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蔡月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兼送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6510號(案號:第1100049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漏報出 售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糖業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屬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交易,下稱106年股份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905,600元(另被告認為原告 尚有短報利息所得687,132元及租賃所得122,197元,而經歸課綜合所得為補稅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被告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含原告不爭執之利息及租賃所得共為8,672,606元),應補稅額2,346,562元,其中前述股份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之應補稅額為2,326,083 元(針對原告所爭執股份交易所得之核課部分,下稱原處分1),並按所漏稅額2,239,668元裁處0.5倍之罰鍰1,119,834元(下稱原處分2;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原告漏報利息所 得及租賃所得,皆屬漏報免罰所得)。另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出售新生糖業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差額)2,371,57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281,720元後之 餘額則為2,089,852元,下稱108年差額交易所得,此與106 年股份交易下合稱系爭股份交易,各該所得則合稱系爭股份交易所得;至於108年度以其短報租賃所得122,197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被告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316,597元,應補稅額650,769元,其中不利原告之108年差額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應補稅額為541,814元(針對此部分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 原處分)。原告一併不服,遞經被告追減108年度財產交易 所得281,720元,其餘復查駁回,及財政部訴願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新生糖業公司股東,因不同意該公司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合併案之股份收買價格,依法提出異議後,方就所持有新生糖業公司股份計3,137股 (下稱系爭股份,含原始股東持有2,700股、增資持股437股)轉讓與里樂公司,且新生糖業公司雖未依公司法第162條 發行股票,惟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自權利轉讓之角度而言,係表彰股份轉讓過後之股份所有權狀態,轉讓後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可執此證書或過戶書,再向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轉讓股份,具有投資證券之投資性、公開性與流通性等特質,而有保護認購股份之投資人及其後權利受領人之必要,參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解釋上應認為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故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又因原告對於上開合併案提出異議後,隨即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同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等裁定),系爭股份交易所得 之發生時間,應為里樂公司依裁定為提存之日,即106年1月23日,斯時所得稅法已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原告自無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義務。 ㈡另被告以系爭股份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據以核課所得稅,然原告投資之初,無法預期所持股份之公司會被合併或上市,被告區分股票或股份而為不同之稅目收取,存在差別待遇,當屬違法。且原告在報繳106年股份交易所得前,曾 當面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陳課長詢問應否申報,經陳課長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公文封上手寫毋庸申報,亦可證原告有親向被告所屬相關稅務人員查詢並以之為正確、充分資訊而未申報,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亦不應受罰,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關於新生糖業公司股份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含106年度、108年度)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新生糖業公司於103年5月28日將原發行股票登報作廢後,即未再依公司法第162條印製股票,已屬於未發行股票之狀態 ,而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只要當事人間達成股份買賣之協議即生效力,該等公司股東書立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僅屬債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列舉之擬制有價證券,均以有發行且於不久之將來即將換發為股票或債券為前提,即便為概括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核定 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有價證券),故「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亦與擬制有價證券有別,系爭股份交易所得確實並非證券交易所得,且以各該轉讓情形,原告領得時均屬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據以依其領得年度分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應符合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報繳前曾詢問被告之相關人員,並經告知毋庸申報,然其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公文信封影本上書寫之文字內容,與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所得申報事務無涉,而原告既係於106年5月18日領取里樂公司為系爭股份交易所提存款項8,843,332元(含股份收買價款8,156,200元《計算式:3,137股×2,600元》,及利息687,132元),復查決定中並就原告持有成本1,250,600元《包含原持有成本即原始股東 所取得成本即2,700股×每股10元=27,000元,及現金增資取得437股之成本即437股×認股價12,800元=1,223,600元,27, 