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錦榮(董事長) 原 告 黃利多(AGUSTINUS BONG)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兼送達代收人) 黎秀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岱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030號訴願決定暨內政部民國110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125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AGUSTINUS BONG為印尼籍,原名黃炳煥,嗣更名為黃利多,前由原告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及106年12月檢附申請書及雙 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等件,載明原告黃利多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被告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被告勞動部以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下合稱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聘僱許可,許可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及自106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止。又原告黃利多因前揭應聘工作原因而在我國取得合法連續居留,且每年居留183日以上,乃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向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被告移民署以109年9月18日移署移字第1090092941號函(下稱系爭居留許可函)准予永久居留許可,並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證號:AC00000000,下稱系爭居留證)。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間 查獲:原告黃利多並無擔任原告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惟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遂透過訴外人陳建維等人檢具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於103年10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內,再由陳建維以原告啊娜公司名義向被告勞動部申請原告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獲准;再由原告黃利多填具委託書委託陳建維持前開聘僱許可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 月25日、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 復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向 被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准,並取得系爭居留許可函及系爭居留證。原告黃利多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7日因未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而遭同地檢署以110撤緩字第481號予以撤銷)。 ㈢被告勞動部因認原告黃利多由原告啊娜公司前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被告移民署則以原告黃利多申請資料不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黃利多之系爭居留許可函,並 註銷系爭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 ㈣茲原告黃利多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告啊娜公司不服原處分1,迭經提起訴願分別遭行政院110年9月15日院臺訴字 第11001860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內政部110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1255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倘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且按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法理,處罰單位為裁罰之 決定或行政處分前,當應先就「受處分人具有違反法律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主客觀要件負舉證義務與責任。 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啊娜公司於102年12月 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所營 事業為:「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參 甲證3)。則本件居留原因既涉及聘僱事實存否,被告均 應依職權調查啊娜公司是否有於上開設址、聘僱原告黃利多經營法定營業項目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並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且事涉外國人以應聘身分辦理居留許可之事實存廢,攸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定:「在一國領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内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之基本權利,原處分1、2更應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等均未給 予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且均未依職權調查相關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證據,未說明構成要件事實存否,被告勞動部僅依起訴書單方面所述,率予撤銷聘僱處分,而被告移民署僅憑副本即稱「經查屬實」並撤銷居留許可,顯有違上開規定。 ⒋又刑事起訴只要證明到證據優勢的程度即可,而未庸達到充分證據之嚴格證明法則程度,亦即起訴之案件多有判決無罪之可能,原處分1僅以此過半心證程度之起訴書為事 實依據,遽為撤銷處分,且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致原告黃利多因刑事審判時間較長,在爭取無罪判決前,原處分2内容早已執行完畢之窘境,嚴重損及其救濟權利 。故原處分1、2未盡調查義務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形式上已有違法之處。 ⒌再者,原告啊娜公司確實有於上址設立,並販售電腦設備等物,且均由聘僱之原告黃利多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有勞工局訪查記錄(參甲證4)及和客戶討論談話記錄(參 甲證5)。且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亦有依法報繳稅捐(參 甲證6)。倘若啊娜公司有提供虛偽聘僱資料之故意,其 於取得居留許可後,大可不必實際經營,即可享受居留效期,何須持續經營店面,且每月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損益風險並繳納稅捐?是原處分1、2未盡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且揆諸上開事證,均係被告等可輕易調查或令原告陳述意見即可知悉之證據,在在證明顯非如系爭緩起訴處分(原告誤植為起訴書)所指無擔任公司職位之專業知識及真意,渠等卻漏未查證,甚泛稱經查屬實云云,故原處分1、2應顯有違法之處。 ⒍另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109年10月20日訊問 筆錄,原告黃利多主張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實際上並沒有表示如上開筆錄第319頁所載之3萬元是要辦理留在臺灣的費用之意,也亦沒有要向檢察官表達「從來沒有在啊娜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薪水」的意思。 ㈡聲明: ⒈原告啊娜公司及原告黃利多: 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勞動部負擔。 ⒉原告黃利多: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移民署負擔。 三、被告勞動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啊娜公司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及106年7月12日檢附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載明原告黃利多為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被告申請聘僱原告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在案。嗣據109年7月8日報載,移民署宣布破 獲國內首宗「假投資、真移民」非法仲介集團。