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明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減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20,729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投保單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 公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自該公所 離職退保,翌日(即109年12月2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32年196日,申請時 年齡滿61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允泰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保普簡字第L20001491283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允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1年間倒閉,積欠被告90年2月至 94年1月期間系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5,738元。而該公司已於96年6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 806號函廢止,其私法人格業經消滅,主體不復存;原告既 已不具允泰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且該公司自廢止日起,其對外欠繳稅款、保險費等一切債務,自當與自然人即原告毫無瓜葛。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卻長期(16年)以來不曾就前開欠繳款項,向允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追訴。現原告係以自然人(即被保險人)身份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付,實有違誤。 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一旦 發生欠繳保費時可作暫行拒絕給付之概括規定,並非絕對性或強制性之霸王條款,被告卻依一紙行政命令即勞動部106 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原告固「曾任」允泰公司之負責人,惟自94年起即未再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後改以勞工身份加入勞工保險,現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投保單位係羅東鎮公所而非欠費之允泰公司,彼此毫無相干。而羅東鎮公所並未積欠被告保險費或滯納金,被告於原告符合申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下,竟依前開條文暫行拒絕給付,實屬蓄意曲解前開規範之正確意旨,進而違反勞保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 ㈢另被告向允泰公司求償系爭保險費,已於95年6月15日取得債 權憑證,其事後未就上開債權為任何請求,迄原告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時,被告對允泰公司有關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仍以原處分暫行拒付,顯屬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於109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20,7 29元減給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 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本條項之規定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故被告並無裁量權,被告「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且該條項規定僅係暫時性拒絕給付,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之系爭保險費,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又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負債則無清償可能 ,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 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是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蓋勞工保險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 ㈢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被告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被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12月2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允泰公司90年2月至94年1月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1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 政執行處)95年6月9日板執丑093年勞費執0082900號執行( 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11-21頁)、原告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20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頁)、爭議審定(原 處分卷第45-49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7-82頁)等件附 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對投保單位允泰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第58-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 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 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次按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 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 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按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 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㈢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 ,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㈣被告對投保單位允泰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係48年9月22日出生,109年12月1日自羅東鎮公 所離職退保,並於翌日(即109年12月2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32年196 日,申請時年齡滿61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2條第2項 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按月得請領減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7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09年12月2日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惟因原告前係允泰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尚積欠90年2月至94年1月系爭保險費共計674,605元,被告對此債權於95年6月9日因執行 未果取得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則被告對系爭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又被告針對系爭保險費債權並未提出自95年6月9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償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 相關文件,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允泰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0年6月9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無權向允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從以允泰公司未繳清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 ㈤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拒絕原告本件申請: 被告雖答辯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是縱認系爭保險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如此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云云。惟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 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被告倘可切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系爭保險費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然系爭保險費自95年間執行無結果後迄今,被告始終怠於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等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其前開答辯稱,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2條第2項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對於允泰公司 關於系爭保險費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減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729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