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楷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明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蔡楷婷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院長)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 律師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與被告屬勞雇關係,且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被告所訂定「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同時規範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及勞工,要求所屬員工於出國前,應先報請被告主管且需奉准始可成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特休假,因有國 外私人行程,基於維護自身隱私、自由之基本權,乃決定於請假時不向被告呈報出國,被告為此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侵犯原告隱私,且因而在年終考核為不利益之待遇,導致原告績效獎金減少。被告訂定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無法律合理明確授權,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個人隱私及自由之基本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存在,並依同法第7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併訴請被告應將該確認不成立之判決,公告院內各瀏覽率高之公開處所至少10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訂定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全部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判決,公告院內各瀏覽率高之公開處所至少10年(本院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爭議存在,而有以訴訟確認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係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及相關規定(系爭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參照,乙證3)所訂定,為管理其內部員工出國事宜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核原告所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尚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既屬起訴不合法,是其附帶併為國家賠償之請 求即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確認不存在之判決,公告院內各瀏覽率高之公開處所至少10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