擁有記帳士證照之陳姓男子,涉嫌虛設僑外投資公司,以每人30萬元代價招攬有意留臺之越南籍學生,捏造不實董監事名冊及經理人在職證明,向相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聘僱許可及居留申請,使該批越南籍學生原以「就學」為居留轉為以「投資」或「應聘」為由留臺,實則在臺非法從事經營小吃店、婚紗店等工作,被告爰以109年7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2532號函就前開所載之公司亦曾以「祥富」為名義等相類名稱設立公司(或分公司)及以主嫌陳建維為名義代辦投資設立僑外投資公司,並申請獲核發僑外投資事業外籍主管聘僱許可,請移民署就渠等公司是否有捏造不實董監事名冊及經理人在職證明,向相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聘僱許可及居留申請、受聘僱外國人是否確實從事經理人職務,抑或在臺從事非法工作等情事,依權責查處並將結果復知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109年11月11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390677號函(勞動部 原處分卷第139頁)復被告,前揭案件業於109年9月25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3364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翔股偵辦,被告復以109年11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9701號函(勞動部原處分卷第133頁)請桃園地檢署就前開案件,於偵查終結後,將偵 查結果回復被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嗣據桃園地檢署以110 年3月16日桃檢俊翔109偵29734字第1109026658號函檢附 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勞動部原處分卷第74頁)及起訴書(勞動部原處分卷第79頁)所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審認徐錦榮、黃水璇及原告黃利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經查徐錦榮與黃水璇為啊娜公司之前後負責人,鑑於原告黃利多自始無擔任原告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係由陳建維檢附不實登載職位之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內政部居留許可及被告聘僱許可等。是以,原告啊娜公司前向被告申請原告黃利多聘僱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契約書所載職位及工作內容等係為不實資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本不應予許可,故被告前系爭聘僱許可函容有違誤,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11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啊娜公司固以其確實有聘僱原告黃利多經營電腦設備管理業務,並依法報繳稅捐,被告未予查證即率認定提供不實文件,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且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適法性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據桃園地檢署以110年3月16日桃檢俊翔109偵29734字第1 109026658號函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略以,原 告黃利多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遂透過黃水璇以每年支付記帳費3萬元(共支付3次,合計9萬元)之代 價,委託陳建維協助,黃水璇、陳建維及原告黃利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原告黃利多並無擔任原告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由陳建維檢具不實事項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3年10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內,復陳建維以原告啊娜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原告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再由原告黃利多填具委託書委託陳建維,持前開聘僱許可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及108年10月24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來人口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前開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告黃利多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顯見原告啊娜公司前向被告申請原告黃利多聘僱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契約書所載職位及工作內容等係為不實資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之情事,本應不予許可,故被告勞動部前揭核發系爭聘僱許可函容有違誤,爰依行政程序法117條等規定,以 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於法並無違誤。 ⑵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書面行政處分如非完全未記載理由,而僅係對於具體事實之評價及如何涵攝於法規範要件之見解未予敘明,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或釋明,因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效力,亦不妨礙相對人於爭訟程序之防禦,自非法所不許。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或提出書面答辯,補充原處分不足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即可認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治癒。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要求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應予踐行之正當程序,俾於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情事均予理解及注意,然基於行政效率或公益之要求,同法第103條列舉數個情狀 得予排除陳述意見之機會。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原則上為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之調查階段,有無前開得不予提供機會之事由,應由行政機關之立場判斷之。是以原處分1之作成固然不利於原告,但其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 實,乃涉原告黃利多違反前揭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經桃園地檢署作成緩起訴處分,此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形式觀察,即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須調閱刑事卷宗查核。而原告啊娜公司有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事由,被告所對應採取之手段,亦經法律明 文為羈束處分,因此,給予原告啊娜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否,並無礙於實體之判斷。是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行政機關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雖有違法,但此瑕疵並非不能治癒。本件已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足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移民署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原處分1函附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16日桃檢俊翔字第11 09026658號函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顯示,原告黃利多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4日填具委託書委託陳建維之人,持不實之「聘僱函」、「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居留許可,經桃園地檢署以緩起訴處分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在案。