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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原告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武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包幸玉
訴訟代理人
何靜玲
輔助參加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亦嘉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此為輔助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其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加,以參加人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足,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受到損害為要件。

二、緣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街口託付寶服務」,其進行之廣告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情事、未經內部簽核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提供被告之文件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違失、未指派具與被代理職位所需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未建制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逕予上線、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監事,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對外公告,及追募「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未公平對待投資人等重大缺失,以民國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及罰鍰合計新臺幣300萬元、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其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專案審查報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董事職務,及停止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輔助參加人「規避原告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意圖透過三方架構之安排進行脫法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嚴重破壞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導致原告之內控環境欠佳,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營運」云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董事職務。是本件審理之結果,輔助參加人將受其利害,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應得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又輔助參加人就原處分另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下稱另案),另案兩造當事人亦針對前揭事實為攻防,為降低本件訴訟與另案因證據資料落差,導致有裁判矛盾之風險,輔助參加人就本件亦有利害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原告與輔助參加人均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認定輔助參加人規避原告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意圖透過三方架構之安排進行脫法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破壞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導致原告之內控環境欠佳,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營運等情,乃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董事職務。本院經核原處分所認定之前揭違規事實,其實際行為人為輔助參加人,故其確有輔助發現事實之必要,且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影響輔助參加人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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