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向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峰(董事) 原 告 NGUYEN DUC TOI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崔家豪呂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向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NGUYEN DUCTOI(下稱N君)及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仟公司前經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90948174號函,核准聘僱原告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 許可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下稱109年2 月24日函)。然原告N君未依原告向仟公司指派,自行至沅 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成公司)從事看顧機臺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109 年3月30日查獲,於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492號 函廢止109年2月24日函,並命原告N君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 原告向仟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N君於109年2月來臺,並任職原告向仟公司,因疫情因素 ,原告N君暫時無須前往原告向仟公司工作,故原告N君利用休假時間前往沅成公司探視女兒阮氏香及女婿康博堯,並於109年3月27日前後留住在沅成公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30日在沅成公司工廠外時,原告N君正在沅 成公司辦公室內,從錄影監視螢幕看到稽查人員在工廠鐵門外,原告N君即從辦公室前往沅成公司代表人康博堯工作現 場,告知康博堯有人在外面,康博堯即開門讓稽查人員進入工廠內。稽查人員進入工廠後,看到原告N君站在機器旁, 就誤會原告N君為沅成公司非法容留的員工,而將其拍下。 實際上,原告N君為沅成公司代表人康博堯的岳父,並非沅 成公司僱請的勞工。若沅成公司僱請原告N君工作,康博堯 不可能主動開門讓稽查人員入內檢查,並帶領稽查人員巡視廠區,足證沅成公司並未僱請原告N君,康博堯自認並無不 法,才主動開門讓稽查人員入內檢查。適時原告N君恰好在 廠區機器附近走動,稽查人員遂誤會原告N君為沅成公司非 法容留的員工,認定顯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記載:原告N君無探親之實,而是穿著雨鞋在廠區看 顧機臺,且稽查人員詢問「是否會操作機臺」時,N君答稱 :「那機臺很簡單,我看過一次就會了」、「該機臺負責洗回收的塑膠物品」等語,可認N君非首次看顧或操作機臺, 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無為沅成公司提供勞務的工作事實,尚與親屬間短時間相互協助行為有別等等。然原告N君為越 南籍,不懂國語,製作談話紀錄時,原告N君是否理解詢問 內容、翻譯是否如實翻譯等,均無從得知,自不得以上開談話紀錄,作為對原告不利的認定。 ㈢縱然認為原告N君當時有幫忙看顧機器,也是因為原由康博堯 看顧機器,因原告N君告知有訪客後,康博堯即前往開門讓 稽查人員入內檢查,並帶領稽查人員巡視廠區,當時機器仍繼續運轉,原告N君為康博堯的岳父,就站在機器旁邊注意 機器,原告N君並不知悉有何違法情形,參照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意旨,應得免除其處罰。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向仟公司前經被告以109年2月24日函許可聘僱原告N君從 事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9年2月12日至111年6月5日。因原告N君於聘僱許可期間非依雇主指派,利用休假時間自行至沅成公司從事看顧機臺的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3月30日當場查獲,臺中市政府根據原告N君調查筆錄的陳述內容,審認沅成公司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裁處沅成公司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副知被告。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向仟公司聘僱原告N君的聘僱許可,並無違誤。 ㈡據原告N君109年4月15日談話紀錄,其因原告向仟公司沒工作 ,從109年3月16日開始休假,來看女兒,住在女婿的工廠幾天,遭查獲時因女婿去開門,其幫忙顧機臺。沅成公司負責人康博堯109年4月16日談話紀錄亦陳稱:原告N君有幫忙顧 機臺,會主動詢問工作上的事情等等。原告起訴狀雖稱:原告N君至沅成公司是探視甫生產完的阮氏香等等,惟原告N君在行政調查時陳稱:未去過阮氏香家,而是住在工廠等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N君應是前往阮氏香住所探視,阮氏 香未居住在沅成公司內,何以讓原告N君暫居於沅成公司中 ,再由產後休養中的阮氏香自住家前往沅成公司供原告N君 探親,顯有違常情。且查獲當時阮氏香未在沅成公司內,原告N君無探親之實,反而是穿著雨鞋在廠區看顧機臺。