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撤銷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被告移民署審酌上揭緩起訴書載明原告黃利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考量「犯後坦白犯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已得認定原處分2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爰依該款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要無原告黃利多稱被告移民署未依職權調查、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即作成原處分2等情。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提事實與爭點: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聘僱許可函(勞動部原處分卷第39至48頁、第57至63頁)、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勞動部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勞動部原處分卷第74至78頁)、系爭居留許可函(內政部訴願卷第54頁)、原告黃利多在職證明(內政 部訴願卷第76頁)、系爭居留證(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1 (本院卷第25至26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7頁)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40至4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2人主張原告啊娜公司確實有聘僱原告黃利多擔任該公司 銷售人員之事實,相關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均係真實而無虛偽,彼等均係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聘僱原告黃利多之聘僱許可,原告黃利多並因而合法取得居留許可以及系爭永久居留權。而原告啊娜公司負責人徐錦榮於偵查中係迫於檢警壓力、原告黃利多於偵查中則因不諳中文而誤解檢察官意思,始雙雙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2人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及系爭 永久居留權乃屬不適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勞動部則以:原告黃利多以3萬元之代價透過原告啊娜公司前負責人黃水璇, 委託陳建維以不實之聘僱文件,申請取得系爭聘僱許可函,並迭經原告啊娜公司之協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遞次取得聘僱許可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訊問原告黃利多及啊娜公司負責人徐錦榮後,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對原告黃利多為緩起訴處分、以109年偵字第4641、20781、21543至21555、24737、29734號起訴徐錦榮、黃水璇、陳建維等人,彼等違法情事乃屬明確,故被告勞動部以前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事而撤銷系爭聘僱 許可函,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移民署則以:本件原告黃利多既經查獲有以不實之聘僱函、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申請居留許可,業如被告勞動部所述,被告移民署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黃利多之系爭永久 居留許可,並註銷期外僑永久居留證,乃屬適法。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勞動部以原告啊娜公司提供不實之聘僱原告黃利多為經理職務之契約,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聘僱 許可函,是否於法有據?⒉被告移民署以原告黃利多之系爭聘僱許可函遭撤銷係因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而撤銷系爭居留許可函,並註銷系爭居留證,是否適法?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就業服務法 ⒈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 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⒉第46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 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⒊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㈡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 ⒈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條之1第8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 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八、依規定應提供資 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㈢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⒈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三、聘僱契約書影本。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⒊第1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 準。」 ㈣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有效條文) ⒈第2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一、20歲以上。二、品行端正。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第7項)經許可 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9項)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 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2年內申請之。」 ⒉第33條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 ㈤行政程序法 ⒈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⒊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⒋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⒌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啊娜公司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及106年7月12日檢附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載明原告黃利多係受聘為該公司經理,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被告勞動部申請聘僱原告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經被告勞動部以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在案,業如前述,堪認為基礎事實。 ㈡次查: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陳建維之人虛設僑外公司非法引進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有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嫌而將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始循線查獲原告黃利多為取得在臺居留權及工作權,竟以每年支付記帳費3萬元之方式,透過徐錦榮、黃水璇、陳建維等人,明知原告黃利多並無擔任原告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仍共同委由陳建維檢具不實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黃利多為該公司經理人)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再由陳建維以原告啊娜公司名義向被告勞動部申請原告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再委由陳建維持系爭聘僱許可函等文件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黃利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且犯行洵堪認定,並考量原告黃利多坦承犯行而給與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此部分除經行政院於訴願期間調取陳建維手機中向原告黃利多索取108年度記帳費3萬元之LINE對話記錄:「陳建維:2018回印尼機票19776、2019記帳費30000。黃利多:OK。等我有賺錢慢慢給你喔。謝謝。」