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宸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鄭守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13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55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經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申報原告 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該農會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高雄地區農會109年11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下 稱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 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10070340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民間利用土地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況所在多有,故不能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及分管圖,即逕謂原告無使用該土地之事實。且土地實際利用狀況為何,應以現場狀況為準,不宜單以內政部現況調查為據;又才辰有限公司(下稱才辰公司)為能彈性經營業務而登記數個營業項目,未同時經營商業登記項目,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不能以部分登記項目與土地利用不合,全無審酌是否有營業事實,逕認不符合自產自銷規定,應有再為調查審酌之必要。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農審辦法第6條規定為現地勘查,係有違誤。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以110年2月1日保農承字第11010001101號函請高雄地區農會備函說明退保原因,據高雄地區農會110年2月3日高 區農保字第1100000234號函及所附資格審查相關資料略以,該會為配合農委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作業,以109年10月5日高區農保字第1090001878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據原告檢附之才辰公司設立登記表載,原告為代表人,登記營業項目為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A101040食用菌菇類栽培業、A102020農產 品整理業、A102050作物栽培服務業、F101130蔬果批發業、F1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銷售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經109年11月25日召開之審查會議認定原告農保資格不符 合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024130號(下稱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暨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239954號函釋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該會議紀錄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2月18日高市農組字第10934049600號函備查在案;且該會亦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以「其他(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因為由,向被告申報原告農 保退保。 ㈡原告不服前開審查結果,申請復審,所附原告原投保農地;高雄市杉林區十張犁段一小段193-910地號(權利範圍為1萬 分之1,282),因無法檢附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無法判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該筆土地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況調查為果園,無法證明符合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自產自銷之規定,案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09年12月25日召開之農(全)民 健康保險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復審結果為「不合格」,該會議紀錄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20日高市農組字第11030222300號函備查在案。 ㈢原告雖稱於109年4月9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但其商 業主體仍存續中,惟原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爰高雄地區農會審查原告農保不符合加保資格,並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被告依規定予以 受理,與法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109年11月25日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農保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3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 第46至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5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 格條件?才宸公司所營事業是否符合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所指自產自銷原則?原告是否非屬從事農業生產者(如收購他人的生產農產品,而進行加工及銷售者)?原處分是否於 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 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 ,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諸該等條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具有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1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 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之一。二、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 之適用。」而農保條例就何謂「農業」及「農民」並未有明文規定,則依農保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予以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用辭定義規定,「農業」指利用自 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農民」是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又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 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 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 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 、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 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考諸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二、配合本條例第5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授 權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會員及非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有4款資格:(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各目之資格規定有其差異,為保障本條 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 保險人權益,爰新增本條、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規定。三、為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104年12 月30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 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 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爰訂定第1項規定。」依此可知,為保障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權益,就該等身分之農會會員,只要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 (亦即不以具備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目之資格條 件為必要),得繼續參加農保。又按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 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 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 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 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 審查小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 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 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上開各規 定核屬基於母法授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無違母法之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再按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二)農會辦理前揭作業時 ,不宜以其為工商登記負責人而逕予認定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逕予退保。