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騰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晴(董事長)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智堅,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章賢、高虹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陳思宇(下稱申訴人)以其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冠全保全事業集團之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千峰公司),並派駐和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新竹市,下稱和風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因 懷孕於109年3月2日請求核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經轉 職至同一集團之原告,又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認可證)效期於109年3月3日屆滿,申訴人已安排將於 同年4月27日及28日回訓,惟嗣於109年4月20日受告知其認 可證到期,自109年4月30日資遣,申訴人乃於109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訴。案經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審定,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被告並以109年12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90193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平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申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3月12日期間任職於千峰公 司,經派任至和風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因申訴人認可證於109年3月3日到期,疏忽遲未依照規定提前辦理 回訓,換發取得合格認可證,千峰公司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而受罰,遂暫時將申訴人於109年3月13日人事異動至原告。而申訴人本應於認可證過期前,提前辦理回訓,換取得合格認可證,但申訴人卻放任過期未處理,顯有重大疏失,原告為避免違反政府法令及申訴人未具有合格認可證兩難情形下,於109年4月20日通報申訴人辦理資遣,109年4月30日離職。另為保障申訴人工作權,原告特意請求和風管委會以自聘方式繼續聘用勞方,申訴人照常任職於和風管委會。千峰公司為遵守政府法令,自願犧牲損失,提早於109年4月30日與和風管委會解約。 ⒉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匯款4月薪資給予申訴人款項57,917元 ,內含資遣費及特休費14,723元,申訴人如不同意原告資遣應予退還原告,申訴人收受款項,並無表示意見,且申訴人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休謀職假,顯見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又申訴人提供不明來源之錄音光碟,並聲稱為申訴人與原告黃總經理對話錄音,然黃總經理早於109年8月17日因病過世,申訴人未舉證該錄音光碟之真實性,被告亦未經查證即片面斷然以此為證。另 申訴人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申訴人與千峰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勞動法庭成立和解在案,千峰公司給付申訴人50萬元,雙方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申訴人與千峰公司之間,並非原告,申訴人不可能同時擔任兩家公司之職務,原告與申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可能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對申訴人為差別待遇免職,原處分自屬無據等語。 (二)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申訴人108年10月至109年3月的薪資發放明細表雇主為千峰 公司,109年4月的薪資發放明細表之雇主為原告,又109 年4月17日解除申訴人現任職務之獎懲令及109年4月20日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以原告名義發出,故原告為申訴人之雇主應無違誤。至原告依新竹地院民事判決主張申訴人僱傭關係存在於千峰公司而非原告,然該訴訟事件係申訴人因遭不法終止勞動契約所受損害而請求確認與千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並未否認與申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且該判決亦未認定申訴人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又於被告行政調查過程中,原告始終未就非申訴人之雇主提主張或反證,在陳述意見的談話紀錄中曾表示有將對申訴人的指揮監督管理權責委由冠全保全/千 峰公司執行。被告根據客觀事證認為原告為本案之雇主,僅指揮監督管理之責委由千峰公司處理,依相關調查資料及新竹市性別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作成處分,尚無違誤。 ⒉原告109年8月14日談話紀錄表示,原告在進用申訴人時有查驗其認可證,並稱物業公司沒有總幹事之職務,社區總幹事是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範圍。又由109年4月20日黃總經理預告資遣與申訴人的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原告應該在同年3月12日就發現申訴人證照已到期,當時卻未提醒 申訴人並限期完成回訓,至3月17日也僅是請其儘快回訓 ,而申訴人4月17日回覆將於4月27、28日參加回訓課程,原告仍執意資遣,其資遣原因顯非僅係證照到期而已,實無法排除與懷孕要求調整勞保投級距有關。 ⒊千峰公司與和風管委會提前解約1事,係和風管委會希望由 申訴人繼續擔任社區經理,惟原告決意資遣申訴人,故千峰公司與和風管委會提前解約,由和風管委會自行聘僱申訴人。