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鋒(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呂敬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卓憲琪 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260號(案號:第11000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陳維徵,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俊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宋俊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作出補徵稅費新臺幣(下同)360,924元補稅函,應准予取消的行政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5年MERCEDES-BENZ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8/585/G1283號,下稱系爭車輛),申報價格為FOB USD56,500/UNT,經電腦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 ,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營業稅134,562元及保證金958,109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 被告據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1,000/UNT核估 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1,453,595元,扣除原繳納之營業 稅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原告補徵稅費360,92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年10月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8770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究應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何款規定核估價格,尚有究明必要。嗣被告重行審查,以110年3月31日基普五字第1091026008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 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應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計算系爭車輛 完稅價格: 1.系爭車輛型號為2015年賓士S550,為原廠量產車,非改裝車亦非手工製造車,此款車型全球到目前為止共生產373,637 輛,遠超過被告內部對於少量車為同車型全球生產數量1萬 台以下之定義,故非少量車。該車全新價值約15萬美元,4 年舊車行情價格約6萬美元,完全沒有保值性,無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2.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選配EDITION 1(原廠代號P88)特殊套件,被告認為特殊套件屬於限量供應,屬於限量生產的少量車型,符合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少量車定義, 須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但賓士EDITION 1(中文翻釋是版本1)係選配套餐組合,不是被告所稱之限量生產特殊套件,配有這些選配組合的車輛型號、車體型式、引擎及變速箱完全沒有改變,並非少量生產的特殊車輛,且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之少量車是以相 同車型數量為計算單位(車型數量1萬台以下),並非以車 上之選配套件作為判斷標準,本件應按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核估。 3.核估要點清楚定義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不論任何引擎形式(汽油、柴油或AMG手工打造限量引擎)、馬力大小、車上有任何配備(施華洛世奇水晶裝 飾或Nappa真皮座椅)、手排或自排變速箱,雙門或四門或 敞篷或旅行式車款、少量車定義是以車種為單位計算,S-Class車種包含S280、S350、S400、S450、S500、S550、S600、S63 AMG、S65 AMG等全部車款型式之數量加總,無論車 上有任何配備都屬於同一車種。故配備水晶裝飾之系爭車輛不符合少量車種定義,應依照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計算完稅價格。 4.被告在最初關税核定書上將系爭車輛賓士S550上的選配EDITION翻譯為特殊套件,配備特殊套件的車輛必定是特殊車輛 ,必定是限量生產供應,亦必定是少量車種。但EDITION 1 並非特殊套件,僅是配備套件組合,包含外觀銀粉黑色烤漆、有縫線的Nappa真皮座椅、內裝木紋飾板(上面有EDITION1的標誌)、19吋鋁圈,倒車雷達、車內芬芳香精、LED頭燈 、全景天窗、皮革製遮陽板、發光賓士標誌LOGO、室內可變色之氣氛燈光、車道偏移駕駛輔助系統等,上述這些配件都可以單獨選配,被告發現錯誤後,在答辯書中才改口稱系爭車輛配備行駛燈(running lights)和方向燈(turn signal indicators)鑲嵌47顆施華洛世奇(Swarovski)水晶裝飾, EDITION 1配備套件組合中僅有水晶裝飾屬於特殊限量配備,水晶裝飾並不存在賓士其他一般車型之選擇性配備表中,亦非多花錢就能安裝,配備此水晶裝飾之車輸為限量生產,被告答辯狀中間接承認之前認知錯誤,EDITION 1並非特殊套 件,套件組合中僅有水晶裝飾屬於特殊套件。 ㈡被告僅因無法找出EDITION 1組合套件價格,就逕行判定系爭 車輛不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這是被告本職學能 不足造成誤判。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憲誠於109年1月3日至被告處說明略以,原 告與本案賣方CAR2TW INC.為同一負責人並提供相關資料, 買賣雙方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之特殊關係。原告於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在臺灣銀行匯款USD150,000 予受款人CAR2TW INC.(卷1乙證15、16),2筆匯款金額與 原申報價格未能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舉證其交易價格非常接近與其同時或相近日期所發生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第1至3款之任何一種價格,則原申報價格是否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尚非無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 法按其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1.