應就其營業登記項目及下列原則審認:1.登記項目屬農業生產性質,且自產自銷,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加保。如:登記A101040食用菌菇類栽培業或F101130蔬果批發業(自產自銷)。2.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規定,應予退保。如:登記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F206010五金零售業。3.登記項目部分屬農業生產性質,部分非屬農業範疇,因仍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應予退保。如:同時登記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及C306010成衣業。4.登記項目如含其他未分類業(ZZ99999),農會得僅審查其餘之營業項目是否 符合農業生產性質。如:同時登記A101011種苗業及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時,農會得僅審查種苗業。5.農會除書面審查外,必要時得依個案情形,辦理現地勘查並以自產自銷原則審認之。……(四)農會會員 如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經審查退農保,其會員資格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 不因其具有工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其不符農會會員資格。」上開函釋乃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農會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時,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事實認定所為的函釋, 並未逾越該農審辦法及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農會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時所援用。 ㈣經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10日檢附證明文件,以自耕農身分向其所設籍之高雄地區農會申請由原贊助會員變更為自耕農會員資格,並經高雄地區農會審查合格後成為該農會自耕農會員,而於同年10月27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此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高雄地區農會第9屆 理事會第9次會議紀錄、高雄地區農會第9屆理事會第9次會 議審查會員資格紀錄表、高雄地區農會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原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31至137頁),足證原告係於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以其具有實際從事農 業之自耕農資格成為農會會員而參加農保。則依前揭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只要於加保期間持 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以 外之規定者(亦即並不以具備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各目之資格為必要條件),即得繼續參加農保。 ㈤固然高雄地區農會辧理農保資格清查工作,經審查會議認定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不符合農保資格,並經該農會復審後,仍維持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係以原告所檢附之才辰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登記營業項目,及就原告所投保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現況調查結果為據,此有高雄地區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109年11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資格審查小 組會議紀錄、109年11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平時資格清 查結果名冊、109年12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暨農民職業 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申請復審農保資格清查結果名冊、高雄地區農會109年12月28日高區 農保字第1090002430號通知函(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第30至33頁、第36頁)在卷可憑。惟查: ⒈細觀卷存才辰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至8頁)可知,才辰公司係於104年5月18日設立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A101040食用菌菇栽培業、A102020農產品整理業、A102050作物栽培服務業、F101130蔬果批發業及F1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零售業」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頁之筆錄)。是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 得經營項目均屬與農業相關之範疇,應堪認定。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而參諸前揭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之意旨,高雄地區農會就原告之農保資格除書面審查外,如對於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所營蔬果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是否有符合「自產自銷原則」乙節有疑,本得依職權調查,辦理現地勘查,以查明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司所營事業之實際情形,而不宜逕以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⒉雖被告答辯稱:其將原告農保退保係因原告就原投保農地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農會無法進行實地會勘,無法判定原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該筆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況調查為果園,無法證明符合自產自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已 以自耕農資格成為農會會員而參加農保,故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各目規定所列條件,並非原告是否得繼續參加農保之必要條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只要具有農會會員身分,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符合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 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即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至於原告之自有農業用地是否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已非所問。是以,縱使原告無 法提出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然此至多僅是無法據以確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實際分管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但並非調查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唯一方法,衡情農會尚非不得經由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區公所人員以辦理現地勘查農業設施及農作物之實際設置及分布情形,或經由其他調查方法(如:請原告說明農地實際使用情形、訪查四鄰或調閱水、電設備設置及使用紀錄)以詳加查證之。又縱使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況調查(空照圖)為果園,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原投保農地上有栽種果樹,係供從事農業使用,尚無足直接證明原告有何收購他人所生產之農產品予以加工或銷售而違反自產自銷原則之事實。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自承: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自產自銷原則,主要是依照農會的審查,被告並没有再做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之筆錄)。由此可見,高雄地區農會就原告是否有符 合「實際從事農業」及是否違反「自產自銷原則」,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以致未能充分審酌是否尚有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亦未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未就原告是否確有販賣銷售非由其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所生產之農產品(即未自產自銷)乙節依其職權為積極調查,即逕採信高雄地區農會之調查結果(即認定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喪失農保資格),受理高雄地區農會於109年11月25日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而作成原處分,顯係 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為現地勘查,未調查審酌其是否有營業事實,逕認不符合自產自銷規定,係有違誤乙節,並非無據。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農業以外其他專任職業」,應認被告係基於前揭不完全之資訊及事證而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涵攝法律均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高雄地區農會之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不具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農業以外其他專任職 業」之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規定,當然喪失其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而作成原處分受理高雄地區農會之申報,逕於109年11月25日將原告農保退保,認事用法係有前揭瑕疵 可指,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