅捐情事,以102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20211160號函(下稱系爭調查函),通知原告楊逸榮應於同年7月31日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文件至 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詳原處分卷3第575至576頁), 系爭調查函於102年7月16日送達締緣婚紗公司營業登記地址,並蓋有「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 變更為締緣婚紗公司)章戳(詳原處分卷3第575至577頁 ),惟締緣婚紗公司收受系爭調查函後,竟旋即於102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奕鋒,再於104年7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楊奕鋒為清算人(詳原處分卷1第8至11頁、第233至249頁);而楊奕鋒前曾於107年8月29日至被告報告略以:渠身體不好,沒辦法工作,全靠兒子給生活費等語(詳原處分卷2第238至240頁),另據締緣婚紗公司前 員工徐沛妏109年9月8日至被告陳稱略以:渠於99年到職 ,約做了4年,不認識楊奕鋒等語(詳原處分卷3第519至524頁),又查楊奕鋒個人健保投保歷史紀錄(詳原處分卷4第344至345頁),其99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均依附配偶投保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3年7月21日開始健保投保單位才變更為締緣婚紗公司(按楊奕鋒於102年8月16日即登記為締緣婚紗公司負責人),另查楊奕鋒105年至106年間之就診紀錄,其均在彰化地區之醫療院所就診(詳原處分卷2第87至89頁),且楊奕鋒戶籍地址86年12月起即設 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在其死亡前均未變更(詳原處 分卷4第350頁),被告以楊奕鋒生前活動範圍應均在彰化地區,並由前開各項資訊判斷,認定原告楊逸榮早於102 年8月16日卸任前即明知締緣婚紗公司有上開稅款及罰鍰 ,而原告楊逸榮為規避系爭欠稅,於收受系爭調查函之後,以楊奕鋒為締緣婚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規避等情,容屬可採。原告楊逸榮主張其非本件納稅義務人,本件營業稅繳納期間為104年間,對於繳納期間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本 件稅款欠繳之情形,均非原告楊逸榮所能知悉云云,並無可採。 ⒋締緣婚紗公司更於102年8月26日,自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支出240萬元至該公司前 股東陳柏全(締緣婚紗公司成立之始即為股東,102年8月14日退股)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詳原處分卷1第65頁、卷3第200至201頁),而陳柏全隨即於同日存入300萬元至維拉王有限公司(下稱維拉王公司) 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詳原處分卷4第384頁、第454至455頁),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於設立登記維拉王公司(詳原處分卷3第465至469頁),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按維拉王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陳芝妃、109年2月17日公司名稱變更為華茂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詳原處分卷3第425至437 頁、第438至445頁、第457至459頁),而陳柏全於109年12月2日至被告陳稱略以:其沒有投資締緣婚紗公司,不知道為什麼會被登記為股東,對於前開240萬元之資金要回 去查等語(詳原處分卷4第261至263頁)。被告據此主張 ,維拉王公司應係締緣婚紗公司為規避系爭欠稅之執行而另外成立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顯示陳柏全僅係維拉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屬有據。 ⒌原告楊逸榮擔任締緣婚紗公司負責人期間,甚至將締緣婚紗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原告楊逸榮個人帳戶之情形,茲臚列於后:(1)締緣婚紗公司於華 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年1月21日兌付1,027萬5,000元予原告楊逸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詳原處分卷1第92頁、卷3第150頁、第244頁),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轉出480萬元、同年月28日轉出500萬元至原告楊逸榮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詳原處分卷3第244頁 、第366頁)、(2)締緣婚紗公司於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1年4月27日兌付500萬元予原 告楊逸榮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到受款人為「新華納」之帳戶(詳原處分卷1第114頁、卷3第149頁、第256頁)、(3)102年2月19日自締緣婚紗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支出300萬元至原告楊逸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詳原處分卷1第61頁、卷3 第191至193頁、第263頁),而對於前開各筆款項支出, 原告楊逸榮於109年12月3日至被告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又締緣婚紗公司於100年6月15日,竟以其財產(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78萬6,000 元)支付第三人時代華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華森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陳芝妃)與海洲旅行社有限公司雙方間基於旅遊契約應給付之款項, 此有前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9年12月3日詢問筆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上揭旅遊契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詳原處分卷1第99頁、卷3第151頁、卷4第251至258頁、卷4 第271頁至283頁)。