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彥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彥志(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1887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以貨品分類號列1604.17.00.90.0「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向被告申請報驗,自中國大陸進口23筆冷藏「 蒲燒鰻」或「調製鰻魚」產品,經被告查驗並核發23張輸入許可通知書(107年1月23日FDA南字第IFT07FL0234205A號、107年1月30日FDA南字第IFT07FL0245008A號、107年2月6日FDA南字第IFT07FL0262902A號、107年2月12日FDA南字第IFT07FL0264905A號、107年2月14日FDA南字第IFT07FL0265003A 號、107年3月27日FDA南字第IFT07FL0379903A號、107年3月31日FDA南字第IFT07FL0392600A號、107年4月10日FDA南字 第IFT07FL0396405A號、107年4月18日FDA南字第IFT07FL0408903A號、107年4月25日FDA南字第IFT07FL0484502A號、107年5月11日FDA南字第IFT07FL0494200A號、107年5月24日FDA南字第IFT07FL0588700A號、107年6月6日FDA南字第IFT07FL0697601A號、107年6月13日FDA南字第IFT07FL0715008A號、107年7月3日FDA南字第IFT07FL0746507A號、107年9月14日FDA南字第IFT07FL0952601A號、107年10月16日FDA南字第IFT07FL1096906A號、107年11月13日FDA南字第IFT07FL1253101A號、107年11月14日FDA南字第IFT07FL1269100A號、107年12月10日FDA南字第IFT07FL1338508A號、107年12月20日FDA 南字第IFT07FL1354007A號、107年12月21日FDA南字第IFT07FL1365600A號、107年12月25日FDA南字第IFT07FL1364801A 號,下稱系爭23筆輸入許可通知書)在案。後經被告查認上開產品外箱保存方式標示「冷藏(0度C)(按:0℃)」,且 有效日期標示為距製造日期1至3年不等之日期,惟原告提具原廠保存條件之檢驗報告,顯示其保存條件為「冷藏(0℃) 」2~3週,再轉冷凍-18℃,保存期限為1~3年,涉及標示不實 ,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3月31日FDA南字第1092900061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3筆輸入許可通 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應已逾知有撤銷原因之2年時效: (一)原告係於107年1月23日至12月25日分別申請23張「蒲燒鰻」或「調製燒鰻」輸入許可,是以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2條之規定,乃係經查驗機關查驗符合規定,才會核發輸入許可,而並非先核發再查驗。縱原告有標示不實(原告否認)之情形,並應就個別輸入時即應得以知悉標示問題一事。然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時效。 (二)又原告輸入是分次申請輸入,並分次取得被告之核准,縱若有撤銷之事由(原告否認),也應就各次之輸入為撤銷,而不得以該年度為單位,一併皆撤銷,被告處分亦顯然違法。 (三)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供原廠證明係108年8月23日而據此認撤銷輸入許可之處分,並未逾2年時效。然,就是否有撤 銷原因本應是由處分機關自行調查,倘憑原告所提之文件據以主張有撤銷原因,並據此推算時效消滅之起始,無非是使處分人自陷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不協助提供相關文件都將遭處罰之困境。 二、食品安全管理衛生法並未就食品保持方式為明文規定,且縱使有違反標示,依法亦應是通知限期改善,並非撤銷輸入許可: (一)食品安全管理衛生法第28條之「標示」應以同法第22條規定為限,就本件食品保存方式,原告皆係依據原廠所提之資料如實提出並說明,並未有不實。而就原告所輸入之食品,因係具有相當保存期限之食品,而就食品之保存方式在不同階段本來就有可能有不同保存方法,只是在大致上以冷凍方式保存有效期限約為3年。也因此原告提出原廠 之資料,不同廠商對於相同產品之保存有效期間也有1-2 年或1-3年的不同情形產生,此也就是各廠商對於保存方 法、習慣或認定標準不同所產生之差異,惟原告皆據實提出並說明,並無不實。 (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的標示規定,應依據同法第52條第1項限期命改正等,而並非撤銷輸入許可。而本 件無法限期命改正也是因食品輸入並販賣近2年未有發現 任何違法之情形而遭查處之情形,也因此食品已銷售完畢後,才遭被告作成撤銷輸入許可之處分。然依據比例原則,倘違反標示,未販賣完畢,反而只要限期改正即可。反而如本件經過近2年,期間經過共23張輸入許可都認為無 誤,且販賣完畢後,反而因無法命期改正,而須撤銷輸入許可,而承受因輸入許可遭撤銷後,所面臨的違法輸入之嚴重處罰,此對於原告而言顯然不公。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明文違反標示或不實之行為被告得撤銷輸入許可: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明文違反標示或不時之行為得撤銷輸入許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輸入許可理由乃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惟被告倘認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告否 認),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及第45條即可處罰 。但被告則逕自援引行政程序法為撤銷,此無非是違反特別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之法理原則,且將使人民無信賴可言。 (二)被告於本件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關食品標示不符時,一般是命補正。惟本件被告卻於已進口該23張許可商品2年後,始撤銷輸入許可,在此2年期間未有發生任何食品安全問題,而本來在第一時間如被告認有疑義得命原告補正,被告非但沒有命補正,反而在原告申請接續的輸入許可時,仍准予輸入,就此,被告主張撤銷23張輸入許可,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標示或不實之行為須撤銷輸入許可,而如撤銷輸入許可,原告可能遭受被告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裁罰: (一)若認原告有違反食品標示(原告否認),又同意被告撤銷不同時期所申請的23張輸入許可,無非表示,原告所輸入並販賣完畢之商品自始即無輸入許可而輸入。如此,原告將可能面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無輸入許可,又因標示不符或亦可能依據同法第28及45條標示不符處以罰緩。 (二)因輸入許可如遭撤銷,因本件之輸入是經由海關輸入,無輸入許可而輸入,即如同不得進口之貨物而進口,原告亦可能面臨關務局依關稅法等相關法令,又因本件輸入許可處分至本件撤銷許可處分相隔逾2年,貨品亦已銷售完畢 ,因此不得輸入之貨品亦無從退運或銷毀,因此關務局亦可能處以原告兩倍貨價之罰鍰(數千萬元),原告食品無安全問題銷售完畢後,反而將遭受比未銷售完畢能改正之行為還要嚴重得撤銷許可?此無非是違反行政行為的正當與比例原則。 