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 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安(董事,原名: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代表人原名陳明志,訴訟中更名)因承攬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之「機電工程-排煙、通 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事業主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就廠房新建工程交由麗明營造股份有公司《 下稱麗明公司》施作,麗明公司就機電等部分工程再交永舜公司施作之一部分),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七路與鹿工北五路口之「甲聖工業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新建工程」處施工,並指派其所屬員工顏○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民國110年 1月21日勞工梁富翔(下稱梁員,受雇於竣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竣琦公司》,竣琦公司則負責施作由甲聖公司另交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天車設備工程復經部分轉包之工程)在現場,以堆高機從事系爭工程中之排煙風機及風管搬運作業,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第126條等規定,對車輛機械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應事先進行調查、使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情事,致發生梁員遭翻落之堆高機頂蓬壓傷致死之死亡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0年2月4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被告以系爭職 災事故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 應比照為梁員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勞職授字第1100203244號被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執行)。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事發時已將系爭工程之風管、排煙機、通風機的安裝吊掛工程,轉包予懿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浩公司),由懿浩公司員工孔○鹿、孔○麒、斐○中等人實際施作。梁員則係 受雇於竣琦公司,負責天車設備工程,與原告無業務關係。事發當日原告因要施作消防風機風管安裝作業,原告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顏○任於上午請梁員有空時,協助使用吊車將廠內之風管移到廠外方便施工,雙方未約定報酬,僅顏○任於事後會請梁員喝飲料吃檳榔。當日下午,梁員與斐○中一起搬運排煙風機風管,斐○中先以板車移動風機風管,途中梁員逕自駕駛甲聖公司之堆高機前來,稱「我用這個搬比較快」,梁員搬完兩趟後,空車回到廠內,嗣發生系爭職災事故。由於顏○任於當日下午並不在場,不可能對梁員為指揮監督,且原告未給付梁員工資,依職安法第2條第1、2款 規定,梁員非受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之工作者,無從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梁員比照為原告之勞工, 適用職安法規定。再者,原告非梁員之雇主,顏○任未曾拜託、更不知梁員以堆高機搬運物品,顏○任及原告均毋庸負擔營造衛生安全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第1、3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第126條之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況肇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坑洞係由麗明公司開挖,麗明公司未設置適當圍籬及警告標示應有重大過失,此均與原告無涉,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梁員雖非受雇於原告公司,然而事發當日其於工作場所從事天車安裝作業,係受原告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顏○任指揮監督,當日上午顏○任口頭交代梁員,請其協助將廠內之排煙風機及風管搬運至廠外,而於當日下午梁員以堆高機搬運完成後、返回廠房時,在廠房內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依職安法第2條第1款、第51條第2項規定,梁員係受原告之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之工作者,應比照為原告之勞工,適用同法規定。又顏○任未就堆高機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機坑)事先進行調查,未使梁員操作堆高機時確實使用安全帶,且未使梁員接受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 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注意到梁員尚未取得堆高機操作證照),違反營造衛生安全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第1、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第126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此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應依原處分受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分包合約書等分包承攬資料(原處分卷第127至149頁)、原告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告之承攬商懿浩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切結書(本院卷第131頁)、甲聖公司設備採購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50至158頁)、竣琦公司之勞工平均工資計算表(原處分卷 第163頁)、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至23頁、第175至212 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圖照(遮隱後可閱版,原處分卷第88至1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就梁員在場工作而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之情形,梁員是否為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原告(事業單位) 之勞工者?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27條規定:「(第1項)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而第2條第1款於102年7月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有說明:「二、配合第1條之修正,增列第1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另第51條同時新增之立法理由第3點則說明:「三、依據 ILO-OSH 2001 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為防止職業災害,乃針對「工作者」於工作場所安全健康之確保,並非僅限於勞工而言,即使在場為指揮監督者與工作者(含勞工)彼此間,並無直接之僱傭或勞動等私法上關係存在,只須工作者所從事勞動有受指揮監督之情形,依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該法所規定關於事業單位應盡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落實職安法之保障。 ㈡次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 ,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應就下列事項事先進行調查: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況等。