雖康 博堯與原告N君間有親屬關係,然原告N君以工作名義入國,且沅成公司以清洗塑料為業,原告N君看顧的機器亦為清洗 塑料之用,已屬協助沅成公司營運,難認為家庭成員間的協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N君的居留證、被告109年2月24日函(本院卷 第39-4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3月30日勞動檢查錄 影截圖(原處分卷第22-3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 錄(原處分卷第16-20、47-4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6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N君是否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形?㈡本 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的適用?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N君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形: 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 止其聘僱許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 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原則上應經雇主申請許可,依雇主指派從事許可範圍內的勞務提供,不得未經雇主指示從事其他勞務活動,以保障本國人民就業機會。 ⒉原告N君經核准受聘僱於原告向仟公司從事未分類金屬製品製 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1年6月5日 止,有被告109年2月24日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43頁) 。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3月30日赴沅成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N君頭戴帽子、穿著雨鞋站在傳送回收塑膠品的機 臺前,並有觸碰機臺及撿拾機臺旁地上不明物體等行為,有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以證明( 原處分卷第22-33頁、訴願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65-166 頁),於是對原告N君製作談話紀錄。原告N君於109年3月30 日接受稽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檢查當時他正在操作機臺切割回收的塑膠物,工作都由女婿(即沅成公司代表人)指派,平時他跟女婿一起上下班,有時會住在工廠內,薪資還沒付,因為是父子關係,所以還沒談,女婿要給多少就多少等等,有談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7-198頁)。原告N君於109年4月15日第二次受訪時也表示:他從3月16日開始休假 至4月15日,住在女婿的工廠幾天,因為有人來,所以女婿 去開門,就幫忙看顧機臺,機臺很簡單,看過一次就會操作,因為只有兩個按鈕很容易等等;沅成公司代表人康博堯於109年4月16日訪談時亦稱:沅成公司主要從事清洗塑料的事業,原告N君表示因為他要去開門,所以幫忙顧機臺等語屬 實,原告N君會主動詢問工作上的事,該機臺只有啟動和停 止兩個開關,只要將要清洗的東西放上輸送帶就可以工作等等;原告向仟公司負責人王啓峰於109年4月16日訪談時也陳稱:原告N君是公司員工,他不清楚原告N君於109年3月30日在沅成公司從事操作機臺工作,當時原告N君休假中等等, 有各該談話紀錄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7-18、34-35、48頁),足認原告N君確有未經雇主即原告向仟公司指示,在沅成 公司從事看顧、操作機臺的勞務活動,已非單純親人間的家務分擔,客觀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要件。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⒊原告N君雖然拒絕在109年3月30日的談話紀錄上簽名,但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稽查人員陳正益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他會同警員一起去沅成公司,到場時公司鐵捲門沒有打開,後來康博堯來開門,他告知康博堯有民眾檢舉現場有非法外勞工作,請康博堯帶同查看,後來在辦公室外面機臺處,看到一名疑似外國人,就請康博堯叫該名外國人過來,康博堯說那個人是他的岳父(即原告N君),是越南 人,經查證後知悉原告N君應該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於是請 康博堯及原告N君回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到派出所後,原 告N君承認在沅成公司工作,但在簽名前,康博堯拿了一通 電話給原告N君聽,原告N君聽完後就拒絕簽名,因此才會另行發文於他日製作談話紀錄;稽查當時他有看到原告N君在 機臺那邊上下移動,大家要離開現場去派出所時,原告N君 還自己跑到機臺那邊,把機臺關掉,原告N君及康博堯都沒 有提到有小孩要照顧的事情;到達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原告N君講一句,翻譯就直接翻譯成中文,一般在稽查時, 如果外國人拒絕在中文的談話紀錄上簽名,就會翻譯成越南文字的紀錄給外國人簽,但當天原告N君直接拒絕簽名,所 以沒有翻譯成越南文字給原告N君簽名等等(本院卷第162-165頁),足證原告N君在沅成公司從事看顧、操作機臺工作 的事實,且原告N君109年3月30日的談話紀錄是在通譯的協 助下,按照原告N君的陳述逐一記載,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 ,自得納為本院審理的證據資料,不因原告N君沒有在談話 紀錄上簽名,就認為該談話紀錄的製作有不合法或不可信的情形。 ⒋原告N君雖辯稱:是利用休假時間前往沅成公司探視甫生產的 女兒阮氏香及女婿康博堯,並留宿沅成公司,稽查當時人在辦公室內,見監視畫面顯示工廠外有稽查人員,於是通知看顧機臺的康博堯去開門,因機臺仍運轉中,於是站在機臺旁看一下,沒有操作機臺,女兒也住在工廠內,稽查當時外出,嬰兒在樓上等等。證人即原告N君的女兒阮氏香也證稱: 她109年2月16日生產完住院一週後就回工廠住,小孩也帶回工廠,她父親即原告N君就到工廠來看她和小孩,她沒有住 過臺中西屯區婆婆的家,109年3月30日稽查時她去買東西,小孩在工廠樓上房間,原告N君在辦公室內泡茶,因為要到 室外叫康博堯去開門,外面濕滑,於是原告N君才穿雨鞋等 等(本院卷第153-156頁)。證人即原告N君的女婿康博堯亦證稱:109年3月30日稽查時他人在機臺前工作,不知道原告N君在做什麼,後來原告N君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門口有人來叫他,他才去開門,稽查當天應該沒有下雨,但他好像有穿雨鞋,因為機臺那邊有水洗的東西,比較溼滑,工作時都會穿雨鞋,原告N君有沒有穿雨鞋他不清楚,稽查當時他的太太 和小孩就住在工廠內,事後才知道太太出門等等(本院卷第157-159頁)。然而,原告N君於109年4月15日行政調查時陳述:稽查當時,女兒甫生產,在家坐月子,他沒有去過女兒家,都是在女婿的工廠見面等等(原處分卷第18頁);康博堯109年4月16日行政調查時也表示:稽查當時原告N君的女兒 正在臺中西屯區的住家等等(原處分卷第48頁),均顯示稽查當時原告N君的女兒及孫子並無住居在沅成公司內,且稽查 當時,原告N君的女兒阮氏香並不在場,原告N君及其女婿康博堯亦未看顧甫出生的嬰兒,而是分別陪同稽查人員查看廠區或站在機臺旁看顧、操作機臺,並與稽查人員前往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未曾反應公司內尚有嬰兒有待照看。如原告N君的孫子住居在沅成公司內,實難想像有獨留無自理能力 之嬰兒在公司內的可能。則原告主張純粹是為了探望女兒及孫子始住居在沅成公司等等,真實性即有疑義,而難採信。再者,依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原處分卷第22-33頁、本院卷第165-166頁、訴願卷第39-41頁),109年3月30日稽查當時並無下雨,地面無濕滑情 形,且康博堯是穿著拖鞋開門讓稽查人員進入,並非穿著雨鞋,反而是原告N君頭戴帽子、穿著雨鞋站在傳送回收塑膠 品的機臺前。證人康博堯證述其穿著雨鞋看顧機臺,原告N 君在室內從監視器畫面查知稽查人員到訪等等,顯屬不實的陳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N君住居在沅成公司 工作,認定事實應無錯誤。 ㈡本件沒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的適用: 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 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 (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版,頁467-468,三 民,107年7月)。 ⒉原告N君雖主張:縱認原告N君於稽查當時有幫忙看顧機臺,但這是因為原本看顧機臺的康博堯去開門讓稽查人員入內檢查,因機臺仍繼續運轉,原告N君就站在機臺旁注意,原告N君不知悉有何違法情形,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 其處罰等等。然而,原告N君並非臨時接替原由康博堯看顧 、操作機臺的業務,已如前述。又協助原告N君來臺受聘僱 於原告向仟公司的友順國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委派其業務代表陳才棋於109年4月16日行政調查時陳稱:其公司於原告N君入境來臺時有宣導相關法令規範 等等(原處分卷第52頁),並提出友順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該紀錄表顯示友順公司於原告N君入境時有交付包括就業服 務法第73條規定的法令宣導資料,且該紀錄表有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外籍勞工應注意事項……外籍勞工不得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工作場所」等內容,並有原告N君的簽名及按捺指印(原處分卷第60頁)。此外,原告N君亦在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的「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示其知悉該切結書中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⒉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只能為勞動契約上所記載之雇主從事勞動部核准之工作類別。若未經許可為其他雇主工作或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均為違法之行為,中華民國政府將撤銷聘僱許可,並且強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4-65 頁),難認原告N君有不知不得為原告向仟公司以外之人提 供勞務的情形,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的適用。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