000元+1,223,6000元=1,250,600元》),依收入費用配合原 則而按收入比例認列成本方式,分別扣除106年、108年系爭股份交易所得之成本,以106年度系爭股份交易所得額為6,905,600元(原應為7,187,320元,計算式:8,156,200-《1,25 0,600×2,600÷3356》,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原告變更之原則,仍以原處分之6,905,600元(此係將原告持有成本 全數於106年股份交易所得中扣除之結果,即:8,156,200元-1,250,600=6,905,600)、108年度所得額追減至2,089,852 元(計算式:2,371,572-《1,250,600×756÷3356》,各該應申 報所得金額均非微小,且原告於申報108年度系爭股份交易 所得時,尚有揭露此筆所得,僅爭執認不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核課,卻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絲 毫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誠實揭露列報,此所 以被告僅針對原告106年度之漏稅予以裁罰,108年度之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部分則未予裁罰,原告對前者未以書面方式揭露說明,核有過失,且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核課及裁罰,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生糖業公司現金發行新股公告剪報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112頁)、新生糖業公司103年5月26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03至105頁)、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之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可閱卷第95至97頁)、新生糖業公司合併基準日公告剪報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106頁)、里樂公司106年1月23日提存書(原處分可 閱卷第77頁)、原告108年8月27日領款收據(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5頁)、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146至151頁)、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16至121頁)、原告109年6月13日書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14至115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97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89至9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至4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股份之交易所得,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本件原告聲請法院裁定收買之情形,是否可認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關於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最終以財產所得核課部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漏報106年股份交易所得,是否有過失而得予 裁罰?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 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㈡原告因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事而將系爭股份轉讓與里樂公司之所得,被告以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並依原告實際領得時間即106年5 月18日、108年8月2日,經扣除按收入比例認列之成本後 ,就106年股份交易所得額按對原告有利之6,905,600元計算而為原處分1之核課,就108年股份交易所得額計為2,089,852元而以原處分2對原告不利部分所為核課,均核無違誤: 1.查本件原告持有新生糖業公司之系爭股份期間,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立合併契約,約定以「 現金吸收合併」方式,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糖業公司為消滅公司,其中第4條並約定里樂公司擬以2,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糖業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股面額10元),繼之並於104年3月31日刊登合併消滅基準日為104年4月7日之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併契約書及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95至97頁、 第106頁);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後段關於吸收合併 之規定即:「……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里樂公司基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概括承受新生糖業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乃以合併契約約定之現金作為對價,以為給付。 2.其次,原告以其在新生糖業公司為前開合併事宜所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議前及會議中,均有提出異議為反對之故 ,曾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 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7項進行合併時,僅 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 條第2項(即:「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 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等規定,請求法院就新生糖業公 司收買其持有系爭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為裁定,遞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104年司字第8號裁定、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23日105年度非抗字第1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3月11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月29日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確定(其間新生糖業公司因合併 消滅而於104年6月1日經解散,乃經原告變更相對人為里 樂公司,下稱系爭聲請事件),合併後存續之里樂公司應以每股3,356元價格收買原告之系爭股份,有各該裁定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57至93頁)。