……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依職安法第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則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 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第126 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就梁員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時所從事之勞動,有指揮監督之事實,確有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原告就之有過失而依職安法第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時,梁員係受僱峻琦公司在前開場所工作,及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情由,確有因梁員駕駛堆高機搬運風機、風管等物品至廠外返回後,因行經未設置適當圍籬並標示之機坑而掉入傾倒,又因梁員當時未繫安全帶,亦未曾受有荷重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 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為駕駛行為等事實,並有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至23頁、第175至212頁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圖照(遮隱後可閱版,原處分卷第88至120頁)在卷可按,堪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係出於在場作業負責指揮監督之雇主或事業單位,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第126條等 規定之故。 ⒉其次,原告亦自承梁員當時駕駛堆高機所搬運風機、風管等物品,確屬於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需用設備(本院卷第187頁之筆錄),雖然原告復稱該設備所用工項亦為 其自行再轉包懿浩公司所施作者,並舉其承攬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懿浩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切結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此要屬原告可依轉包約定指示懿浩公司人員為其施作之問題,並無礙梁員當時從事之勞動,確屬原告與永舜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施工之範圍,以原告人員亦在場共同作業,其對確保自身及轉包他人施作工項之安全工作環境,仍有指揮監督之全責。是則,梁員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既係進行原告負責之工作,甚且原告亦自承其所屬現場工地主任顏○任,有於當日上午請梁員協助搬運前述需用設備至廠外處,以供原告施工之用,此節並經顏○任於110年2月4日、8日、22日談話紀錄中陳述明確(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而無論梁員同意配合顏○任指示辦理之動機,或係出於個人交情、相互協助或便利等緣故,梁員必然係依原告所屬人員顏○任之指揮,方會為原告工作之需而搬運前開物品,此節仍甚為明確;此由梁員既非受雇原告之勞工,若非受原告所屬人員之指示,衡情亦無為原告搬運物品之必要,亦可肯認。是依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梁員應比照事業單 位而負有須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 第126條等規定辦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並未切實履行致 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梁員死亡之系爭職災事故,復如前述,依當時現場情狀,原告應能切實注意為檢查、監督,其既疏未注意,被告因認其有過失,且其未對原告裁處罰鍰者,係出於系爭職災事故尚有另移由刑事案件偵查中等情之考量,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被告因而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執行),所為認事用法,自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現場工地主任顏○任於當日上午係指示梁員駕駛 「吊車」搬運,而非堆高機,梁員下午無照駕駛堆高機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時,其亦不在場,對此結果實不知情且無法預期,並無過失違規之情事云云。然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緣由,主要係在於行經動線有機坑之地形狀況,未經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條之1第1、3款規定事先調查令其避免行經該區,就此而言,梁員使用何種運具,均同樣存在此地形狀況不安全之問題;另該處機坑究竟由現場何一共同作業之施作單位挖掘暨何者負有設置適當圍籬、標示之義務等節,與原告就進行工項所行經之搬運路線應確保安全而避開前述危險地形狀況,亦核屬二事,原告對自身需用設備如何安全搬運至廠外其指定地點,本應注意實施時有無使用合於規定且適當之搬運工具,對於行經路線地形狀況之安全性、操作者之安全教育訓練暨應設置之安全帶等保護設備,亦當一併注意,如此才能確保工作者從事勞動之安全性;況參酌職安法第27條就共同作業之情形,為避免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尚且課以原事業單位或其指定承攬人負起統合管理義務,在現場作業單位多數而有彼此須聯絡指揮以共同作業之情形,更可見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只要有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事實,即應比照事業單位負起維護安全責任,方能督促各級承攬人共同使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條件符合規定,如此亦才能落實對現場工作者安全之保障。換言之,梁員既係應原告所屬人員之指示,事實上亦係為原告施工需要而從事為原告之勞動,縱使其嗣後實際作業之際,原告所屬人員未必在場,其本有可能善盡注意義務而事先檢視以具體指示梁員安全之行進路線,甚或為原告自身事務能正確進行,亦可要求於原告所屬人員在場時搬運,較為妥適,如此亦利於確認梁員是否係駕駛熟悉之吊車而非其他堆高機等運具,甚或要求、適時提醒梁員繫妥安全帶等;上情均可見原告事前指示梁員工作時,即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以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指揮監督方式,有效防免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其所屬人員事後究竟是否未實際在場,或斯時所從事業務能否接近或親眼見聞梁員作業等情,實均無從解免其事前本即應調查並確實指示梁員選擇安全路線、妥適使用運具設備並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才能進行之注意義務,原告卻疏未注意,被告以其有過失,即為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顏○任、懿浩公司員工斐○中者, 無非係為證明顏○任當日早上僅告知梁員使用吊車搬運,並未指示其操作無執照之堆高機,或為明瞭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顏○任究竟有無在場等(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姑不論顏○任於110年2月4日談話筆錄,即有陳述其當時有 看見梁員前往載運,後續發生何事則不知道等語(原處分 卷第13頁),並非原告所稱僅於110年2月22日始述及其有在場乙事,且如前述,無論顏○任當時有無近身監督梁員之作業(兩造均不爭執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等,未見有顏○任,原處分卷第116至118頁),其既然指示在前,對與梁員本屬無關之原告工作事務之進行,本即應隨時掌控並確保工作地點、方式等符合安全規定,且無論其事前有無指示梁員使用吊車搬運,其指示主要既在請梁員搬運需用設備之事務,亦尚難憑此認梁員若使用吊車以外運具,即予拒絕之情形(此由顏○任前述談話筆錄述及看見梁員搬運卻未見制止即可明);另懿浩公司員工斐○中於被告110 年2月9日談話筆錄中陳稱其當日上午曾請梁員幫忙搬運者(原處分卷第175至176頁),以懿浩公司係經原告轉包而仍屬為原告施作工項之情,亦無解於前述梁員當日係為原告工作而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之事實,對於其曾質疑梁員是否可使用堆高機等情之詳情暨回應,亦屬梁員自身如何取用堆高機之問題,參照前述認定結果,此仍與前述原告所應注意確保行經路線安全、有繫妥安全帶並就實際經使用之運具確認有依法為特殊作業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核屬二事,就此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