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明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明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77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90151108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工作場所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前經被告所屬勞 動檢查處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佐使用手推車搬運液態氬鋼瓶,因無鍊條可供安穩固定鋼瓶,致右手手指被壓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 ,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之規範;被告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勞檢字第109015110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12月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77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僱勞工林○佐使用之推車,乃專用以運送鋼瓶之手推車,上下皆有固定鋼瓶之設計,已足使鋼瓶安穩直立於手推車上,鍊條並非必要設施;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 條第2款亦僅要求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盡量使用專用手 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並未要求手推車上加裝鍊條,國內同業使用之鋼瓶推車亦未加裝鍊條,難認原告有何違法。再林○佐發生意外當時,係未依原告規定之正確方式使用手推車所致,其搬運鋼瓶行經門檻時,慮及門檻高低落差遂以手伸進鋼瓶下緣,欲將手推車送上門檻,致右手手指被壓受傷;惟門檻高低落差導致鋼瓶晃動乃必然發生之現象,縱手推車上加裝鍊條亦無從避免鋼瓶晃動,僅能避免鋼瓶滾落,正常處理鋼瓶晃動之方式乃按住鋼瓶本身以固定,其以手伸入鋼瓶下緣,非未使用專用手推車所致,原處分以原告並未於手推車上加裝鍊條而予裁罰,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至第108條乃就儲存高壓氣體容器之使用、貯存、搬運分別規定,使用、貯存時明文要求固定,故實務上有加裝鍊條或鬆緊帶者,搬運則無固定之明文,當係明示排除適用;則被告提出照片內之手推車乃兼具貯存與移動之功用,故有固定之裝置,與本件係屬專門用於運送之手推車不同,被告所提照片實無足採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安穩直立」,係指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於移動過程中自始至終均須安穩直立,以避免鋼瓶內液體與氣體接觸面積擴大、次數增加、導致液體氣化影響安全性,故市售手推車皆有鍊條設計機制,以防止高壓氣體容器傾倒掉落;原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之手推車未能使鋼瓶安穩直立而予以裁罰,並未加諸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故雇主應盡其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如設備欠缺安全性,勞工為符合工作表現而冒險從事危險行為,使其自身受傷機率大增,雇主反指責勞工反於常規操作設備、須為其行為自我負責,將使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提供安全設備之要求形同具文。則原告使用之手推車並無鍊條或其餘方式得防止鋼瓶晃動,導致手推車兩側無防止傾倒之安穩直立設計,行經具高低差地面時,重達300公斤之鋼瓶將因慣 性晃動而掉落,可能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林○佐迫於此情,乃改變手推車使用方式,繞至手推車前方以雙手穩固推車、於鋼瓶下緣施力,以致受傷,實係原告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規定,具安穩直立功能之手推車,創造對勞工不安全之狀態在先,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 之規範,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2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違反第6條第2項致發生職業病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復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工作場所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前經被告所屬 勞動檢查處於109年6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佐使用手推車搬運液態氬鋼瓶,因無法安穩直立,致右手手指被壓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之規範等情, 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職業災害受傷勞工基本資料表、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55頁),足以信實。又觀諸原告所僱勞工林○佐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談話時表示:伊於109年6月9日搬運液態氬鋼瓶時,經過安全門門 檻,門檻有高低差,推車壓到門檻時,導致液態氬鋼瓶晃動,直立起來並壓到右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由此可知,原告使用之搬運液態氬鋼瓶手推車,因無法安穩直立,經過安全門門檻有高低差,導致液態氬鋼瓶晃動,直立起來並壓到所僱勞工林○佐右手,核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務求安穩直立』」之 規範,構成本件之違法事實,應可認定。且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0年12月14日以勞職安3字第1100024312號函覆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所稱「安穩直立」,係指高壓氣體容器搬運時,應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保持直立不宜橫置,並具有使其不易於搬運時發生傾倒措施,例如使用具圓弧凹槽設計之手推車或其他可使容易保持安穩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雇主於高壓氣體容 器搬運時,除應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外,更重要在保持直立不宜橫置,使其不易於搬運時發生傾倒,惟原告所使用之搬運液態氬鋼瓶手推車,因經過安全門門檻有高低差,導致液態氬鋼瓶晃動而直立起來,甚至壓到所僱勞工林○佐右手,顯可易見其有發生傾倒危害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7條第2款所稱「安穩直立」規範,至臻明灼。 ㈢雖原告以其使用搬運液態氬鋼瓶為專用手推車,且上下皆有固定鋼瓶之設計,已足使鋼瓶安穩直立於手推車上,鍊條並非必要設施,反係所僱勞工林○佐於發生意外當時,未依原告規定之正確方式使用手推車所致,原處分以原告未在手推車上加裝鍊條而予裁罰,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無違法事實;然原告所使用之搬運液態氬鋼瓶手推車,確實因無法安穩直立,而有發生傾倒危害之虞,已如前述,此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目的,非謂須已達橫倒之狀態,自不因原告是否已使用專用手推車,抑或業界所用同性質之手推車有無加裝鍊條,及相關同業公會、協會函覆稱無明文規範(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65頁)而有異。況原 處分所指「因無鍊條可供安穩固定鋼瓶」一節,僅係示意原告使用之搬運液態氬鋼瓶手推車,有未能安穩直立情形,非以其未加裝鍊條作為本件處罰要件,當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原告使用之手推車上下具有固定鋼瓶之設計,且具圓弧凹槽設計,但其所僱勞工林○佐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已敘明該手推車經過安全門門檻有高低差,導致液態氬鋼瓶晃動,直立起來並壓傷右手明確,此乃原告使用之搬運液態氬鋼瓶手推車未能安穩直立所致,究其應如何使該手推車於搬運液態氬鋼瓶時能安穩直立,乃原告身為雇主之義務,不因有無其他手推車之設計或措施得予免責,更無關林○佐是否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操作手推車,俱無解於原告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主張各節,均屬無據。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復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⒈甲類:⑴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⑵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⑶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 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⒉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 款之規定者;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亦訂有明文。而依該處理要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裁處之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處3萬元罰鍰。則被告經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因違反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予以增加罰鍰額度1萬元,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合於該處理要點暨裁罰原則;又被告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據予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亦符合該款所定事由,所為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使用之搬運液態氬鋼瓶手推車,因有未能無法安穩直立情形,且致所僱勞工林○佐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07條第2款「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務求安 穩直立』」之規範;則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