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蔡○隆(下稱蔡君),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因高處墜落,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其母張○嬌(下稱張君)於同年11月8日(被 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96007079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張君所請蔡君死亡給付,按職業傷害致死亡辦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1日勞動法 爭字第1090009672號審定書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第63條項定:「(第1項)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者。……」第63條之2第1項項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 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 。」第64條第1項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 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是被保險人死亡時,除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要件 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若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尚得請領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一次金。 ㈡查被保險人蔡君於108年7月24日死亡,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遺屬即其母張君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張君所請蔡君死亡給付,按職業傷害死亡辦理等情,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君戶籍謄本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3頁、第5頁、第15至16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依張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則張君即因此享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領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若被告核定蔡君為普通傷害死亡,則張君即僅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不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從而,被告究竟是否准予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死亡,受處分人即受益人張君所得請領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之差異,乃在於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㈢次查,本件被保險人蔡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50元,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共計23萬8,500元,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9頁),並有被告109年12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913037190號函在卷可憑(臺北地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是訴請撤銷被告所核定張君有符合請領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23萬8,500元)之公法上權利。 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即不應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為23萬8,5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㈣雖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將使其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等義務,其財產權因而有法定負擔之不利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乃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民事爭議,均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保障之權益內容,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故本案既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特定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雖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本院認為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已如前述,且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分配是跨越不同級之法院所為事務管轄之第一審事務分配,應歸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此不同級法院之事務管轄本身即具有依事務不同而定其管轄之專屬性,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之拘束,而得另以裁定更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