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朝揚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慈文分班 代 表 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277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朝陽富 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朝揚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慈文分班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負責人為鄭一鳴,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鄭一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迄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及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的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網站的部分為違法。」(本院卷第34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於原告訴之 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全國疫情(Covid-19)警戒第3級停課期間,接獲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申請案,其陳情及申訴內容係因原告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於疫情3 級警戒停課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安親班退費。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招收兒童5人以 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2日府教終字第11001558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由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富元公司)為經營短期文理補習班業務所附設者,其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行為人乃為朝陽富元公司,業如前述,且所謂營業,本質上本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是該公司為經營補習班業務而在桃園市各區所附設之短期文理補習班,除原告外,尚有北門、同安、大業、大有、成功等分班,即該公司係以經由附設各分班之方式,招攬學生,以長期持續反覆實施經營其短期文理補習班之業務,核此一營業行為,自應認其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朝陽富元公司在其附設之上開分班所提供之補習服務方式,經被告認定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行為,因認其涉有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縱令屬實,然朝陽富元公司係在其附設之各分班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僅對其行為人朝陽富元公司為一次性裁罰,詎被告竟將非權利主體之原告,以及朝陽富元公司其他附設之北門、同安、大業、大有、成功等分班,拆分為7件違法事件,分別予以裁罰在案,原處分顯有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 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要服務內容,原告並未擅自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⒈關於「生活照顧」部分,原告並未設置「廚房火源烹煮食物」、「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設寢室寢具供全體學員午睡」,原告僅於課堂期間為避免學童因饑腸轆轆影響學習專注力,便代訂點心以補充養分。課後接送僅為國小部課程附帶服務,且僅提供予住居所偏遠之家庭。且依原告國小部課程介紹所示,國小部課程均著重於「教育」,配合學校課程規劃進度,並透過定期週考使學生跟上學校進度。足見原告國小部課程均與「生活照顧」無涉,而係配合學校課程就英文、數學等文理科目為教學,點心提供、課後接送僅為附帶服務,而非主要內容,故國小部課程非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範疇。 ⒉關於「學校作業輔導」部分,原告導師教學重點表雖明確記載5月10日至14日教學重點有「讀經」,然讀經根本與「學 校作業輔導」毫無關係,讀經目的僅為奠定優良人格、讓學童們陶冶於聖賢智慧、提升專注力,故原告安排每天下午1 點至1點30分進行讀經,作為教學課程之熱身,以利之後課 程教學及吸收。次查,按原告兒童美語班介紹所示,兒童美語班課程係為熟稔字母及單字,並培養英文聽、說、讀、寫能力,並銜接全民英檢及國中會考課程。足見原告之兒童美語班與「生活照顧」毫無關係,且與學校作業輔導亦無相干,故兒童美語班非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範疇。再者,教學重點表中「國語L10生字、課文、句型、多音字」、「數學CH8、CH9」係原告教師使用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之學習自修教授課程之進度,教學內容不會輔導學童完成學校作業,而係搭配學校教學進度幫助學生複習、預習學校教學內容。 ⒊原告之國小部課程收費項目有註冊教材費(5,000元)、每月 月費(每月6,000元)、午餐點心費(每月1,000元),此有原告因110年新冠肺炎三級警戒而退費之提存書及計算式為 憑。註冊教材費係用於教材、書籍購買,如教學自修購買、講義印刷費等;月費則係每月學費,故月費為原告收取之教學費用,用於補習班教學,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無關。另查原告於桃園市共有10所兒童美語班之分校,然每間分校收費均不相同,即使是同間分校,每個學生所享折扣亦不盡相同。 (三)原告為文理補習班,本可就英文、數學等科目為教學,並未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亦未提供生活照顧服務,被告未詳予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 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原告的補習班立案證書所示,科別有美語、文理,是原告本得就英文、數學等科目為教學,且依原告兒童美語班介紹所示,原告亦有針對補習班立案之科目「美語」進行開班授課,先予敘明。 ⒉原告並無提供以生活照顧為主之服務,即無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行為。被告僅憑民眾申訴內容而未實質至原告位址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以生活照顧為主之服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且被告竟稱循論理及經驗法則 可推論原告確未申請設立許可,擅自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語,然並未說明何為「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告訴諸空泛理論以逃免法定之調查義務。 (四)原處分、訴願決定僅憑民眾申訴內容,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訴願決定亦僅憑民眾申訴內容、原告國小部課程介紹、網頁資訊及導師教學重點表等文件即認定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顯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要件。 (五)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及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 ⒈原處分僅空言泛稱民眾申訴內容,至於民眾申訴內容為何?民眾申訴內容與本案有何關連?如何從民眾申訴內容推論原告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原處分全無論述,足見理由顯不充足、完備,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未盡理由說明之義務。 ⒉況且民眾申訴內容均泛稱原告為「安親班」,而非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明定之「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被告顯誤解民眾意思,亦未說明安親班與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關係。甚且,依據社會大眾之普遍認事用法,安親班為補習班之俗稱,民眾於語詞使用上經常混用「補習班」與「安親班」,誤以為兩者為相同意思之語詞。