又因里樂公司在系爭聲請事件審理中,業於106年1月23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2號對原告為金額計8,843,332元(含系爭股份收買價款8,156,200元《計算式:3,137股 ×2,600元》,及利息687,132元)之一般清償提存,嗣經原 告於106年5月18日領取在案,亦有該提存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3月24日新院平106存110-118字第9248號函復說明原告兌領日期之提存清單影本各1份供佐(原處分可 閱卷第77頁);另於系爭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後,則經里樂公司依前開裁定確定之收買價格,於108年8月27日給付原告系爭股份依裁定收買價格計算之差額款等共2,765,998 元(其中系爭股份收買價差額2,371,572元《{3,356-2,600 }×3,137股=2,371,572》,尚有其餘利息款等),亦有原告 簽立之收據、支票暨印領清單影本各1份為憑,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是由上情可知,原告領取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款,乃出於其所反對之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間合併契約,並經其循企業併購法第12條等規定由法院裁定收買價格後所辦理之系爭股份交易對價。 3.而由前述系爭股份之交易過程可知,原告領取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款,既出於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之合併契約而來,原告因此得以系爭股份換取對價之對象,即受限於合併契約之簽立人里樂公司,對價價額除有合併契約約定之標準外,若因原告反對而有爭執時,亦僅得循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當時公平價格若干,原告固然因此進行此財產交易,惟並無對象、對價磋商若干等締約自由空間,且其為反對股東,即係選擇不再參與待消滅新生糖業公司之營利分配,其因系爭股份之轉讓而獲取之交易所得,乃基於企業合併之規範,就反對股東依前述法律規定所辦理財產交易安排形式(即系爭股份權利由新生糖業公司收買而為轉讓),被告以之並非新生糖業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當符合規定。 4.進而,依前述原告實際領得之時間即106年5月18日領得以每股2,600元、共3,137股計算之價款8,156,200元《計算式 :3,137股×2,600元》,108年8月2日領得以每股3,365元、 共3,137股計算之差額價款2,371,572元《{3,356-2,600}×3 ,137股=2,371,572》,即應分別歸入其106年度、108年度 之個人綜合所得為核課;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成本共計為1,250,600元(包含其為原始股東所 取得成本27,000元《即2,700股×每股10元=27,000元》,現 金增資取得437股之成本1,223,600元《即437股×認股價12, 800元=1,223,600元》,以上共計27,000元+1,223,6000元= 1,250,600元),及成本認列以收入比例計算之方式,故 而:⑴就106年股份交易所得額部分,原本應為7,187,320元(計算式:8,156,200-《1,250,600×2,600÷3356》),惟 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原告變更之原則,被告仍以較低之原處分1所定6,905,600元為準(此係將原告持有成本全數於106年股份交易所得中扣除之結果,即:8,156,200元-1,250,600=6,905,600);⑵就108年股份交易所得額部分 ,經扣除成本後計為2,089,852元(計算式:2,371,572-《 1,250,600×756÷3356》,此即為復查決定就原處分3追減後 之餘額),而分別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補繳2,326,083元、以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核定原告應補 繳541,814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自均無違誤。 ㈢原告因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後消滅,將系爭股份轉讓與里樂公司之所得,並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股份有何權利證書等資料,其仍主張此屬證券交易所得而應停徵云云,自不足採: 1.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3項)前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此規定所指有價證券,在涉及表彰公司股東權利(股份)之情形,除第2項規定關於新股之認購權利證書或權利 證書外,限於公司『股票』或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至於第 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明定限於第1項已列載之各種有價證券權利為表明者,應非只須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一概均屬之。 2.其次,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104年12月2日修法又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修正理由第1點曾指明:「觀察歷次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54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1.5‰ ;……63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持1.5‰;65年 停徵個人證所稅,67年證交稅徵收率由1.5‰調高至3‰……79 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1.5‰調高至1.5‰,嗣 於82年調降為3‰實施至今,可見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 連動關係。」由前開法制設計之沿革,可知立法者向來有意以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彼此替換連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亦有相同說明可資參照),關於證券交易之定義,自亦當就二者為整體觀察;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亦係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就公司之股東權利憑證而言,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同樣均列明以「 公司股票」;再比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 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161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 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依前項規定 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第162條第1、3項 規定:「(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第3項)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可知所謂「公司股票」,與股東之股份權利,尚有不同,而須經發行,至於發行方式無論是否實體印製,且須分別循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或依第162條第1、3項前開規定辦理銀行簽證等, 方可認有公司股票經發行之事實;則在未發行公司股票之情形,既無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存在,縱使有用以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自亦無從解為係在表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列載「公司股票」權利,應不屬同法第2 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者甚明;亦即縱有此類證書存在,所表彰者既非有價證券權利,就此證書所為交易仍與有價證券之交易無關。 