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又原告原申報完稅價格1,761,870元,加計應納稅費1,064,652元合計2,826,522元,與其國內銷售價格2,850,000元相較,僅相差23,478元,且舊汽車進口後尚需支付各項費用如拖車費、測試費用、裝卸費等(原處分卷1乙證17),依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價 格,顯係賠本銷售,非屬正常交易樣態,自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又舊汽車之價值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自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 2.被告查無與來車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無法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核估完稅價格,故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 3.本件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被告查無業經被告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此配備套件EDITION 1列入核估。惟EDITION 1係限量供應,KELLEY BLUE BOOK(下稱KBB)明文未能提供其價格資訊(原處分卷1乙證19);另參據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下稱N.A.D.A.)官網上之NADA guides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下稱NADAFAQ)說明,其不對此具有特殊配備之車輛核估其 價值(原處分卷1乙證20)。又根據N.A.D.A.官網稱本車款係屬LIMITED PRODUCTION(限量生產),以行駛燈(running lights)和方向燈(turn signal indicators)鑲嵌47顆施華洛世奇(Swarovski)水晶為其特色(原處分卷1乙證21),此水晶裝飾並不存在賓士其他一般車型之選擇性配備表中,亦非多花錢就能安裝;汽車專業雜誌MOTORTREND網站上亦稱本車款為SPECIAL MODEL(特殊車款)(原處分卷1乙證22)。是以,KBB既未列明EDITION 1價格,N.A.D.A.亦不對屬於特殊版配備車輛之本案來車登載其價格資料,自無法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㈢系爭車輛應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 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本件鑑定結果合理妥適: 1.本件鑑價專業商確屬汽車類之專業領域專業商均具有汽車相關產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歷,從事進、出口汽車買賣相關業務多年,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另被告於詢價時,需恪守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被告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予以保密處理。是本案鑑價專業商不知系爭車輛究屬何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進口之情形下,就來貨相關資料,本諸專業提供鑑價意見,應屬客觀公正。 2.A專業商經審視系爭車輛名稱、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 狀況等相關資料,再按核估要點規定之折舊率55%計算後價 格,計算結果為USD61,023,並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建議核估價格為FOB USD61,000~64,000/UNT(卷2乙證6)。經被告調閱N.A.D.A.及國外網路資料所載價格,確與A專 業商所述相符,被告乃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 據A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61,000/UNT核估,本案原核估過程應屬審慎。 3.B專業商回答略以,依據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查得該車出廠時 窗貼(WINDOW STICKER)登載之出廠時建議零售價(原處分卷1乙證25),按照其車身與配備之建議零售價格USD149,575乘以0.93作為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USD139,105,再按核估要點規定之折舊率55%計算,得出行情價格為FOB USD62,597/UNT,與B專業商依其實務經驗核估之價值USD62,000~66,000/UNT相近,亦與原核估價格相當。且被告查得系爭 車輛於108年2月13日網路銷售廣告歷史網頁(原處分卷1乙 證26),登載該車價格為USD75,981/UNT,里程數為32,935MILES,與進口時里程數33,246MILES相當(原處分卷2乙證8 ),被告嗣後於109年6月4、5日分別查得美國網站上刊載具有EDITION 1 PACKAGE配備之相同型式年份舊汽車價格為 USD74,500/UNT(原處分卷1乙證27)及USD65,000/UNT(原處 分卷1乙證28),足證原核估價格FOB USD61,000/UNT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價格,益徵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 4.被告歷次於系爭車輛出口國美國網站上,查得2015年MERCEDES-BENZ S550 COUPE具有EDITION 1配備之車款及未具EDITION 1配備之一般車款銷售價格資料顯示,未具EDITION 1配 備之一般車款的市場價格,會因車輛年份時間越久,價格越低,而具有EDITION 1配備之車款的市場價格卻是隨車輛年 份時間越久,市場價格越高(原處分卷4乙證50)。又 J.D.POWER僅對未具EDITION 1配備之S550 COUPE一般車款為價格估算,所顯示之價格亦與前述查得未具EDITION 1配備之一 般車款市場價格走勢相同,會隨車輛年份時間越久,價格越低(原處分卷4乙證51),足證有無具備EDITION 1特殊版配備已影響S550 COUPE市場行情價格甚鉅。從而,本案來車具有EDITION 1特殊版配備,惟KBB已明文無法提供該配備價格,J.D.POWER亦揭示系爭車款為限量生產,不對此類非大眾 化車款及配備評價,自無從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 文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認定該車屬於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之「少量車」而排除適 用本文規定。 5.被告查詢10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進口紀錄顯示,並無自美國進口MERCEDES-BENZ S550 COUPE新車資料(原處分卷6乙證52)。另總代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至2016年亦未向被告報備該款新車進口(原處分卷7乙證11),更遑論有自美國進口2015年式MERCEDES-BENZ S550 COUPE配備有 EDITION 1套件之同樣或類似新車。是以,被告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得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來車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6.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更名為J.D.POWER後,J.D.POWER網站仍登載有2015年式配備EDITION 1之MERCEDES-BENZS550 Coupe車款係屬於LIMITED PRODUCTION(限量生產)之相關說明: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按原N.A.D.A.