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松霖、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建華、蔣萬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李松霖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陳建華(處長) 被 告 蔣萬安 柯文哲林洲民黃一平 蕭忠仁 王玉華林光彥 邱榆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起訴時,原以臺北市政 府、柯文哲、王玉華、林洲民、蕭忠仁、林光彥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1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黃一平(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又於112年4月6日以行政訴訟狀追加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政風室、邱榆茜、蔣萬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復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被告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政風室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變更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惟原告又於112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中增列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政風室為被告,已有礙訴之終結,故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1602200號函 (下稱105年8月22日函)核准「劃定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639地號等1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 」,更新範圍包括前小段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52、653、654、6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原告所有之639地號亦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中。系爭 更新單元由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 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報核,經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8日),並於同年4月12日舉辦公聽會,再經聽證程序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5月7日召開第326次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6005391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處分) ,原告不服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 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二、嗣耕薪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路一小段639地 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17日舉辦聽證,再經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更新案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108年10月22日會議、109年6月5日聽證會、審議會109年9月25日第437次會議決議通過,臺北市政府乃於110年5月13日以府都新字第10970242493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核准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此外關於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忠仁違法部分: 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0),被 告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2日函(原證5)之正本及副本顯然 未發給原告,只發給申請人,是違背憲法之行為。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中提出東南側有4筆土地,建商有跟地主簽都更 書等,審判長為了讓被告勝訴,多添加了「被告及參加人均稱無」(原證10.2),原告立即遞狀(原證11),審判長於判決前2日才請書記官補充及刪除這兩句文字,有電話錄音 為證。原告要求調查證據及傳喚重要證人,審判長卻不理會,聽命於被告意見就草率判決(原證10.3)。審判長草率宣示本件辯論終結並訂宣判裁判日期,讓原告不及確認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原告嗣後閱卷,對原告有利之文字還沒有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審判長明知105年8月22日函並非合法,還是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有利判決。 二、被告林光彥部分: 審議會委員林光彥於第437次會議紀錄(原證16)發言以: 鄰地協調會應以雙掛號寄發並留存回執以避免爭議。而原告許多鄰地表示地址正確卻未收到任何鄰地協通知信,林光彥明知程序不合法,違反了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令,也熟知該都更案很多違憲的行為,還是通過了審議該項非法都市更新的權利變換,故亦將林光彥委員列為被告。 三、被告王玉華部分: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玉華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於105年8月22日函(原證5),自畫都市更新範圍只發給案 件申請人行政處分,未送達尚未發生效力,及東南側及西側法令說明會會議簽到簿(原證26),鄰地反應地地正確卻都沒有收到任何法令說明會通知書(原證27、36),鄰地法令說明會開會紀錄共有52人,只有2個人簽名,也不能證實是 本人所簽,以此不合法的會議記錄,承辦人涉嫌偽造文書統計鄰地都不願意納入都市更新範圍,違反了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令(原證17),自畫都市更新範圍鄰地協調須知。 四、被告邱榆茜部分: 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41)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政風室原單位請求懲戒追究責任,附上很多證據及資料(存證信函,共有43張85面之多有),就蓄意偽造以鄰地參與都市更新為理由,故未將鄰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這些鐵證如山的違背憲法、蓄意偽造文書,非法行為證據等,然被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卻函覆以(原證42):「三、查無此違法之行為,本案經查尚無發現本處公務員設有不法之情事」,這是原告向原單位申請懲戒追究責任半年之後政風室沒有查明的回覆,政風室有包庇該處公務員之行為,所以也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政風處承辦人邱榆茜列入被告。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原處分乃指110年5月13日函及原證5,即105年8月22日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蔣萬安、柯文哲、林洲民、黃一平、蕭忠仁、王玉華、林光彥、邱榆茜未提出書面或言詞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 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蓋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原告起訴,如 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次按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而就原告起訴主張得以自己名義應負之義務以實施訴訟之資格,即消極訴訟實施權之判斷,高度涉及具體個案中實體法律關係之關聯性問題,並與所提起之訴訟種類環環相扣。因此,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原告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以何人為被告及其訴訟種類方屬正確,使當事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然 行政法院如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堅持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未予闡明之瑕疵可指。而本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已盡闡明之能事,均無從逕行變更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其他自然人」為被告之選擇,合先敘明。 四、「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函」,乃「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均非被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行政處分,而其他自然人被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無從作出行政處分,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及其他自然人被告,就「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函」之作成,均無權責,是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蔣萬安、柯文哲、林洲民、黃一平、蕭忠仁、王玉華、林光彥、邱榆茜」為被告,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函」部分,顯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至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