申訴民眾是否清楚知悉「補習班」與「安親班」為不一樣之語詞?被告並未清楚說明,亦未實際調查,原處分不僅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訴願決定僅以民眾所繳費用包含接送車資、點心費、照顧費等安親費用,並非單純提供補習教育課程之對價。惟接送及點心本非原告提供補習教育課程之主要對價,而係附隨服務項目,訴願決定未實際調查,亦具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甚且,訴願決定未說明「讀經、國語」與指導寫作業、考試評量關連性為何?如何從「讀經、國語」即推論原告有提供學校作業輔導之服務,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六)被告以家長片面之申訴內容及訴訟外基於相互讓步之和解,作為認定原告有設立課後照顧服務班之行為,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七)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及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改善的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網站的部分為違 法。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全國疫情警戒第3級停課期間,於110年6月7日接獲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申請案,陳情案件內容及申訴要旨略以:小孩於就讀安親課輔班,因疫情停課,卻不予退費,且原告與民眾達成和解,退還7,714元之金額。有卷 附民眾之被告陳情案件回覆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告同意簽立和解協議函、被告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支票影本等相關文件可稽,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案依據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內容、原告提供國小部課程介紹、網頁資訊及導師教學重點表等相關文件,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原告未申請設立許可,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招收5人以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三)原告為被告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其中招生對象為國小學童之核准科目為初階及進階(美語),應依核准科目招生及授課,尚非指導國小學校作業(習作、作業本或多元評量),更遑論提供生活照顧服務(課後接送、提供點心)等非屬短期補習業務。查原告確實招收國小學童,提供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指導,並收取服務費用,卻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配合三級警戒,停止學生前往,致原告未能依原約定提供相關服務內容,亦不願依規定辦理退費,衍生大量申訴人向被告申訴消費爭議案件,被告依相關申訴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原告確實未申請設立許可,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又原告主張民眾多混用補習班與安親班之用語,誤認補習班為安親班之俗稱等語。民眾之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內容均具體陳述原告提供安親服務及課後作業輔導,所繳費用包含接送車資、點心費、照顧費等安親費用,並非單純提供補習教育課程之對價。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2頁)、原告國小部課程介 紹(本院卷第33-41頁)、原告教學重點表(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未經核准立案,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規定:「(第1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2項)前 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辦理之。(第3項)前 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1 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⒉教育部依據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設 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三、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8-1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間提供服務者。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者。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第18-2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如下:一、註冊費:支應硬體設施維護成本。二、月費:支應人事成本。三、代辦費:支應交通費、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等費用。四、臨時服務費:支應臨時服務時間之相關費用。」 ⒊另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上開裁罰基準,乃被告處理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之事件,斟酌行為次數等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母法意旨,其規定尚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尚無不合。(二)經查,原告僅領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府教終字第1090068221號換發),補習班類別/科目為文理類、外語類 ,採按月繳納方式收取費用,不適用履約保證機制之規定,其中核准科目美語A、B班,核准班級數各24班,每班核准人數36人,每週總節(時)數2,修業期限3個月,招生對象為國小。另核准科目數學班、英文班,招生對象則為國中,交通車資料區並無內容等情,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7頁)、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本院卷第93-94 頁)可參。可知原告並未依設立管理辦法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的國小部課程介紹,原告強調有專業導師配合學校進度授課,充分提升孩子本科學能,原告並提供讀經班課程、確實規劃教學進度、定期週考加強輔導、重視閱讀能力的培養,家長下班後不用趕時間到補習班接送,下課後依舊給孩子最溫暖的陪伴,數位電子聯絡簿確實記錄…每日餐點,專屬高級遊覽車…安全接送孩子放學(本院卷第3 3-38頁)。另依原告提出的二年級5月10日至5月14日第13週課表,可知原告提供照顧服務的時間自星期一至星期五均為13時至18時30分,也就是從國小二年級兒童放學進班之後至18時30分之間,都可以留在原告班級內。原告提供的教學作業服務包括讀經;國語L10的課文、生字、句型、多音字; 考國語L10的生字、課文文意、句型、多音字;複習國語L10全;數學CH8、CH9,考數學CH8、CH9,到班人數自5月10日 至5月14日,每日均為26人到班(本院卷第43頁)。由上開 內容可知,原告每班所招收的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已超過5人 ,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原告約招生120名小學 生等語(本院卷第387頁)。原告是在學校上課以外的時間 ,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服務,甚為明確。(四)再查,依據原告111年9月26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可知,原告每學期的收費項目包含註冊教材費5,000元、每月繳交月費6,000元、每月點心費1,000元,且依據該書狀所附110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可知,原告自行計算自110年5月15日開始3級警戒期間,應退還古童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古淑玲報名 小一全科班及暑期班的學費9,000元,並將該金額提存(本 院卷第379頁)。