官網之2015MERCEDES-BENZ S-Class Coupe Preview網頁網址(https://www.nadaguides.com/cars/new-car-previews/2015-mercedes-benz-s-class-coupe-preview)進行連結,即可直接進入更名後之J.D.POWER官網,仍能查得LIMITED PRODUCTION(限量生產)之2015年式配備有Edition 1 MERCEDES-BENZS550 COUPE車款,以行駛燈(running lights)和方向燈(turn signal indicators)鑲嵌47顆施華洛世奇(Swarovski)水晶為其特色等介紹內容(原處分卷6乙證53)。原告稱找遍全部N.A.D.A.網站都無法找到上述車輛屬於限量生產的說明,委無足採。 7.原告補充說明狀第13點稱核估要點清楚定義第3點第1項第2 款但書「少輛車」,不論任何引擎型式、配備、手排或自排變速箱,少量車是以「車種」為計算單位,S-CLASS車種包 含S280、S350、S400、S450、S500、S550、S600、S63AMG、S65AMG等全部車款型式之數量加總起來等語。經查,「S-CLASS車種」在維基百科(Wikipedia)中稱作「S系列」(卷4乙證48),該系列車款為MERCEDES-BENZ公司生產之高檔轎 車,依據代理商台灣賓士公司型錄公布,2022年引進臺灣銷售S系列車款有S350d(售價:4,570,000、S350dL(售價:5,220,000)、S4504MATIC L(售價: 6,330,000)及S5804MATIC L(售價:8,020,000)(原處分卷4乙證49),上開 車型售價最低與最高相差近1倍,各款車配備、引擎等亦有 極大差異(S350d及S350dL共用引擎除外),顯然上開各車 款於交易時屬於完全不同商品,於評估來車是否為少量車時,自不應以S-CLASS車系總產量為標準。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頁至61頁)、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4頁)、原告至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94頁至101頁)、原告與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1第102頁至108頁)、原告匯款 至CAR2TW INC.之水單(原處分卷1第109頁至110頁)、108 年4月29日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12頁)、KBB就賓士S550 EDITION 1未能提供價格之說明(原處分卷1第113至118頁)、NADAguides FAQ(原處分卷1第119頁至128頁)、NADAguides關於配有EDITION 1相同型式年 份車輛之簡介(原處分卷1第129頁至135頁)、MOTOR TREND網頁(原處分卷1第136頁至139頁)、N.A.D.A.刊載賓士S550之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140頁)、EDITION 1套件之窗 貼價格(原處分卷1第141頁至142頁)、系爭車輛出廠時窗 貼登載之出廠建議零售價(原處分卷1第143頁)、108年2月13日網路銷售系爭車輛廣告歷史網頁(原處分卷1第144頁至145頁)、網路查得配有EDITION 1相同型式年份車輛之價格資料USD74,500/UNT(原處分卷1第146頁至151頁)、網路查得配有EDITION 1相同型式年份車輛之價格資料USD65,500/UNT(原處分卷1第152頁至159頁)、108年4月29日進口小客 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3頁)、108年度被告 詢價專業商名冊(原處分卷2第6頁至9頁)、專業商之估價 、談話筆錄(原處分卷2第14頁至1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為:被告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 FOB USD61,000,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 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 ,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 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準上規定可知,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㈡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核估要點,行為時(111年4月11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如下:「二、核估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三、(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 少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又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更名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故行為 時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與現行核估要點第3點之J.D.POWER為同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筆錄)。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汽車1輛,申 報價格為FOB USD56,500,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與賣方(CAR2TW INC.)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買賣雙方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之特殊關係,且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5日及同 年月26日各匯款USD150,000予賣方(CAR2TW INC.),該2次匯款金額與系爭車輛申報價格差異甚大。惟原告未能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證明其交易價格接近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價格,復未提出說明,被告對原告 之申報價格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為進口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亦無法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又系爭車輛為有特定配備之進口舊車,進口數量僅系爭車輛1台,使 用狀況特定,即無從以銷售數量認定與系爭車輛同樣或類似車輛之國內銷售價格,自無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且系爭車輛為舊汽車,無從計算關稅法第34條第2項所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以該總 和為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即無依關稅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以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綜上,系爭車輛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核無不合。 ㈣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應依核估要點第3點各款規定依序辦理,本件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故依序適用同條項第3款辦理,說 明如下:1.原告雖提出若干車輛國內銷售單據,惟未提供銷售車輛之成本等資料,僅有單據顯然無法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核估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被告亦查無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故本件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2. 被告陳述: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載的少量車, 是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1年度銷售量在3百輛以下之車款,本件系爭車輛市售數量已超過上開規 定,所以不是少量車。系爭車輛不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而非因該款但書規定才被排除適用核估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因屬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列 舉之少量車等車款而不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先 予敘明。茲系爭車輛係自美國進口之舊汽車,型式為2015年美規S550 COUPE,配備有EDITION 1(原廠代號P88,原處分卷1乙證18、卷2乙證2),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 自應將此配備套件EDITION1列入核估,符合依核估要點第2 點之規定。惟KBB載明此配備係限量供應,尚未能提供其價 格資訊(原處分卷3乙證29);另美國N.A.D.A.官網稱本車 款係屬限量生產(LIMITED PRODUCTION),以行駛燈(running lights)和方向燈(turn signal indicators)鑲嵌47顆施華洛世奇(Swarovski)水晶為其特色(同上卷乙證30、31 ),被告以此水晶裝飾並不存在賓士其他一般車型之選擇性配備表中,亦非願意多花錢就能安裝,認系爭車輛無法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依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 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AVERAGE TRADE-IN 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綜上,系爭車輛無法適用按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依第3款規定辦理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即無違誤。 ㈤被告參據向2名國內專業商(下稱A專業商、B專業商)詢得之 行情價格,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該2名專業商均為108年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三)」(原處分卷2乙證4,A專業商序號18、B專業商序號3),名冊上載A專業商、B專業商專業領域為「汽車」、「汽車及零組件」, 其2人係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關區所設專業商審 核小組選任之專業商,得接受海關諮詢,提供進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者(海關詢價專業商作業規範參照)。A專業商經 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即系爭車輛名稱、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車輛年份、里程等),A專業商依其從事汽車 進出口之實務經驗,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61,000~64,000/UNT(原處分卷2乙證6)。B專業商則以:依據系爭 車輛車身號碼查得該車出廠時窗貼(WINDOW STICKER)登載之出廠時建議零售價為USD149,575(原處分卷1乙證25), 按照其車身與配備之建議零售價格乘以0.93作為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即USD139,105),再按核估要點規定之折 舊率(55%)予以折扣,得出行情價格為FOB USD62,597/UNT,其依據實務經驗核估之價值USD62,000~66,000/UNT相近等語(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復查得N.A.D.A.刊載車身價USD56,500(原處分卷1乙證23),加上國外網路查得有EDITION 1配備之車輛, PACKAGE於窗貼(WINDOW STICKER)上登載價格為USD10,810(原處分卷1乙證24、原處分卷2乙證5),乘以0.93作為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USD10,053,再按 核估要點規定之折舊率55%計算後價格為USD4,523,兩者相 加為USD61,023(USD56,500+USD4,523)。被告乃參據上開 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61,000/UNT,合於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原廠為了促銷,常常將一些選購配備打包出售,例如限量版、運動版、豪華版等,這些都是不同選配組合,並非另類全新款車種,雖然KBB未列明EDITION 1組合套件價格,但在KBB中可以逐項選配(LED頭燈、皮椅、天窗等)加總計算全部價格。系爭車輛車款在KBB加總選配後新車價格 經過折舊後為USD64,029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計算 得知此一價格,且此價格與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USD61,000 相較,被告核估之價格對原告顯然較為有利。原告又主張在N.A.D.A.可以逐項選配(LED頭燈、皮椅、天窗等)加總計 算價格,系爭車輛在N.A.D.A.的價格為USD57,000等語,惟 原告亦未說明其如何加總計算,得出系爭車輛價格為USD57,000,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將EDITION 1翻譯為特殊套件,進將系爭車輛 歸類為少量車,是充滿誤導的推論結果,關稅法之少量車的定義為車輛型式數量,跟車上有多少選配無關等語,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惟被告並非因系爭車輛屬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之車輛而排除該款本文之適用,已如前㈣所述, 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歸類為少量車而核估完稅價格,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無法找出EDITION 1組合套件價格,就逕行判定系爭車輛 不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這是被告本職學能不足 造成誤判云云,乃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