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與申請食品輸入之規範目的不同,本件應無撤銷食品輸入許可之需要: (一)輸入許可申請係因行政機關基於輸入管制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及行政作業程序,而關於食品安全衛生係基於保障國民之健康安全,前者可能涉及國家安全管制(管制物品)、稅務(關稅)、國內商品供需穩定、國際貿易等規範目的;後者主要涉及國民健康安全之保障,因此兩者立法目的完全不同。 (二)就有關食品之有效期限,法並未明文如何標示,僅有規定須有年月日之記載。至於保存方法則未有任何明文,因此就關於保存方法,應僅係輸入者基於建議與自發性記載,並無強制性之規範形式要求。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保障國民健康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管理,然被告就原告所輸入之食品亦曾委託相關機構為鑑定查驗,就該鑑定查驗結果亦未查驗出原告之食品有任何違反食品安全之問題。原告是不同時間分別申請23張輸入許可,也因輸入後安全食品無虞,而已販賣完畢,就此亦可知,原告之商品與食品安全管理法所欲規範保護之立法目的相符合。 六、並聲明: (一)原處分〔110年3月31日FDA南字第1092900061A號〕撤銷。(二)訴願決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衛部法字第1100018873號〕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 (一)按行政程序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違法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 斥期間之限制。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 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被告受理系爭產品輸入查驗時,原告並未提供有原廠製程及保存試驗資料,至事後調查時,經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始釐清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之情形,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系爭產品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且未辦理更正,其原處分有得依職權撤銷之情事存在,被告乃依職權為撤銷原輸入許可通知書,並核予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 (三)故原告雖稱:「……於107年1月23日至12月25日分別申請23 張『蒲燒鰻』或『調製燒鰻』輸入許可,是以依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2條之規定,乃經查驗機關查驗符合規定,才會核發輸入許可,而並非先核發再查驗。」、「…… 申請輸入係自107年1月23日至12月25日的23個申請行為,縱原告有標示不實(原告否認)之情形,並應就個別輸入時即應得以知悉標示問題一事。然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始作成撤銷輸入許可之處分書,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兩年之時效。」云云,然107年1月23日至12月25日間對系爭產品所核發之輸入許可,僅能代表被告依當時所能得知之產品資訊,進行查驗後認符合規定,尚難據此即證明被告在未知系爭產品之原廠製程及保存試驗資料之情況下,即已確實知曉對原告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項主張亦 難採為有理。 (四)由於本案系爭23件輸入申請,均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且亦均基於同一原因而屬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故被告爰以原處分撤銷23筆輸入許可通知書,並核以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並無違誤。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輸入業者對於產品之輸入,本即負有提供完整資訊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至明。 二、本案系爭產品之保存方式與有效日期標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保存方 式與有效日期,應依原廠所為之保存條件及保存日期之檢驗數據,據實標示之,此乃業者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另參依同法第2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與事實不符之情況,為判斷標準之規範。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項授權之法規命令「食品及相關產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示與事實不符者即屬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因此,若食品之保存期限係需要配合特定保存方式,但於食品包裝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標示,即屬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行為。故今系爭食品必須在冷凍情況下方能 保存3年,於冷藏情況下僅能保存2~3週,而其包裝上卻記載冷藏保存1~3年,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屬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行為。 (二)原告雖稱食品安全管理衛生法第22條並未明文要求關於食品保存方式的明文要求,並稱就食品之保存方式在不同階段本來就有可能有不同保存方法,而本件之食品有效期限1~3年也是因各廠商所提出之建議食用的有效期限不同的 原因云云。然參原告提具之原廠保存條件檢驗報告,「冷藏0度C」保存條件狀態之保存期限,為2~3週,接著冷藏 轉「-18℃冷凍」保存條件狀態,則可保存1~3年。而系爭產品外包裝所標示之保存方式為「冷藏(0度C)」,然原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打印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之間距卻為1~3年,顯與原廠保存條件檢驗報告可保存1~3年之保存條件為冷藏0度C2~3週,接著轉-18℃冷凍之條件不一致。(三)另原告亦自承:「……食品之保存方式在不同階段本來就有 可能有不同保存方法,只是在大致上以冷凍方式保存有效期限為3年。但如該食品長時間是以冷藏保存則有限期限 當然不會如同冷凍的3年這麼長,而有可能會有所不同。… …」蓋保存期限之長短,自應對應原廠就該食品所為保存條件檢驗報告之保存期限數據。原告明知冷藏與冷凍保存期限長短本即不同,然系爭產品外包裝既僅標示保存方式為「冷藏(0度C)」,其保存期限自應對應原廠保存條件檢驗報告之2~3週保存期限,惟原告卻仍以冷藏轉「-18℃冷凍」保存條件所對應之保存期限1~3年為標示,顯不符合 原廠報告之「冷藏(0度C)」2~3週轉「-18℃冷凍」保存之保存方式所對應之保存期限,以標示為「冷藏」保存之產品,標示以冷凍保存之保存期限,其標示不實之情形,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無疑。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業者對於產品中文標示之作為義務以落實管理及提供民眾產品資訊,而同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則係課予業者不得為不實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旨在避免民眾因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爰縱非第22條應中文標示之項目,業者仍不得為任何不實或可能使民眾產生誤解認識之標示,乃屬當然。