又締緣婚紗公司滯欠之系爭欠稅,依法本應於每年單數月份之15日前自動誠實報繳(移送機關10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90237072號函參照)(詳原處分卷3第542至543頁),足見原告楊逸榮早於102年8月間解任前即明知締緣婚紗公司有系爭欠稅存在。綜 上,原告楊逸榮為系爭欠稅之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締緣婚紗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各個時點,原告楊逸榮亦為締緣婚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楊逸榮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出境(海),被告審酌原告楊逸榮106至108年近3年入 出境頻繁(詳原處分卷4第356頁),如其出境不返,系爭欠稅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限制原告楊逸榮出境(海),洵屬有據。此與原告楊逸榮主張先前於106年10月間遭被告限制出境後,嗣因伊提出陳情,被告認無限 制必要,而於106年12月間予以解除限制出境(海)(本 院卷第47至54頁原證6至8參照)之處分時間、事實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謂兩者事實均相同,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竟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 出境(海),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 ⒍納稅義務人締緣婚紗公司於93年10月8日設立登記,設立之 始即由原告楊逸榮擔任負責人,而原告陳芝妃為其配偶(詳原處分卷2第235至237頁),締緣婚紗公司於102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奕鋒,再於104年7月14日辦理解散登 記,並選任楊奕鋒為清算人。依公司章程雖未登記原告陳芝妃為總經理或經理,惟原告陳芝妃曾自稱其係締緣婚紗公司總經理(詳原處分卷6【即併卷之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860號偵查影印卷宗,下同】第7頁調查筆錄);而締緣婚紗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楊逸榮亦稱原告陳芝妃已擔任締緣婚紗公司總經理4年多了(詳原處分卷6第3頁調查 筆錄);前員工徐沛妏及張桂鵬亦稱締緣婚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總經理即原告陳芝妃(詳原處分卷6第19頁、第38 頁調查筆錄);前員工徐沛妏109年9月8日至被告陳稱: 都是依原告陳芝妃之指示處理業務、締緣婚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芝妃等語(詳原處分卷3第521頁談話筆錄)。綜上,可知原告陳芝妃即為公司之經理人,無論其有無登記,均無不同。 ⒎末查原告陳芝妃擔任締緣婚紗公司總經理期間,甚至將締緣婚紗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原告陳芝妃個人帳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情形,茲臚列於后:(1) 締緣婚紗公司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9年4月1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至原告陳芝妃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詳原處 分卷1第39頁、卷3第165至166頁)、(2)締緣婚紗公司於 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年1月21日兌付135萬元予原告陳芝妃(詳原處分卷1第92頁、卷3第162頁)、(3)締緣婚紗公司於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102年5月13日兌付192萬7,000元予好緣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陳芝妃、104年4月1日解散)(詳原處分卷1第130頁、卷3第156頁、卷4第152至161頁);而對於前開各筆款項支出,原告陳芝妃於109年12月3日到被告報告時,僅泛稱是楊奕鋒借其帳戶使用 或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詳原處分卷4第280至283 頁)。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知,締緣婚紗公司雖未於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一職,然據前負責人即原告楊逸榮、前員工徐沛妏等人所述,可知原告陳芝妃對於締緣婚紗公司之財產、經營計畫等知之甚稔。故被告認原告陳芝妃為系爭欠稅之欠稅年度時之總經理,且締緣婚紗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各個時點,原告陳芝妃亦為締緣婚紗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依法仍得予以限制出境(海),被告審酌原告陳芝妃106至108年近3年入出境頻繁(詳原處分卷4第355頁),如其出境不返,系爭欠稅恐無法徵起 等情,爰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予以限制出境(海),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2人出境(海),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