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許善行、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07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 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如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 三、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月2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原告所提供109年11月至12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工 資清冊,並根據原告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事曆辦理休假,平日加班時間自19時起計,並以0.5小時為最小計算單位,惟針對勞工 施安城與辜紫綺於109年12月26日(週六)出勤,未依法給付 休息日出勤工資;另使所僱勞工藍冠淇109年11月18日延長 工作時間達4.5小時,僅計給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短付0.5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此外,於核算所僱勞工高曉珊、黃書浩及藍冠淇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同屬工資項目之「績效獎金」納入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致渠等延長工時工資受領不足。被告依前揭檢查結果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以110年2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515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民富街郵局,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訴願可閱卷 第29頁),並由原告於當日領受,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明載:「訴願人(按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自郵局取 回原處分機關(按指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發文字號勞檢字第1104715155號函文……」等語附卷足憑(訴願可閱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送達原告 ,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6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原應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且翌日(110年4月5日)逢清明節補假,應順延至110年4月6日(星期 二),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10 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卷第10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30日內,向被告所屬本件承辦人員王欣姿電話提出訴願請求,並表示因作業因素,訴願書將於110年4月12日寄出云云,惟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訴願應以書面為之,縱如原告所言,其曾在電話口頭表示將寄送訴願書,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難認係合法提起訴願。況經本院依職權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承辦人員王欣姿原告是否曾於訴願期間表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據覆:原告曾有電話聯繫將寄送訴願書,惟來電日期及內容無任何紀錄可稽,亦無法確認是否於訴願期間內連繫等語,有王欣姿110 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足查(本院卷第58-1頁);本院復 依職權於110年11月30日以院楨和股110訴001185字第1100012690號函請原告提出110年3月5日收受原處分後曾電詢被告 承辦人員之電話通聯紀錄到院,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 第三人施安城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本院卷第67頁),依該通話明細,雖有110年4月12日及13日與0000000000(原告所稱被告承辦人員電話)通話各83秒、64秒之情,時間上早逾本件法定訴願期間,更不足證明係原告口頭提起訴願情節,附此說明。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