因此,原告將第28條之標示限縮於第22條所定中文標示之項目,而認只要是第22條未明文要求者,不論是否真實或易生誤解,均不構成第28條標示不實之情形,自無可採。 三、原處分撤銷系爭產品輸入許可並無違誤: (一)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對於輸入食品經查驗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而不 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即應管制其輸入。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規定可知,違法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另原告於系爭產品輸入時,並未提供完整原廠製程及保存試驗資料,至被告於事後調查時,始經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釐清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之情形,原告顯屬對於系爭產品之保存條件等涉及食品安全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於當初查驗時,未能為正確之核判,屬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 (二)是以,本案被告於受理系爭產品輸入查驗時,原告並未有原廠製程及保存試驗資料,至事後調查時,經原告於108 年8月23日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始釐清系爭產品外包裝 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之情形,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系爭產品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無法辦理更正,有得依職權 撤銷之情事存在,且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管制其輸入,被告乃依職權為撤銷原輸入許可通知書,並核予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 (三)原告雖稱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及第45條即可處罰,但被告則自援引行政程序法為撤銷,此無非是違反特別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之法理原則。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及第45條係針對標示不實行為所為之裁罰,並不涉及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之問題,爰針對本案因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致生違法之輸入許可處分,其處分之效力與撤銷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問題。 (四)本案系爭產品標示不實之情事,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且按同法第1條、第45條規定,可見該規定係為管理進口食品,以維護國民健康,並不以實害發生為要件,故原告稱就原告輸入之食品,被告亦曾抽樣該,並無任何食品安全衛生之問題云云,自難認可採。(五)此外,原告亦自承輸入許可申請與食品安全衛生兩者立法目的完全不同,爰原告所稱:「因輸入許可如遭撤銷,因本件之輸入是經由海關輸入,無輸入許可而輸入,即如同不得進口之貨物而進口,原告亦可能面臨關務局依關稅法等相關法令,又因本件輸入許可處分至本件撤銷許可處分相隔逾2年,貨品亦已銷售完畢,因此不得輸入之貨品亦 無從退運或銷毀,因此關務局亦可能處以原告兩倍貨價之罰(數千萬元)。」自係屬關稅法與關稅主管機關之認定問題,與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自無相關。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75頁)、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18873號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30頁)、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107年12月25日自中國進口23筆冷藏「蒲燒鰻」或「調製鰻魚」產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57頁)、被告核 發之本案系爭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同意書(見原 處分卷第58-9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年5月17日漁四字第1081207373A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被告108 年6月3日FDA北字第10880008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3頁)、原告提供綠盛食品有限公司與禾榮食品有限公司保存試驗報 告(見原處分卷第110至119頁)、系爭產品包裝外箱標示照 片(見原處分卷第199頁)、福清弘晟食品有限公司檢驗室檢驗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20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 點厥為: 一、原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二、被告於本案是否應通知限期改善,而非撤銷輸入許可?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法?原處分有無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第1項)食品及食 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 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28 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 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應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沒 入銷毀之。……」 (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七)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 (八)以下辦法、準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項 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 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2、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3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二、原處分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一)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自中國大陸進口23筆冷藏「蒲燒鰻」或「調製鰻魚」產品,經被告查驗並核發系爭23筆輸入許可通知書。