3.準此,本件原告既自承收取里樂公司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款項時,作為對價計算基準之系爭股份,已未經新生糖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等規定為股票之發行,此情並有新生 糖業公司103年5月28日公告載明原發行股票(指設立後曾發行100,000股、每股面額50元者)應予作廢,及新生糖 業公司合併消滅前代表人林榮星陳明原發行股票作廢後,即未再印製股票之說明書、林榮星斯時為新生糖業公司代表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03至105頁);另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案,於104年3月31日合併基準日公告中,除重申原發行股票已作廢之旨,更載明於核定基準日即104年4月2日時,新生糖業公司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股 份均將予以銷除(原處分可閱卷第109頁)。上情均可證 原告收取里樂公司前開款項時,其所據之系爭股份業已不再有經依法發行股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系爭股份權利之表彰已無「公司股票」之形式,則無論系爭股份是否另有轉讓證書、過戶書等文書,所表明之「股份」權利並無從認與「公司股票」或該法第6條第1項所列載各項有價證券相關;尤其,原告更未曾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等可認有其所指之證書存在,其卻仍主張取得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款乃出於轉讓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謂此應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關於停徵之規定云云,實與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㈣原告漏未報繳前述106年股份交易所得稅,應有過失,被告以 原處分2為裁罰,亦無違誤: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被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針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係規定:「……三、短漏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此係財政部就違反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依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並就行為人有無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所漏稅額多寡等違章情形訂定不同倍數之裁量基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2.本件原告雖有依法申報10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惟針對應 列報之106年股份交易所得部分,則有短漏報之情,業經 認定如前,以原告斯時因系爭股份轉讓所領取之對價金額不低,交易情形與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之自由買賣情形亦有不同,均如前述,原告對此是否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得停徵,當知應善加詢問查證而有注意可能及義務,且若有疑義,亦當注意可予以揭露列入申報,此亦據被告陳明若原告有揭露但自認毋庸報警稅款,即不至於認定其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以本件原告就108年股份交易所 得知申報情形為比對,亦可見其雖同樣漏報,卻有揭露108年股份交易,被告因此未予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之筆錄)。以本件原告對所領得之此筆款項,確實未 有任何申報揭露之情形,既有原告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可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46至151頁) ,在難認其有何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卻仍誤認可適用前述停徵規定之情形時,即堪認其有報繳之注意義務及可能,為有過失。 3.而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公文封,謂其曾前往被告所署新竹分局詢問,並經陳姓課長告知毋庸申報云云,且提出公文封影本1份為憑(原處分可閱 卷第236頁),但細觀前開公文封左上角僅見註記「證券 交易稅」、「交易所得稅」,前者左側經打勾、後者則畫「×」,各該記載並無「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字樣,而左 側打勾或「×」之涵義為何,亦有不明(縱使如原告所稱 交易所得稅係指證券交易所得稅,此註記仍有解為僅指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不須繳納等可能,更無從憑認與系爭股份交易所得之定性有關);尤其前開註記下方又經列載「財產交易所得稅」字樣,雖其上劃有二橫線,其意為何,仍同樣不明;究竟前開記載如何可認與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有關,註記時間、緣由為何,甚或是否在原告申報106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所為等,均有不明,遑論被告復否認有原告指陳之事實。再參酌如前述,原告就108年度股份 交易所得,既知於申報時部分揭露並有向被告陳明應適用停徵規定而無庸報繳等個人意見之提出,有原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尚有列報里樂公司因系爭股份交易所得款而給付之利息所得)、109年6月13日書函之說明可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16至121頁、第114至115頁),被告質疑原告前於106年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時,對於106年股份交易所得能否適用停徵規定乙事恐已 知有疑義,卻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且未揭露,故而認其就此短漏報情形應有過失,當為有據。 4.進而,被告參據前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適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並審酌本件違章情節而按106年股份交易所得漏稅額, 並基於救濟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以前認定較低之漏稅額2,239,668元為準,以原處分2處以0.5倍罰鍰1,119,834元,當符合規定,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其並無過失,裁罰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5.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 ,惟觀諸其所陳事由,多為其子個人情形,尚難認與本件核課、裁罰有關,且亦無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