原告縱使媒合申訴人新的工作機會,與資遣申訴人之事仍分屬兩件事,難以佐證資遣申訴人與懷孕因素無關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申訴人109年6月15日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原處分卷第6至8頁)、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6至81頁)、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110年4月20日勞動條4字第1100130222號審定 書(原處分卷第141至1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4至16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 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 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 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按性平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申訴人於000年0月間原係任職於千峰公司,因其懷孕而欲提高勞保投保級距,依申訴人所提與人事李泳誼主任3月2日至11日LINE對話截圖(原處分卷乙證4-3,第14 至16頁),申訴人:「還有三天~好久唷~可以找時間先跟黃總談嗎,這樣來的及改我的投保級距嗎~」李主任:「 您可以自行打給黃總喔。」申訴人:「泳誼午安,請問勞保調了嗎?」李主任:「早安經理,我問問看喔。」「4 月改成冠全喔。」申訴人:「那三月的還是23800嗎?黃總不是答應我從三月開始調嗎?」李主任:「剛剛董事長和黃總再討論妳的調高問題。」「3/11改成冠全,妳加保的差額要自付。」申訴人:「這與當時所提出的訴求差異非常大……。」「黃總只有說調到最高級距,也沒有說我需要 全額負擔調高差額。」李主任:「這就得您跟黃總協調了。如果每個人都要調到他的級距,差額公司負擔,這……, 我也是23800呀。」申訴人:「我當初也是23800呀,我也沒有要調高什麼的,只是剛好因為我有身孕想要原薪原報,爭取婦女權而已,並不是一來就要求公司原報。」雙方談論的內容皆為懷孕調高投保級距及轉換投保單位,未見提及申訴人認可證到期回訓之事,顯然申訴人轉職至原告與懷孕調整投保薪資有關,並且對於申訴人調高勞保投保級距之差額,係要求申訴人自行負擔,申訴人則對差額負擔一事有所質疑。再由同上申訴人與人事李主任於同年4 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處分卷乙證4-3,第17頁),李主任告知申訴人,於今日即4月20日由原告解職,資 遣日期為4月30日;申訴人則回應原告只想資遣申訴人這 個孕婦而已等語。是依前揭說明,申訴人已就其主張因懷孕而遭資遣之事實為釋明,而原告對於資遣申訴人並非出於其懷孕之因素,所提事證並不足採(詳後述),則被告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因認原告有懷孕歧視情形成立,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係因申訴人證照過期未換發取得合格證照,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千峰公司才將申訴人轉職至原告,希望申訴人盡快回訓取得證照,而申訴人放任證照過期未處理,顯有重大疏失,原告才予以資遣云云。惟查,依109年8月14日原告委託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所示,原告在進用申訴人時有查驗其認可證,因申訴人任社區經理需具備證照,千峰公司多次通知申訴人回訓換證,因申訴人提不出回訓換證的證明,故與她協商先轉到原告加保,公司大概在3月初發現申訴人的證照到期;及公司並沒有 限期申訴人何時完成回訓換證,只有請她儘快回訓等語( 原處分卷乙證10,第62至64頁)。足認原告早已知悉申訴 人認可證於3月3日到期一事,仍然將申訴人由千峰公司轉至原告加保,另亦僅要求申訴人儘快完成回訓換證,並無明確限期。復依原告所提申訴人於109年3月17日、4月17 日LINE對話截圖(原處分卷第52、53頁),於3月17日對 話中,申訴人對於原告方詢問其證照到期有否回訓一事,回覆「還沒,進(應係近)期會再去」;原告方則回覆「好喔,要儘快喔」;另4月17日對話中,申訴人對於原告方詢問其是否已報名、報名哪一天回訓,則回覆「已報名、4/27、28」。足認原告於4月17日亦已知悉申訴人報名回訓 之事,且事實上申訴人確實於4月27、28日回訓並取得回 訓證明(原處分卷乙證4-10,第25頁),嗣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也已更新證照效期至114年3月3日(原處分卷乙證11,第67頁)。原告既然在知悉申訴 人認可證到期後,僅在3月17日通知申訴人要儘快回訓, 亦並未限期要求申訴人完成回訓並告知未回訓換證的後果,或於申訴人完成回訓換證前予以暫時調整職務等,卻在獲知申訴人安排回訓後,仍執意於4月20日通知將申訴人 資遣,其資遣原因自非僅係認可證到期而已,難謂與申訴人懷孕無關,其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之規定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因申訴人放任證照過期未處理,為避免違反政府法令始予以資遣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依新竹地院110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申 訴人僱傭關係存在於千峰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惟該訴訟事件係申訴人請求確認與千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給付等,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結果,係千峰公司同意給付申訴人50萬元及終止其僱傭契約關係(本院卷第203頁),並無礙本件原告資遣申訴人係懷孕歧視之認定。況 參酌申訴人勞工保險109年3月12日自千峰公司轉出,翌(13)日加保在原告(原處分卷乙證4-7,第22頁);申訴 人108年10月至109年3月的薪資發放明細表雇主為千峰公 司,109年4月的薪資發放明細表之雇主為原告(原處分卷乙證4-2,第9至13頁);及109年4月17日解除申訴人現任職務之獎懲令(原處分卷乙證4-4,第18頁)與109年4月20日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乙證4-12,第28 頁),均以原告名義發出等情。故被告以原告為申訴人之雇主而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