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坤燦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1013926540號(案號:第1100050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之其他所得為免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係因出售所持有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股份,而自里樂公司取有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463,612元,乃歸 課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824,456元,應補稅額1,562,720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0年5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5611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649,178元,變更核定為4,814,434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證券交易所得雖自102年1月1日起恢復課徵所得稅,惟於105年1月1日復停止課徵,故非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所為證券交易,自不應課徵個人所得稅。基於投資證券之投資性、公開性與流通性,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亦該當投資證券之特性;是新生公司雖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然為保護認購股份之投資人 及其後權利受領人,解釋上應認其等所持有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為表彰對公司出資權之證書,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定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故伊所投資之新生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後消滅,里樂公司因伊反對合併,依法收買伊所持有新生公司股份而給付之價款,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被告於102年立案知悉新生公司與里樂公司 合併有股票買賣,有所得之事實,且伊曾持證券交易稅繳款憑單與股利憑單前往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經該分局人員於105年間,指示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尚無法源依據可課徵證券 交易所得稅,新生公司股票買賣免徵所得稅;加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108年3月1日及109年4月23日要求伊補繳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未要求伊補行報繳買賣新生公司 股票之所得,伊因此信賴被告已認定新生公司買賣股票所得無須報繳所得稅,於105至108年均按規定,依被告核定通知辦理繳稅完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伊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亦欠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要件,被告裁罰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3頁)。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新生公司於101年間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辦理普通股股票簽證,股票股數為100,000股 ,面額為50元,嗣於102年10月8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發行金額修正為10元,總發行股票股數修正為500,000股,並於103年5月28日將原發行股票登報作廢,其後未再印製股票。新 生公司於104年1月8日與里樂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約定由 里樂公司以每股2,600元承購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之現金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與另8名新生公司股東(下稱原告等9人)就上開收買價格表示異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最終經該院106年度抗 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里樂公司收買原告等9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3,356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里樂公司與原告等9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因新生公司公告註銷股票後,未再發行股票,股東所投資出資額,核屬股權或股份,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2項 所稱有價證券,是原告持有股份由里樂公司收買,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不生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問題,其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持有新生公司股份7,227股,於106年5月18日領取里樂公司提存款20,373,210元〔價款18,790,2 00元(即7,227股×2,600元)+利息1,583,010元〕,另於108 年8月27日收到里樂公司收買股份差額匯款6,372,288元{差額價款5,463,612元〔即7,227股×(3,356元-2,600元)〕+利 息1,185,529元-106年度利息扣繳稅款158,301元-108年度利 息扣繳稅款118,552元};其為新生公司原始股東,持有該公 司面額10元之股份6,220股,另於103年間新生公司現金增資90,000股時,以每股2,800元認購1,007股,故其取得上開股份之成本合計2,881,800元〔(6,220股×每股10元)+(1,007 股×每股2,800元)〕。被告原核定原告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5,463,612元〔7,227股×里樂公司補給每股差額款(3,356元- 2,600元)〕,惟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本件應依106、108年 度收入比例認列成本,經重行計算原告108年度財產交易所 得應為4,814,434元{108年領取差額價款5,463,612元-〔成本 2,881,800元×(每股收買3,356元-106年領取每股2,600元)∕每股收買3,356元〕},乃以原處分將原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 5,463,612元追減649,178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卷第92、93頁)、被告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4、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4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因出售所持有新生公司股份而取得里樂公司支付之價款,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所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原處分核定其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為4,814,434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 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第4條之1(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謂證券交易,係指買賣公開募集、發行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中之公司股票,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 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第3項)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及第162條之2:「(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依前項規 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等規定,印製實體股票者應經簽證,免印製股票者,則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記,即均須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發行。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其中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係指表彰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發行新股時,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優先認購權利之文件;「新股權利證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0、241條等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時,因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在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股東尚無法取得股票,為利股東在取得股票前得以轉讓,所印製表彰該新股權利之證書;「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種有價證券之認股人或應募人,將股款或債款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後,由代收機構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證券交易法第33條規定參照);「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指表明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種有價證券權利之證書而言。惟按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 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另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公 告,前揭條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為5億元。是 公司如因資本額未達上開限額而未發行股票者,股東轉讓股份時即不涉及公司股票之轉讓,股東於讓與股份時,縱曾出具「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等文書,亦非在表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司股票之權利,故不屬同條第2項所稱表明「前項各種有價證券」權利之證書,從而自非 證券交易,因此種股份轉讓交易而取有所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應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稱財產交易所得。 ㈡經查: ⒈原告原為新生公司之股東,於102年底時持有該公司股份6,22 0股,每股成本為10元,另於103年間新生公司現金增資90,000股時,以每股2,800元認購1,007股,合計持有7,227股, 有新生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 處分卷第6至8頁)、新生公司103年第1次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頁)、新生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 期存款存摺(原處分卷第4頁)附卷可稽。