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羽宸、衛生福利部、陳時中、總統府、李大維、行政院、蘇貞昌、勞動部、許銘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郭羽宸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被 告 總統府代 表 人 李大維(秘書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立法院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勞保局中央健保署相關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參照),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被告行政院具申訴書(下 稱110年7月26日申訴書),略以:其原為松潔環境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弘友清潔有限公司及冠宇清潔有限公司之員工,上開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有誤,且斷續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有依附配偶公司投保之情形,而有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計算及國民年金保險等相關疑義,被告行政院遂將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疑義部分,移請被告衛生福利部辦理。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以110年8月16日衛授保字第110005862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㈠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計收對象分投保單位及投保對象,原告若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即兼職)、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及租金收入等,達規定之起扣點即應由扣費義務人於規定期限內扣繳,並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至原告依附配偶投保於配偶公司計收一般保險費與補充保險費計收規定不同,無相連計算之問題。㈡每個工作日到工者,視同專任員工,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以上,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不符規定者,得以其他適當身分投保;工作期間達1個月以上,其工作時數如平均 每週時數達12小時以上,亦視同專任員工。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主要工作」,應以被保 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故原告於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若為專任員工應依規定由雇主申報投保,若非專任員工,則依其他適法身分投保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法令設計不良,金額不符,不易計算及公務員失職。國稅局、健保局檢舉案、總統府申訴案,96年時薪勞保級距未做好,且未配合健保級距,請予以修正,97年國民年金保險非勞保加保對象(有收入者),未配置相應級距之健保位置及國民年金保險搭配健保相同級距之表格,請予以修正,並設計合理之表格。 ⒉勞保之投保級距以薪資為標準,現行最低投保級距為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原告於102年每週工作3小時以上,薪資為9,810元;104年每週工作3小時以上,薪資為1萬800元 ;105年每週工作2小時以上,薪資為7,560元;每週工作3小時以上,薪資為1萬1,340元,但上述金額與健保最低投保級距均對不上。 ⒊受雇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應由雇主分別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之相關規定,公司均已支付勞退金,應以勞退金級距計算勞保自付額,此部分法令有誤。 ⒋現行法令僅就部分工時及兼職勞工設置對應的勞保投保級距,而未就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勞工,設置對應的健保投保級距,一律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健保補充保費之計算,只以金額規定,而未以薪資級距區別投保費率,此部分法令規範不足,致原告難以計算補充保險費數額。國民年金保險規範不足,未如勞保搭配設置健保投保級距,致使投保國民年金者,須依附配偶投保,以配偶之薪資計算健保投保級距,而非以本人薪資級距投保計費,並不公平。另社區管委會並非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單位,惟原告既為社區管委會之專任員工,社區管委會自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此部分法規應予修正。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四、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以系爭函就原告110年7月26日申訴書所載內容回復略以: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計收對象分投保單位及投保對象,原告若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即兼職)、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達規 定之起扣點即應由扣費義務人於規定期限內扣繳,並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至原告依附配偶投保於配偶公司計收一般保險費與補充保險費計收規定不同,無相連計算之問題部分(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核其旨在說明原告所指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制度,與其依附配偶投保於配偶公司計收一般保險費實為二事;其另說明原告於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若為專任員工應依規定由雇主申報投保,若非專任員工,則依其他適法身分投保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係為說明原告應以何方式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顯見系爭函僅係就原告所為之申訴內容予以回復,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五、次查,原告所具申訴書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無法完全明瞭,難解其意,故本院原訂於111 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以闡明法律關係,並確認原告之主 張,是否有得以提起其他行政訴訟類型之可能,惟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第227頁),可見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 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勞保中央健保署相關人員、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99頁至413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及原告其 後提出之書狀內記載所不服之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人員,核均已逾原訴之範圍,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況原告追加新訴未經被告衛生福利部同意,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