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聞信、金門縣政府、楊鎮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張聞信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以其為水利工程技師,於民國108年間以電話詢問被告 ,欲擔任訴外人宏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堉公司)所承攬6樓電梯公寓住宅工程逐案簽證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依技 師法及營造業法回復與原告執業類科別不符,且原告當時已於新竹縣擔任其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亦不得再擔任其他營造業之逐案簽證技師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提出之說明,以108年9月23日陳情書函詢內政部有關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疑義,內政部營建署以108年10月1日 營授辦建字第1080073829號函復原告,除說明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外,並就原告受聘於營 造業擔任主任技師,又擬擔任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請其依營造業第34條規定辦理。原告再以109年1月2日陳情書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陳情略以:有關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似有疑義,敬請釋疑,並表示其於金門地區辦理逐案簽證,惟於辦理「下埔下」社區建築房屋相關案件時,經被告以水利技師不得辦理簽證而拒收等情,經工程會以109年1月6日工程技字第1090000032號函(下稱109年1月6日函)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營建署復以109年1月13日營授辦密建字第1090001006號函(下稱109年1月13日函)移請被告查明後逕復原告。嗣被告以109年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9000576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有關其陳情被告以水利工程技師不得辦理逐案簽證拒收一案,係因原告申請逐案簽證之工程項目非水利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且原告已受聘於花蓮地區營造業擔任專任主任技師乙職,又擬擔任離島地區營造業逐案簽章人員,與法不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09年2月14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21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復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函再次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03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原告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決定不受理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係原告向工程會陳情有關離島地區營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似有疑義,敬請釋疑(原處分卷第4-7頁),經工程會以109年1月6日函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營建署復以109年1月13日函移請被告查明後逕復原告,被告遂以系爭函函復原告。稽之系爭函內容,係就原告為水利工程技師,其申請之逐案簽證工程項目非水利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不符合離島地區營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加以說明,並就原告已受聘於花蓮地區營造業 擔任專任主任技師乙職,又擬擔任離島地區營造業逐案簽章人員,與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不合予以說明,核系爭函內容僅係就離島地區營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法令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次查,原告陳稱於108年10月間將水利工程技師執業證交予 宏堉公司會計陳小姐,向被告所屬職員李娉婷交書證擬辦逐簽手續,卻被李小姐奉商科長指示,以職系不合拒收在案,口頭表示必須以土木技師才可。次日,陳小姐轉告不得登記事宜等語(原告111年9月2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80-290頁)。是縱依原告陳稱其於108年10月間申請逐案簽證遭被告拒收,而被告拒收為一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項規定,最遲應自被告拒收之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並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然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 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14 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4月27日以前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內政部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內政部案號:1090530026訴願卷第74頁)。原告現住地在金門縣,因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 在途期間30日,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5月1日起,算至109年7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總收文章上之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五、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