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松霖、臺北市政府、蔣萬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李松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何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起訴時,原以臺北市政 府、柯文哲、王玉華、林洲民、蕭忠仁、林光彥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1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黃一平(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又於112年4月6日以行政訴訟狀追加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政風室、邱榆茜、蔣萬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復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被告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政風室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變更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惟原告又於112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中增列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政風室為被告,已有礙訴之終結,故不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1602200號函(下稱105年8月22日函)核准「劃定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639地號等1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更新範圍包括前小段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52、653、654、6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原告所有之639地號亦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中。系爭更新單元 由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向被告報核,經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8日),並於同年4月12日舉辦公聽會,再經聽證程序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5月7日召開第326次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60053913號函准予核定 實施(下稱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處分),原告不服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3 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二、嗣耕薪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路一小段639地 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舉辦聽證,再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案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108年10月22日會議、109年6月5日聽證會、審議會109年9月25日第437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乃於110年5月13日以府都新 字第10970242493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核准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蔣萬安、柯文哲、林洲民、黃一平、蕭忠仁、王玉華、林光彥、邱榆茜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都市更新違法、違憲部分: (一)非法都市更新案部分,被告105年8月22日函(原證5)正 本只寄給案件申請人,申請人和建商必定有利可圖,其不可能告知所有權利人,也沒有告知所有權利人,導致權利受損,無法提起訴願,讓鄰地共同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且鄰地協調通知沒有寄發任何通知給予鄰地,違反被告108 年9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830139991號令(下稱108年9月27日令,原證17),鄰地協調不合法之違憲行為造成鄰地無法自畫都市更新範圍。 (二)都市更新範圍,左右相鄰土地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 沒鄰地協調違反了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令、「臺北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召開範圍內說明會須知」:「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1,000平方公尺,通知對象,街廓內相 鄰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通知送達可採自行送達(簽 收清單)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附回執方式送達。」 (三)政府與建商沒有鄰地協調,而105年2月5日東南側鄰地法 令說明會,簽到簿共有52人,卻只有2人簽名,更不能證 實是本人親自簽名,而且人數也未達到開會的法定人數。監察院亦來函,也查明鄰地沒有寄開會通知及意願調查。(四)東南側未被納入都市更新範圍的鄰地都要求撤銷終止此權利變換(原證36),他們也都有意願參與都市更新,107 年度都市更新案行政訴訟,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 裁定(原證13),建商自知違憲最初都沒有鄰地協調,建商就到本里辦公室和656、657、658的地主簽合作興建契 約書要將東南側鄰地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原證37),再由原告與東南側地主代表LINE對話(原證14、原證15、原證38),皆可證實建商沒給予他們副本。然而原告行政訴訟沒有勝訴,建商卻又將東南側3筆土地排除在外。 (五)綜上,所有土地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之所有地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639地號等2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必須先 規劃以完整街廓的建設設計藍圖先畫出來,再分兩個階段完成639地號完整街廓的都市更新,完成之後地下停車就 能打通相連進出車庫則分成東西兩邊停車也更為安全。目前都市更新範圍為12筆土地地號為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52、653、654、655,危老重建東南側有3筆土地為656、657、658,皆已簽了同意都市更新範圍的契約書,而656、657、658這3筆土地尚未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可以以老屋重建和我們共同基地共同建設,合併成都市更新完成總統的心願,危老重建合併都市更新,這樣能解決全省老屋重建的問題(原證28)。