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崇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總價,向代辦政府工業區開發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購得,坐落在被告經行政院核准編定、開發之彰化濱海 工業區(下稱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內之彰化縣○○鄉○○段37、38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42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民 國88年10月11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持續未為任何之使用,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認定 系爭土地為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並載示產業 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及認定辦法規定之法律 效果,復以107年10月12日經授工字第10720428171號函(下 稱107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期間經被告所轄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中心)電話訪視原告19次、函文通知3次、個案輔導2次及座談會1次,多次輔導原告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並告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法裁處,詎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建築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以5986萬元、6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祥利企業有限公司、泰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並先後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認為原告未於109年9月25日前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已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之10%,以110年2月5日經授工字第11020403090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1,978,864元,並限期於1個月內提交改善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限期提交改善計畫部分撤銷,罰鍰部分則駁回,復針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公告為閒置土地,原告本應依法於公告後2年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然近年來,原告所 營事業面臨嚴峻考驗,營業產值嚴重萎縮,致使原告不得不放棄投資建廠計畫。因此,原告一直尋找系爭土地之買方,惟國內不動產不景氣,長期未遇合適買方,109年7月15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下,終於同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係「得」處以罰鍰,而非「應」處,且係規定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10%以下」之罰鍰,又產創條例既係於99年始立法,原告 於8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產創條例及認定辦法之適用,被告據此處以原告罰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長達近21年,經多次督促、輔導建築,仍未積極進行建廠事宜,造成系爭土地長期無法有效利用之情節重大,被告裁量權行使與立法目的相符,而駁回原告之理由,原告亦難接受。 ㈡、原告於108年即有釋出或尋求出租系爭土地之意願,前來接洽 者皆因地偏及建物維護成本高等考量而作罷。109年配合被 告所轄工業局之媒合揭露方式進行處置,並請彰濱中心協助公告土地租售訊息,109年7月8日向彰濱中心告知,同年5月原告股東會確定無法投資建廠,確認出售。同年8月28日向 彰濱中心說明已與2家公司完成買賣契約簽約作業,並遞出 陳情書表達原告目前困境與處理方式,惟彰濱中心不接受,並表示等裁罰後再處理陳情事宜。同年12月1日彰濱中心舉 辦座談會,原告反應系爭土地因有閒置土地註記,買方於銀行貸款遇到困難,請相關主管單位協助。被告未慮及原告所遇不得已苦衷,而無庸引用上開法條規定處分原告,縱以之處分原告,原告係第1次購買土地,非累犯,亦非屬被告認 定之最嚴重情形,應處以最低之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1%」罰鍰即可,無奈被告不但處分原告,竟又以法定最高之「公告現值總額10%」處罰原告,原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 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認定為彰濱工業區內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後,原告對系爭土地全無任何建廠、開工行為,未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亦未向被告申請延展建 築使用期限,原告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之違規事實明確 ,況原告係長時間未利用系爭土地,其所稱「近年來」國内環保意識抬頭或其面臨之經營困境,不足作為土地閒置不用之正當理由,又系爭土地係於109年9月25日應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期限後,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無礙系爭土地未於2年 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之認定,被告衡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長達近21年,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閒置土地後,彰濱中心多次督促原告建築,原告仍未積極進行建廠事宜,造成系爭土地長期無法有效利用之情節重大,是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參產創條例第4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其對於產業園區用地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性,卻長年閒置土地,而與主管機關設置產業園區之目的相悖,即有採取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之必要。彰濱中心前以109年3月3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9日函文,屢次促請原告完成建築使用,並告知原告倘符合認定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得檢具文件申請扣除或展延期間,已善盡告知及輔導義務。自107年9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後,彰濱中心除前述函文通知外,更有電話訪視19次、個案輔導2次、座談會1次等輔導紀錄,已盡力持續輔導閒置土地活化使用。然原告於接受彰濱中心輔導後,並未利用土地或接受輔導辦理太陽光電產業之替代方案,更未曾以任何法定事由申請扣除或展延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消極不予利用。再依經濟部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109年6月2日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針對107年9月26日依法公告閒置土地之名單,依態樣區分為完成使用部分、建廠施工中、規劃建廠中、尚無利用計畫四種型態,而系爭土地係屬尚無利用計畫之類型,即107年9月26日公告後2年內全無利用,此類型係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中 屬最嚴重者,且經彰濱中心屢次輔導無效,故被告於法定範圍內,裁處最高額罰鍰,係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裁量,酌情據法,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產創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 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第46條之1規定:「(第 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 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 項)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 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7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授權,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認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或產業園區為限。」、(107年5月10日訂定發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 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包含有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 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閒置土地公告及 通知,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日期與文號。二、土地所有權人。三、地段、地號及面積。四、經認定為閒置土地之事由。五、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六、閒置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得予以公開強制拍賣之意旨。七、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八、其他有關事項。」。 ⒉綜上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築使用,應公告為閒置 土地予以輔導,使其遵期使用,其在106年11月22日產創條 例第46條之1增訂前取得之產業用地(含工業用地、工業區用地),亦有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固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但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仍應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國家應保障私有財產權,並不能解釋為人民之財產權享有絕對自由,憲法仍許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私有財產權之行使課予社會義務。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應受國家法令限制,不得恣意而為,國家為防止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再者,參照政府機關運用公共資源開發設置產業(農 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園區,其目的在增進國家經濟 發展使用,自應爭取時效予以活化,以達成園區創設之公益目的。