又新生公司於101年間委託台新銀行辦理普通股股票簽證,發行股票股數為100,000股,面額為50元,嗣於102年10月8日經臨時股東會決 議修正總發行股票股數為500,000股,發行金額為每股10元 ,再於103年5月30日將原發行股票登報作廢,其後未再印製股票等情,則有台新銀行於101年9月10日就新生公司所繳納簽證手續費開立之收據(原處分卷第66頁)、里樂公司109 年8月7日(109)字第001號函(原處分卷第67頁)、102年10月8日至104年4月6日擔任新生公司董事長之林榮星於109年8月6日所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69頁),及新生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刊登在報紙全國版之現金發行新股完成公告(原處分卷第68頁)在卷足憑。 ⒉次查,新生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訂合併契約書, 約定雙方採取 「現金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里樂公司為 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3年11月30日,里樂公司擬以每股2,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股面額10元)一節,有合併契約書附原 處分卷第57至59頁足憑。又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於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 以每股2,600元與里樂公司合併,原告等9名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就上述合併案表示反對,嗣於104年4月22日依當時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等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新生公司收買其等股份之公平價格,因該公司於104年6月1日解散登記,遂由里樂公司 為相對人。新竹地院就該聲請事件,先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里樂公司)收買聲請人(即原告等9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3,356元」,嗣經里樂公司及原告等9人分別提起抗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抗字裁定)「 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里樂公司收買抗告人原告等9人所持有 之新生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2,600元」,里樂公司乃依 該抗字裁定,於106年1月23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為原告等9 人辦理提存,原告於106年5月18日領取里樂公司為其提存之20,373,210元,包括以每股2,600元計算之收買股份價款18,790,200元(即7,227股×2,600元)及利息1,583,010元等情 ,有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51至56頁)、抗字裁定(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新竹地院109 年3月24日新院平106存110-118字第9248號函及提存清單( 原處分卷第23、24頁)、新竹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原處分卷第22頁)及提存金額之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等9人復就新竹地院抗字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非 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將新竹地院抗字裁定廢棄,新竹地 院則於108年3月11日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9人及里樂公司之抗告,並認股票收買價格應為每 股3,356元,原告等9人及里樂公司所提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 而確定,里樂公司因而再於108年8月27日匯款6,372,288元 【包括該公司依最終確定裁定之公平價格,就原告所持有股份尚應給付之差額價款5,463,612元〔即7,227股×(3,356元- 2,600元)〕,加計利息1,185,529元,扣除106年度利息扣繳 稅款158,301元與108年度利息扣繳稅款118,552元後之餘額 】予原告等情,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3號及新竹地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25至42頁)、給付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2頁)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原處分卷第10頁)存卷可參。 ⒊由上可知,新生公司早在103年5月30日即將原發行之股票全數作廢,原告係因不同意新生公司其後於104年1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與里樂公司合併之決議,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其持有股份之公平價格,嗣由里樂公司依法院裁定之每股金額給付價款予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股份。從而,原告與里樂公司間上述買賣交易之標的,乃原告所持有新生公司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故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顯非相當,而應歸類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財產交易,因此發生 之所得應於實現年度報繳所得稅。原告雖主張其持有新生公司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性質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2項所定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故里樂公司購買其持股應屬 免稅之證券交易云云,惟姑不論其從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戶書,且縱有此等文書存在,亦僅為原告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之憑證,並非表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之權利,故與同條第2項所稱「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不符,是原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原核定認原告於108年間自里樂公司取得之價款5,463,612元〔7 ,227股×(3,356元-2,600元)〕,全數均為財產交易所得, 經原告申請復查後,乃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將原告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之成本合計2,881,800元(6,220股x10元+1,007 股x2,800元7,227股),按原告106及108年度自里樂公司取 得價款之收入比例分別認列,重行計算原告108年度財產交 易所得為4,814,434元〔5,463,612-(2,881,800×756÷3,356 )〕,將原核定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463,612元追減649,1 78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曾持證券交易稅繳款憑單與股利憑單前往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經該分局人員於105年間,指示未上市公 司股票買賣尚無法源依據可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加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108年3月1日及109年4月23日要求伊補繳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未要求伊補繳買賣新生公司 股票之所得,伊因此信賴被告已認定新生公司買賣股票所得無須報繳所得稅,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伊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亦欠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要件,被告裁罰有違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原告所提買賣證券名稱為新生公司股票之被告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05頁)、新生 公司104年度分配股利予原告之股利憑單(本院卷第107頁),均與原告因出售新生公司股份,於106、108年間取得里樂公司所給付價款之事無關;又里樂公司於104年間並無對原 告支付購買新生公司股份之價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09、110頁),自未就原告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究為應稅或免稅 予以核定。至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汶汶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雖僅就里樂公司於該年度給付原告之利息1,583,010元補徵稅額,惟於通知書末尾之 注意事項載明:「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繳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本院卷第111、112、115、116頁),故無從憑該核定通知書,即推論被告業已認定原告自里樂公司取得出售新生公司股份之價款,係屬免稅所得。是被告於原告提出之上述各項文書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出售新生公司股份所得款項應免徵所得稅之表示,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再者,原告另稱其於105年間前往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詢問時,經該分 局人員指示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尚無法源依據可徵所得稅、新生公司「股票買賣」免繳所得稅,既均係針對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股票買賣所作回覆,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對於出售新生公司股份予里樂公司所得款項免徵所得稅產生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仍非可採。 ⒉次查,原處分係對原告於108年間因出售所持有新生公司股票 而取自里樂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補徵稅額,並非以原告短漏報所得為由裁處罰鍰,故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關於 納稅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受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提被告以訴外人謝汶汶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之裁處書(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本件爭訟 之標的,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罰,與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顯屬誤解,並無足取,其聲請本院通 知證人劉素戎到庭,及調閱102年起新生公司股東就股票買 賣申報之稅則、稅額等資料,擬證明其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短漏報之情事,因與本件爭點無關,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末查,原告所提經濟日報111年4月13日標題為「報稅撇步搶先看∕出售未上市櫃股要申報」之報導,內容係關於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交易所得自110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與本件原告係出售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者,情形不同,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因出售所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予里樂公司,於108年間取有財產交易所得4,814,43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