而西側這伍筆土地647、648、649、650、651地號在639地號也全部都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了,目前也只有少數頂樓加蓋違建營利承租的不同意戶,只有和我們合併都市更新,能強制執行這些不同意戶,而651地號原本是商場(原證31),而建商 倒閉,也請建商規劃整合成商場,完成地主多年來的心願西側這5筆土地可分為第二階段的拆屋重建,重建之後就 能合併東西兩側完整街廓的都市更新。解決了鄰地提起憲法訴訟聲請國家賠償及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第3項的問 題,TUL型大樓(原證32)是不耐地震最危險的建築基地 ,鼓勵以SRC更安全又耐震又環保壽命更長的結構與建人 不能自私,要為大眾著想,請求法官支持我的理念想法,才能解決全省老屋重建的問題讓全民居住安全也是總統的心願。 二、原告與興建商FB私訊係約定地主分回為35坪為準,不再補貼建商費用為主(原證1),然依建商所呈地主分回面積及價 值資料(原證3),原告的部分為000-0戶共38.84坪及總價 新臺幣(下同)32,977,800元,與建商所約定的坪數與權利變換所分回的坪數不符合,建商係故意多給坪數;依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價值計算表(原證3.2),地主分回面積 及價值算為29,443,453元,都更之後,原告尚須給付建商3,534,347元。雖然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原證4)公告原告要給建商的金額為1,713,893元,但建商告知所有地主,是 以建商分配回的計算為主,那公告的目的何用,建商給予地主的是多補少退,完全不尊重被告臺北市政府的權利變換多退少補。又原告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0.29坪(原證3.2),地主分回比例A法定容積允建面積分63%,建商所呈的價值都是 分回的建物面積,卻沒分回的土地面積。地主擁有土地10.29坪,地主分63%,等於6.4827坪,地主可分回土地持分為6. 4827坪,卻沒有列入地主分回的土地持分項目,整個都市更新案查不到地主所分回的土地持分,造成資訊不對稱影響到地主的權益。 三、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原處分乃指110年5月13日函及原證5,即105年8月22日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所稱之確定力,即指實質確定力 ,又稱既判力。指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經法院作成確定之終局實體判決,當事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之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不得在其他訴訟中提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經查,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業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9年5 月11日確定(被證1),已生實質確定力,原告不得再就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部分再行爭執。是原告110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狀中所有關於「都市更新案」部分之主張,皆因違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所生之實質確定力而非合法 之訴訟標的,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之。 二、被告已依循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完整辦理所有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存在原告空言指摘之違法之處: (一)按行政法院歷年見解,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等事項審查。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中 清楚闡明:「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顯見該審議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見被證3-1)。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見被證3-2)。 (二)權利變換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1、公開展覽(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及第32條第1項):被告 自108年6月28日起,於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及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辦公處公開展覽系爭權利變換計畫30日(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 。 2、公聽會(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及第32條第2項):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公開展覽系爭權利變換計畫30日間,於108年7月17日舉辦「公聽會」(見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第3頁)。 3、聽證(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及第33條第1項前段):被告 於109年6月5日舉辦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聽證」程序( 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頁)。 三、原告主張權利變換內容之具體價值部分: (一)原告原有產權之評定價值為:22,332,164元。 (二)都更後,原告分配之價值為:35,652,458元正(計算式: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價值+分配單元車位單元價值)。足見原告之財產價值並未因權利變換計畫而受有任何之減損。且其獲分配單元之「樓層與單元編號」亦完全依其意願(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 (三)尤有甚者,按實施者製作並經被告核准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告所應繳納之差額並非3,534,347元,而應係1,713,893元(計算式:實分配權利價值35,652,458元-應分配權利價值33,938,565元)。 (四)再者,被告前開主張於審議會第437次會議中已再次主張 並經回覆略以「請實施者說明溝通協調後,依審議會決議辦理」之建議。 四、就原告111年12月25日違憲都更字第1111225號函(下稱原告111年12月25日函)答辯部分: (一)首先,我國違憲審查權乃在於憲法法庭,行政法院僅負「依法審判」之義務,不負違憲審查之義務。 (二)原告書狀完全不符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且難以理解其意,請本院依法限期命其補正: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至第3項係針對書狀格式所作之規定,又在行政訴訟法57條之授權所訂之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下稱書狀規則)針對書狀格式做詳盡之規定,其中行政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 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本案中原告之11年12月25日函完全未按上開司法書狀規則格式撰寫司法書狀,亦未標示證據編號,且論述內容雜亂難以理解其意,被告無從以猜測其真意之方式作答辯,亦無法了解原告主張及其所附證據間之關聯性,請本院依上開法令規定限期命原告重新補正,以符合書狀格式並標示證據編號,俾利被告實質答辯。 (三)辯論之焦點應聚焦於本案事實: 原告111年12月25日函共分為「說明」及「調查證據」, 前者似係針對事實之記載,而後者係聲請本案欲調查之證據。惟原告之原告111年12月25日函於「說明」之部分並 未聚焦於本案之法律爭點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調查後與本案如何之關聯影響?或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定程序具體何處不合法?如何地不合法?……等,亦未說明其所提出之法 律事實如何與法律爭點相互勾稽連結。於後者「調查證據」之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欲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何在?是被告實難以針對原告之空泛指摘內容進行實質答辯,須待原告確實補正其於本案之聲明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被告始可作有效之實質答辯,在其補正之前,被告認為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蓋原告尚未釐清本案之爭點為何,自無法確認本案應調查之證據為何,待釐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後,兩造再確認應調查之證據為何,始有意義。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8月2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108年9月27日令(見本院卷一第105頁)、108年3月18日權利變換調查表(見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至2頁)、被告108年6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830083663號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5頁)、108年7月17日公 聽會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9頁)、被告109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2393號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至14頁)、109年6月5日聽證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5至17頁)、審議會第437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9至4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105年8月22日函(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未通知鄰地所有人是否送達不合法?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而)尚未對外發生效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訴之聲明部分: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問:原處分範圍為何?)沒有鄰地協調違反政府令,沒有將鄰地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問:原告所指原處分是指哪一個函,是否為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9702424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原告:對。(問:聲明是否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對,沒錯。現在我遞狀了一個原證62(即行政院110年2月20日院臺建移字第1100082723號移文單)。(問:原告今日庭呈之書狀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是否改為行政訴訟理由狀?)原告:改成行政訴訟理由狀。(問:原告對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訴之聲明,是否與對臺北市政府是一樣的?)原告:對,一樣的,他們都勾結好了。(問: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作了那一個行政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違背憲法強拆合法民宅之部分,偵辦重點就在原證5、26、37(見 本院卷一第39-40、255、257、353頁),原證26是鄰地協調偽造文書,總共有52個人只有2個人簽名,還不是他們本人 所簽名的,原證26就是臺北市政府承辦人王玉華的鄰地協調,總共有這麼多鄰地,這些人完全沒有收到鄰地協調。(問:原告不服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文為何?)原證5的這個 函。(問:原告要告的對象,都是今日庭呈之書狀內?)對,還有一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問:原則上訴之聲明及被告,均以今日之書狀及陳述為標準,原告本意就要告上開所指的這些人?)原告:對,沒錯。(審判長當庭提示原證5 予兩造)還有一個原證26鄰地協調法令說明會簽到簿,總共有52個人只有2個人簽名,還不是本人所簽的,是偽造簽名 ,就沒有將鄰地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可知原告訴之聲明欲撤銷之原處分乃指「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及原證5,即 「被告105年8月22日函」。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 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5年8月22日函」部分,為不合法: 1、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應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及105年8月22日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訴請撤銷105年8月22日函部分,原告並未對105年8月22日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原告雖主張「原證5行政處分只發給案件申請人,未通知鄰 地所有人,送達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尚未對外 發生效力,原告無從提起訴願云云。 3、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行為時(103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0213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時 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請。……」。 4、經查被告105年8月22日函乃核准「受處分人蘇許秋菊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更新範圍包括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52、653、654、6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其後續動作,依行為時(103年2月6日修正之)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申請人應於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可知僅「申請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僅「申請人」有擬具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行政義務,於「申請人擬具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獲准」之前,鄰地所有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前揭「被告105年8月22日函」自無送達予鄰地所有人之必要。