而據卷附古淑玲110年8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可知,其申訴內容為「疫情關係孩子無法到安親班上課,雖然安親班有提供線上課一週3-5小時, 但是安親班費用有包含照顧、點心、車資及督促孩子學校課業部分,疫情關係沒有上課,安親班全額收費,堅持不退費,讓家長無法接受。……」(本院卷第259頁)可證於110年5 月18日疫情停課之前,皆是提供安親照顧服務,包括接送兒童交通、點心、照顧、托育、由安親班老師檢查訂正完成作業輔導等,家長繳費內容也包括車資、點心餐費、照顧之費用(教材、餐費、月費等)。但110年5月18日開始停課後,原告僅提供線上教學,不再提供原有的安親照顧服務,家長因此必須例如自行申請居家上班或防疫照顧假在家照顧小孩,由於家長所繳交的費用是包括在原告提供安親班上課、餐食點心與照顧之費用,既然原告無法提供完整的安親服務,只提供線上授課,其餘安親服務都不提供,與家長所繳交的全部安親費用顯然不成比例,於是家長要求退費。故原告對於所招收的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確實是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服務,此亦為家長與原告之間的契約內容。 (五)綜上,原告只領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卻實際上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照顧服務,原告開設補習班,對於補習教育與兒童課後輔導中心之差異以及應申辦設立許可始得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有所了解,惟原告卻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就逕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其原委,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應論以故意,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之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屬於第1次違反,被告依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附表第37項次,處原告罰鍰6萬元,公布原告名稱,並命限期改善,且於被告之桃園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網站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並無違法。 (六)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不能成為行政罰罰鍰裁處的對象,且被告對各分班分別裁處,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而為本件違章之行為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能成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已屬無據。另被告認定林森分班等其他分班,亦涉有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故另以裁處書對其他分班分別予以裁罰,有各該分班之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437頁) ,然朝陽富元公司所附設之各分班應各自均為非法人團體、各自成為上開行政罰法第3條之行為人,所以各該分班涉有 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乃不同行為人所為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論罰,自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原告次主張其行為僅是違反補習教育相關規定,並未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安親班是補習班與課托班之統稱,不是正式營業項目,逕予認定為課托班,實屬牽強云云。惟查, ⑴設立管理辦法在第4章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的人 員資格訓練及配置,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冊及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護中心之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會福利工作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針對身心障礙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為之。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另設立管理辦法第5章第25至28條規定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課後照顧中 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兒童活動總面積: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一、教室。二、活動室。三、遊戲空間。四、寢室。五、保健室或保健箱。六、辦公區或辦公室。七、廚房或配膳空間。八、盥洗衛生設備。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建築及設置,並考量兒童個別需求。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及維護。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從上述規定可知,設立管理辦法所規範的課後照顧中心,無論是在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或是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方面,都有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甚為明確。也應符合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然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 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 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可知,短期補習教育的目的在於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補習班只能經營短期補習教育,不得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相關法令對於補習班並沒有像對課後照顧中心對於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或是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方面,都有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所以,由設立管理辦法與補習教育相關法令相比,可知課後照顧中心與補習班迥然不同,實在難以混為一談。 ⑶原告僅領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卻違規經營課後照顧中心的事實明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原告所違反的是兒少權益保障法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而不僅僅是教授未經申請的補習課程而已。社會上通稱的安親班,其主要內容是對於國小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其性質應定性為課後照顧中心或課後照顧班,並非單純提供補習教育課程的補習班。況且原告縱使現已申請國小全科班之補習項目,仍然屬於補習班而不可以從事課後照顧中心的服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進行調查,僅依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而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失公平公正部分。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亦屬行政機關所得進行之行政調查方式。 ⑵經查,被告是先收到大量的家長申訴案件,進行調查之後,才發現原告有違規事實而予以處罰,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被告也沒有僅依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而作成原處分,被告還是有進行相關必要調查,而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客觀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高 維 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