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育坤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賴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93372622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原告申請訴外人李 皓民為委任經理人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李皓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7月31日107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經 高院以109年9月28日院彥刑文107金上重更一18字第1099004252號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判決確定。被告乃以原告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所定不得充經 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0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告109年11月13日 經授中字第1093364685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 之變更登記狀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下稱107 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經理人消極資格要件所規範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背信行為及結果之發生、完成時點是否橫跨公司法修正日為據,而非以嗣後公司委任經理人之行為時點為斷。李皓民係因其涉嫌於98年間主導配售原告初次公開發行之股票予內部人,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然背信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即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一定法益之侵害或危險時,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法益侵害或危險之狀態亦隨之終了。是李皓民遭認定為背信之行為早於98年間告終,所侵害之法益或招致之危險狀態亦已終結而無延續性,依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34號判例揭櫫之「實體從舊」原則,系爭登記是否合法, 應適用李皓民98年間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第30條及相關解釋函令加以判斷,而遭宣告緩刑非修正前公司法第30條之經理人消極資格事由,則李皓民經判處緩刑,當可合法出任原告之經理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李皓民之背信行為於98年間即已終結且無延續性,逕以107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 ,撤銷系爭登記,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又李皓民之背信行為早於98年間即告終結且無延續性,已如前述,李皓民及原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0條規定,實已取得委任經理人關係之既存有利法律地位(既得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逕予適用107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李 皓民及原告將分別喪失得擔任經理人以及得合法為系爭登記之既存有利法律地位。是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適用107年 公司法第30條之餘地,被告仍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原告既存且有利之法律地位,原處分逕行撤銷系爭登記,與法亦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李皓民98年間所犯背信罪之行為,雖係發生於107年公司法第 30條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然係於107年公司法施行後,高院系爭刑事判決始於109年7月31日確定,且原告亦係於修法後,經109年11月6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任李皓民為經理人。換言之,李皓民修法前所犯罪行,係於修法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經理人消極資格之構成要件,直至修法後始確立;又其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在程序上,亦係於修法後,經109年11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發生委任關係之效力,即應適用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爰此,經理人消極資格之構成要件,經與新法施行後之規定相結合,始實現其構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此係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尚非新法規範效 力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又被告未及察知原告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有107年公 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不得充任經理人,誤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之登記,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出申請系爭登記案件時,雖有於109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八、臨時動議之說明2、3載明:「 因公司法第30條自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該條文是否一概溯及既往及適用於修法前已終結之各該行為,有法律上重大爭議,李皓民先生是否可擔任本公司執行長尚有疑慮。為此,本公司於董事會通過本議案後,將於15日內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李皓民先生為本公司經理人……」等內容,然公司登記係 採書面上形式審查,系爭登記經書面審核,有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備齊文件,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被告未及察知李皓民具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消極資格要件而不得充任經理人,誤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系爭登記;原告對該違 法處分之作成,提供不完全之陳述,或應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 規定,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再者,原告係於107年公 司法施行後109年11月6日董事會委任李浩民為經理人,即應適用107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而非於修法前即依法取得委 任經理人之關係,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之信 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 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107年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 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3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李皓明為公司執行長,並於109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 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求依法辦理系爭登記,經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系爭登記。因李皓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經高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經高院以109年9月28日函告金 管會證期局判決確定。被告乃以原告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 ,違反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所定不得充經理人,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 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之變更登記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11月27日(109)通字第109022號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9年12 月18日函、系爭刑事判決節本、高院109年9月2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5-88、89、179、1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李皓民係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經高院於109年7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5日判決確定,有高院111年1月3日院彥刑文107金上重更一18字第110900559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5頁)。而其於109年11月6日經原告 董事會依107年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為經理 人時,已該當同法第30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充經理人之經理 人消極資格之要件,則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 爭登記,被告應依107年即現行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登記,被告卻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系爭登記,該函自 係一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之變更登記狀態,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李皓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係在98年間,性質上屬於即成犯,應適用當時即98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查李皓民固係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然其係於109年7月31日經高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5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足見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則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請求依法辦理系爭登記,被告審查系爭登記之申請是否有經理人消極資格要件時,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07年公司法,直接依據該法定 其法律效果。李皓明係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係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因新法(107年公司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 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適用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無可 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及李皓民依98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實已取得委任經理人關係之既存有利法律地位(既得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參照)。而承上述,107年公司法第30條 第2款已將「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 ,緩刑期滿後未逾2年」者,增訂列為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 格條件,迄今均未再作修正,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6日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時,並無足以令其信賴「已具備申請系爭登記」之信賴基礎(即有利之舊法規)存在,此參諸原告109年11月6日第7屆 第10次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因公司法第30條自107年1 1月1日修正生效,該條文是否一概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終結之各該行為,有法律上重大爭議,李皓民先生是否可擔任本公司執行長尚有疑慮。……。」等語尤明(本院卷第183-188 頁)。足徵原告並無因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可言,而未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告未查究上開修法沿革意旨,徒以其主觀之見解,執詞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函(下稱93年12月22日函)示:「負責人緩刑宣告尚無公司法第30條適用。」(本院卷第93頁)被告援引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1002406540號函(下稱110年3 月12日函)示:「說明:……二、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 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參照)前開修正條文係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準此,公司於前開條文施行時,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經理人之關係者,即適用前開條文 ,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本院卷第91-92頁) ,實有可議云云。查被告93年12月22日函係就9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所為之解釋,而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 請系爭登記時之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為107年8月1日修正、同 年11月1日施行,107年公司法已增訂「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緩刑期滿後未逾2年」為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條件,已述如前,93年12月22日函與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有異,即無再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適用該函示云云,自屬無據。又原處分係依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非援引110年3月12日函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原告上開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