至「申請人擬具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獲准」之後,經劃定為更新單元範圍之鄰地所有人,自可就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為爭執,固不待言。且本件系爭12筆土地經劃定為更新單元之申請案,業經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1602200號函核准,原告所有之639地號亦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中。系爭更新單元由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報核,經 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8日),並 於同年4月12日舉辦公聽會,再經聽證程序後,經被告於107年5月7日召開第326次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 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6005391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已就前揭「准予核定實 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中,已就「更 新單元範圍」為爭執,並經前揭判決理由認定【(一)1、……於未經劃定成更新單元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並無得略過該程序,而由以已劃定更新單元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方式而取代其申請。2、且非屬劃定更新單元地區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已劃定更新單元地區實施都市更新情事,並無造成其權益之限制或其負擔之增加,而有直接損害權益之情事,原告主張鄰地無法併入更新單元更新,將造成上開鄰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大影響云云,核屬應屬其等推測可能發生之現象或影響,尚非其等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縱原告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被告核定之原處分即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得以撤銷,亦無從達到鄰地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加入系爭更新單元之效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鄰地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言,並無救濟實益。……原告並無為相鄰 土地地主請求之公法上權利,相鄰土地地主亦無因系爭都更案而權益受害,原告以相鄰土地地主未加入系爭都更案權利受損,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俾該等地主得加入系爭更新單元實施更新部分,於法不合】等語確定在案,可知被告105年8月22日函並無送達給原告或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被告105年8月22日函已然合法送達,並非對外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0年5月13日函」部分,為不合法: 1、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興建商FB私訊係約定地主分回為35坪為準,不再補貼建商費用為主(原證1),然依建商所 呈地主分回面積及價值資料(原證3),原告的部分為000-0戶共38.84坪及總價新臺幣(下同)32,977,800元 ,與建商所約定的坪數與權利變換所分回的坪數不符合,建商係故意多給坪數;依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價值計算表(原證3.2),地主分回面積及價值算為29,443,453元,都更之後,原告尚須給付建商3,534,347元。雖然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原證4)公告原告要給建 商的金額為1,713,893元,但建商告知所有地主,是以 建商分配回的計算為主,那公告的目的何用,建商給予地主的是多補少退,完全不尊重被告臺北市政府的權利變換多退少補。又原告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0.29坪(原 證3.2),地主分回比例A法定容積允建面積分63%,建商所呈的價值都是分回的建物面積,卻沒分回的土地面積。地主擁有土地10.29坪,地主分63%,等於6.4827坪 ,地主可分回土地持分為6.4827坪,卻沒有列入地主分回的土地持分項目,整個都市更新案查不到地主所分回的土地持分,造成資訊不對稱影響到地主的權益云云。2、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理由七㈢「而上訴人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向被上訴人提出權利價值之異議,上訴人之權益得透過此特別救濟程序獲得保障」,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權利價值」為爭執之救濟規定,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設計不同,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權利價值不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提出異議,異議程序屬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價值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先行程序。所謂權利價值,涉及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總權利價值以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參見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異議人之權利價值異議作成審議核復乃行政機關之自我檢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異議人不服審議核復,得對之提起訴願為行政救濟。】,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之權利價值不服時,應提出異議,此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縱然被告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函係載:「……十三、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惟係指就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中之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原證4)公告原告 要給建商的金額為1,713,893元,建商給予地主的是多 補少退,完全不尊重被告臺北市政府的權利變換多退少補,地主可分回土地持分為6.4827坪,卻沒有列入地主分回的土地持分項目」等語,顯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中之權利價值不服,但並未提起異議,其未經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蔣萬安、柯文哲、林洲民、黃一平、蕭忠仁、王玉華、林光彥、邱榆茜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