(參閱行政院訴願卷第11頁)佐參外,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前揭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核閱原告黃利多於該案偵查中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姐姐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目的是要繼續留在臺灣,但公司如何申辦成立我不清楚,我寄得我有給過陳建維一次3萬元,我是先拿給我姐姐黃水璇,我姐姐再將錢交給陳建維,是要辦理居留的文件資料費用。」、「……這些我都不清楚,都是陳建維幫我辦理的,我目的是為了來臺,所以拿錢給陳建維幫我辦理。」、「(問;你有無從啊娜網購公司領過薪水?)我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也沒有領過這家公司薪水」、「(問:是否承認有罪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犯行?)我認罪。」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原告啊娜公司負責人徐錦榮於該案偵查中稱:「(問:提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你說你成立這間公司是為了賣魚,但營業資料無賣魚之記載?)這我就不瞭解,我只說我要賣魚,他就幫我辦了,就是陳建維。」、「(問:啊娜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沒有。我們也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也不知道什麼是財務報表。公司大小章我也不曉得,因為全部都是陳建維在幫我弄得,他要我簽名蓋章,我就照做,我把我的證件資料都給陳建維。陳建維一直跟我說還沒弄好,所以我就沒辦法賣魚。」、「(問:你有無從啊娜公司領過薪水?)沒有。」、「(問:提示黃利多延長居留申請表,下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的手印。我認識黃利多,但我又沒有公司,他要怎麼來我公司上班,其他我都不曉得。」、「(問:提示107年6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沒有實際(看)過,都是陳建維拿什麼資料給我簽,我就簽了。」、「(問:你在啊娜公司持股情形?)我也不瞭解,陳建維沒說。」(參閱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等語明確。 ㈢原告啊娜公司負責人徐錦榮雖以前詞主張自己於偵查中所言非真實,惟稽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法官:當時行政院在辦理訴願案時有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當時我和黃利多都有去,我忘記我怎麼跟行政院說找黃利多來做什麼,我的啊娜網購是要做賣魚的,好像是106、107年我從黃水璇那邊接下啊娜網購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讓黃利多去賣魚。(法官:那你沒有讓他去賣魚,那你有叫他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法官:可是你還是付他工作款?)一個月補他幾千元,我是基於他是我老婆的弟弟才給他錢。」等語(參閱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顯然原告啊娜公司並未實際指派工作給原告黃利多,遑論由原告黃利多擔任經理職務從事相關採購或銷售工作甚明。另原告黃利多雖稱其於偵訊中係因不諳中文、第一次到地檢署趕到緊張而誤解檢察官之意思,始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云云。惟查該偵訊過程中業經檢察官延聘通曉印尼語之通譯協助原告黃利多接受偵訊,以保障其程序權,業經本院調閱該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9734號卷內原告黃利多之偵訊筆錄核閱屬實;而原告 黃利多於本院庭訊中數度在有通曉印尼語之通譯在的場合,仍能在通譯尚未翻譯前回答本院提問,其應對流暢合宜而無誤解情事,乃本院直接審理經驗之事實,其空言因語言因素誤解檢察官問話內容,實不足採。此外,原告黃利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當時檢察官有拿文件給你看,你說你不知道那是什麼,姐姐叫你簽你就簽了,為了想要留在臺灣?)全部都是我姐姐幫我辦理的。(法官:你說你記得有給陳建維3萬元對嗎?)對。(法官:你簽那些文件跟給陳建維3萬元要做什麼?)他說是記帳費,是記什麼帳我忘記 了。(法官: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是要辦理居留的文件資料費對嗎?)原告黃利多當時的事我都忘了,只記得3萬元記帳 費,因為他是我的姐夫我就相信他。」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等語,果其係透過合法程序接受原告啊娜公司聘僱來臺從事經理或主管職務,要無對辦理來臺之相關聘僱及申請文件毫無所悉之理,更無支付陳建維之人與應聘工作無關連性之「記帳費」之需要,益徵其所稱不足為採。另原告黃利多雖復以甲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 察業務檢查表、甲證5之與他人聯繫電腦設備買賣之通訊紀 錄主張其確實係在臺從事電腦相關設備之採購、銷售事宜,惟該勞動檢查本屬可以事先約定辦理之事項,而該等討論購買電腦設備訊息中未見原告啊娜公司之相關資訊,難認原告黃利多係基於真實受聘於原告啊娜公司而為經理職務之執行之相關事證,該部分尚不足以令本院於前揭事證下動搖原告二人持不實資料申請聘僱原告黃利多之許可及原告黃利多之居留證,附此敘明。 ㈣原告啊娜公司、黃利多固以被告勞動部、移民署未確實查證本件聘僱時情,即率爾認定原告二人提供不實文件,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且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適法性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要求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應予踐行之正當程序,俾於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情事均予理解及注意,然基於行政效率或公益之要求,同法第103條列舉數個情形得予 排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原則上為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之調查階段,有無前開得不予提供機會之事由,應由行政機關之立場判斷之。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固然不利於原告2人,但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根據之基 礎事實,乃涉原告黃利多違反前揭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經桃園地檢署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此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形式觀察,即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啊娜公司及原告黃利多有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事由、原告黃 利多有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事由,被告所 對應採取之手段,亦經法律明文為羈束處分,故被告是否給予原告啊娜公司、黃利多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否,並無礙於實體之判斷。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㈤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黃利多自始無擔任原告啊娜公司主管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原告啊娜公司前向被告勞動部申請聘僱原告黃利多許可時所檢附之申請書、聘僱契約書所載職位及工作內容係為不實資料甚明。則原告啊娜公司既系持不實資料向被告勞動部申請聘僱原告黃利多之聘僱許可,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被告勞動部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本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故其依行政程序法117條等規定而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移民署依據原處分1函附桃園地檢署110年3 月16日桃檢俊翔字第1109026658號函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原告黃利多係委託陳建維之人持不實之「聘僱函」、「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居留許可,其申請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第3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2撤銷系爭居留許可函,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亦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原處分1、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1、2均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啊娜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原告黃利多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