故開發設置產業園區深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廠商取得該園區土地應履行之社會義務,明顯高於一般私有土地,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不使用,自與國家賦予其取得園區土地之目的性相違背,難謂其無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之情形。則主管機關就閒置之產業園區土地依法為行政管制措施,促其於期限內設廠進駐經營,俾貫徹設置產業園區之宗旨,其手段及目的自均具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又觀諸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意旨,私人取得政 府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為閒置土地者,其管制措施係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意願,亦無能力有效利用產業園區土地,若任其長年閒置不使用,即與產業園區設置之公益目的相悖離,最後始藉由強制買回或公開強制拍賣使土地所有權人釋出該閒置土地,顯見係以漸進方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為遂行公益目的,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的行政目的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175-17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服務雲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7-237頁)、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地圖(本院卷第239頁)、107年9月26日公告(本院卷第179-186頁)、107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187-192頁)、彰濱中心109年3月30 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9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卷第65-75頁)、彰濱中心輔導資料(本院卷第81-88、91-126頁)、現勘照片(本院卷第6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願卷第82-8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訴願卷第6-1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願卷第17-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4-36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 ⒈被告於65年間,選定彰化縣○○○○○○○○○區預定地,經報請行政 院於66年間核定,將伸港、線西、崙尾、鹿港等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彰濱工業區用地,由被告依斯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80年1月30日公告廢止),開發設置彰濱工業區,並於79年間 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辦理線西、崙尾區之開發事宜等情,有彰濱中心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41-273頁)等在卷可參,是 彰濱工業區係被告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所編定、開發設置之工業區,依上規定,自屬產創條例第46條之1所稱之 產業園區。又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彰濱工業區內,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使用分區欄位記載甚明,並有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服務雲網頁查詢資料、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地圖等在卷可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核屬前開產業園區內之土地。 ⒉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80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9年1月1日生效 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8條規定:「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第6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使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 物者,其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嗣為落實經發會題綱, 以及為考量租購工業區土地者對於土地使用之彈性需求,工業區土地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不再辦理強制收買,而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處理,故同條例第58條、第61條規定於91年1月30日修正刪除。惟因時空變遷,現今廠商需地殷切,為 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以促土地所有權人為合目的性使用,爰於106年11月22日新增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此觀經濟部立法說明自明。準此,原告雖係於88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屬被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編定、開發設置之工業區內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有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此行政處分所決定之內容,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是以,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則當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僅得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持續未為任何之使用,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並以107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業如前述,107年9月26日公告已認定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並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前依法完成建築使用,逾期未完成,將依法處以罰鍰等,對原告產生一個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不使用狀態未除去前,將受處罰鍰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依107年9月26日公告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之作為義務。茲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期滿,仍未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亦未向被告申請扣除因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或請求延展建築使用期限,被告據此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適法有據之決定。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法人等組織體就其作成行為之自然人(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本即負推定故意 、過失之責任。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再同條項所謂之應受責難程度,係指受處罰者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不同之可責難程度,本於責罰相當,直接故意較諸間接故意、過失而言,當係主觀上受責難程度較高者。又違法行為所生影響,取決於行為之客觀內容與範疇,此須考量危害之程度與範圍、對法益侵害之輕重、違法行為或狀態之期間長短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書面行政處分如非完全未記載理由,而僅係對於具體事實之評價、如何涵攝於法規範要件之見解或裁量斟酌之因素未予敘明,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或釋明,因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效力,亦不妨礙相對人於爭訟程序之防禦,自非法所不許,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或提出書面答辯,補充原處分不足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即可認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治癒。基此,被告就原處分何以裁處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法定最高罰鍰乙節,業於訴願答辯書敘明:系爭土地經107年9月26日公告為閒置土地後,彰濱中心除以109年3月3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積極促請其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並告以接受輔導辦理太陽光電產業之替代方案外,更有電話訪視19次、個案輔導2次、座談會1次等輔導紀錄,已盡力持續輔導閒置土地活化使用,然系爭土地仍為空地,原告於接受輔導後,全無利用系爭土地或接受替代方案,亦未曾以任何法定事由申請扣除或延展期間,被告經屢次輔導無效,乃本於職權裁量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等語(見訴願卷第67-68頁),復於行政答辯狀屢 次載明:依109年6月2日經濟部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 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針對107年9月26日依法公告閒置土地 之名單,依態樣區分為完成使用部分、建廠施工中、規劃建廠中、尚無利用計畫四種型態,而系爭土地係屬尚無利用計畫之類型,即107年9月26日公告後2年內全無利用,此類型 係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中屬最嚴重者,且經彰濱中心屢次輔導無效,故被告於法定範圍內,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語(如本院卷第54-55頁),為其裁量斟酌之理由。是以,此 項理由之追補,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自非不許。又原告縱係初次違反產創條例規定,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持有系爭土地,本有充裕時間可處理土地使用相關事宜,卻不依限履行完成建築使用之作為義務,確有違章之直接故意,被告斟酌上開各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之10%,即罰鍰1,978,864元【計算式:(2,100元/平方公尺×4711.75平方公尺+2,100元/平方公尺×47 11.41平方公尺)×10/100,四捨五入】,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