後經被告查認上開產品外箱保存方式標示不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撤銷上開23筆輸入許可通知 書,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07年1月23日至12月25日分別申請23張輸入許可,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2條之規定,乃係經查驗機關查驗符合規定,才會核發輸入許可,被告於個別輸入時即得以知悉標示問題,然於110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時效。且原告輸入是分次申請輸入,並分次取得被告之核准,被告以該年度為單位,一併皆撤銷,顯然違法。且是否有撤銷原因應由處分機關自行調查,不能憑原告所提之原廠證明文件據以推算時效消滅之起始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12月25日報驗之23筆「蒲燒鰻」或「調製鰻魚」產品,雖前經被告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書在案,但嗣被告依原告提具原廠保存條件之檢驗報告查認上開產品外箱保存方式標示「冷藏(0度C)」,且有效日期標示為距製造日期1至3年不等之日期,與原廠保存條件之檢驗報告顯示其保存條件為「冷藏(0℃)」2~3週,再 轉冷凍-18℃,保存期限為1~3年,有標示不實情事,有福 清弘晟食品有限公司檢驗室檢驗報告單、原告提具之原廠資料、產品外包裝標示圖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產品外包裝既僅標示保存方式為「冷藏(0度C)」,其保存期限自應對應原廠保存條件檢驗報告之2~3週保存期限, 惟原告仍以保存期限1~3年為標示,顯有標示不實之情形 。 (四)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至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 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並未將認定事實之瑕疵排除在外。 (五)本案被告受理系爭產品輸入查驗時,原告並未提供原廠製程及保存試驗資料,致未發現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因此核發輸入許可,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輸入許可證之全部或一部。因本案系爭23件輸入申請,均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且亦均基於同一原因而違法核發輸入許可,縱原告係不同時間申請輸入,被告仍得撤銷全部23筆之輸入許可。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23日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被告始知悉「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之事實。易言之,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方知悉系爭產品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未辦 理更正,被告因此依職權撤銷原輸入許可通知書全部,並核予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撤銷輸入許可,並未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52條並非為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法: (一)原告雖主張食品安全管理衛生法並未就食品保持方式為明文規定,且縱使有違反標示,依法亦應是通知限期改善,並非撤銷輸入許可。且倘違反標示,未販賣完畢,只要限期改正即可,但販賣完畢後,因無法命期改正,而撤銷輸入許可,又因無從退運或銷毀,關務局亦可能處以原告兩倍貨價之罰鍰(數千萬元),原告反而將遭受比「未銷售完畢能改正」之行為還要嚴重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且違反標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及第45條即可處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乃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被告逕引行政程序法為撤銷,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原則。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與申請食品輸入之規範目的不同,本件應無撤銷食品輸入許可之需要云云。 (二)惟查標示不實之食品,固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未遵行,沒入銷毀之,但前揭標示不實之食品,可能是國內產品,未必是自外國輸入,若國內產品標示不實之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52條處置為已足,自與撤銷食品輸入許可證無涉。但若係自外國輸入之產品,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本即應檢具產品資料表、被告指定之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若報驗義務人申請時其未檢具文件,致被告未發現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與「原廠保存試驗」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因此違法核發輸入許可,被告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違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易言之,國外輸 入之食品,違反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涉及標示不實,但尚未販賣完畢時,主管機關除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52條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外,仍可同時撤銷輸入許可,並非僅可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52條。若前揭國外輸入之食品涉及標示不實,但已販賣完畢時,因已無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52條(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之必要,故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撤銷輸入許可,自無不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52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法,被告撤銷輸入許可,並未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且原告自外國輸入之系爭產品,故意或過失違反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時,即應承擔事後被發現而撤銷食品輸入許可證之風險。此時若輸入食品未販賣完畢,食品輸入許可證被撤銷後,輸入食品仍可回收改正或退運,即不會被處以主管機關處以兩倍貨價之罰鍰。但若已販賣完畢,原告已賺取了銷售利潤(倘被告始終未查覺,此獲利即已實現,且全無處罰),其是否會因無從回收改正或退運、銷毀,而被處以兩倍貨價之罰鍰,無非原告就食品進口風險之判斷,難謂原處分(撤銷輸入許可)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