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煒竣即千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顯皓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立 何彥蓉 方彥修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公處字第110073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煒竣即千禾企業社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與餐飲業者(店家)合作舉辦「填問卷送彩券」活動(下稱系爭摸彩活動),由原告為店家進行市場調查(市調),店家則負責發放併行印載系爭摸彩活動說明(彩券正面)及市調問卷內容( 彩券背面)之「回饋彩券」(下稱系爭彩券),其中摸彩活 動說明載明「第一重廠商贊助獎:【負氫離子抗氧化生飲機一台】。市價:28,800元,限量30名,中獎者須以一成體 驗價2,880元優惠取得。(包含配送、安裝、1000萬產物險 、以及日後保養、移機、漏水、水質檢測等五年保固)。」「第二重3C家電、禮券、提貨券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費領取。」等語。嗣經多位民眾檢舉,認系爭摸彩活動有高估商品價格誘騙中獎,或以摸彩活動行商品推銷之實,經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原告不當銷售淨水器(按:即前述負氫離子抗氧化生飲機,下稱系爭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 110年10月20日公處字第11007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立即停止 前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營業活動為主,平時著重於老客戶服務、門市銷售、客戶再介紹以及近期的填問卷送彩券活動。系爭摸彩活動由原告提供淨水器、3C家電等獎品,並向合作商家說明將免費提供市場調查,店家則負責發放問卷,並在店家公開抽出獎項及公布得獎名單。名單公告後,原告會以電話聯絡得獎者,並再次向得獎者說明須繳交2,880元 ,如得獎者有意領取,原告才進行安裝。是原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告知民眾系爭摸彩活動方式,並非完全免費贈送淨水器,且原告已將第一重與第二重摸彩活動之獎品、條件,週知消費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民眾相關權益,使民眾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等語,自無可採。 ㈡系爭淨水器進貨成本為3,500或3,850元,惟該產品包含5年保 固服務,是其訂價為28,800元,洵屬合理,且原告於109年 銷售系爭淨水器之成交單價曾為22,400、20,900元,顯見系爭淨水器以2,880元供得獎者選擇是否安裝,原告係以賠錢 方式提供為活動之獎品,並非銷售產品,被告主張原告以摸彩活動的名義銷售產品等語,顯屬無稽。被告另稱原告使民眾誤認系爭淨水器之價格等語,惟系爭淨水器之訂價確為28,800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辯稱民眾參與摸彩時,會因為第二重摸彩獎項等贈品,而影響其購買生飲機之意願,但民眾不知第二重摸彩獎項其實是隨著該次摸彩活動所安裝生飲機台數決定其獎項的品項及數量等語,然被告既稱「民眾不知第二重摸彩獎項其實是隨著該次摸彩活動所安裝生飲機台數決定其獎項的品項及數量」,則民眾又如何會因為第二重摸彩獎項等贈品,而影響其購買系爭淨水器之意願?準此,被告從未清楚理解系爭淨水器之本質係獎品而非銷售產品,調查過程顯屬輕率,且論證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再者,被告稱多數受訪者表示如果沒有中獎通知的話,就不會安裝淨水器等語,惟系爭淨水器本質上係獎品,中獎通知與安裝系爭淨水器之因果關係,顯非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原告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原處分認原告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而從事交易行為等語,實有違誤: ⒈原告於108年開始與商家合作舉辦系爭摸彩活動,由商家抽 出得獎名單,對於系爭淨水器之得獎者,原告電話中會再告知需支付2,880元之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獲獎者 於填寫摸彩券時,或有抽中其他獎項之射倖心理,惟抽中系爭淨水器後,獲獎者僅有付費取得該獎品或放棄之兩種選擇,一般理性之人,在當時情境下,應可了解系爭摸彩活動是以賠錢方式來開拓市場,若不願付費體驗系爭淨水器,原告亦不會再次電話詢問或騷擾得獎者,此可由原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往往未送出全部30台淨水器,可資證明。 ⒉又民眾於付款前,已就產品來源、價格、保固、到府安裝等因素予以考慮後始付款,原告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且現今一般業務於推銷產品時,皆會使出渾身解數以達到產品銷售之目的,然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煩擾、恐嚇或壓抑交易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原告僅於民眾中獎後,對有意願安裝系爭淨水器者為進一步之說明,且安裝者若想退貨,原告亦同意退貨,是以原告並未涉及欺罔、不當招攬顧客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不符合被告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99 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點就「欺罔」、「顯失公平」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闡示之情形。㈤被告認定原告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依據竟係以問卷調查之方式為之,其真實性及有效性令人質疑,因受訪者毋須負法律責任,而問卷調查之問題設計是否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及該問卷調查有無做信度及效度分析等等,被告均未說明;況雖有受訪談者之訪談內容,受訪談者不無有誇大、渲染之嫌,被告未予查核,足證被告事實調查草率及專斷,有明顯瑕疵。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以資訊不對等方式銷售系爭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⒈公平法第25條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所謂「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藉摸彩活動之名及通知中獎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使參與活動民眾對摸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之個人資料(個資),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此等假藉舉辦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器產品銷售方式反覆於108年至109年間實施,致生影響將來潛在多數交易對象之效果,核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㈡原告固認原處分以其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有所違誤,然查: ⒈按事業辦理摸彩活動,倘以中獎、幸運中獎等類似射倖贈獎之陳述,招徠民眾與之交易,或未明確告知目的係為銷售商品或服務,致使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參加促銷活動,此時銷售者倘以計畫性之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將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縱使原告對不願意接受安裝系爭淨水器者,事後無論是否會再以電話詢問,仍不影響原告藉由摸彩活動之計畫性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系爭淨水器,因而形成民眾相對於原告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⒉系爭淨水器係原告藉由摸彩活動名義進而販售之產品,非僅單純為活動獎品: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中獎人需支付2,880元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即是將淨水器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2,880 元之代價,符合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之定義,原告就此亦開立淨水器、金額2,88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 票給安裝淨水器中獎人,足見系爭淨水器係原告藉由摸彩活動名義進而販售之產品,非僅單純為活動獎品。再據原告自承並提出108年及109年進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可知原告於108年度進貨及銷售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 售18台淨水器,109年度進貨5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 售55台,銷售對象概以摸彩活動中獎人為主,且企業社(行號)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倘連續兩年將多數買進商品作為獎品使用,除與社會常理相違,亦與營利團體性質大相逕庭,即使原告提出108年至109年間摸彩活動舉辦期間2張成交單價為22,400元及20,900元之 發票,相較於摸彩活動期間有73名中獎人以2,880元加價 購買系爭淨水器,實難證明系爭淨水器原本係以28,800元價格對外銷售,堪認原告係以摸彩活動為名,行系爭淨水器產品銷售之實。 ⒊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店家訂定之限制條件與系爭淨水器之價格及品質,使民眾對於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在第一重摸彩未中獎者,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獎之期待,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辦理摸彩活動,使參與活動民眾對摸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惟未揭露其與合作店家訂定以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數量,決定3C家電等各項獎品送出情形之限制條件,且系爭彩券所載內容,將使參與活動之民眾對於第一重摸彩未中獎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獲獎,對該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再以每台進貨成本為3,500元或3,850元之系爭淨水器,對外宣稱售價為28,800元,以低價商品充當高價商品,使中獎人對抽獎可得淨水器之價格及品質產生錯誤期待而購買安裝,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⒋原告僅電話通知中獎說明及以體驗價優惠告知中獎者,不無令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接獲推銷活動,且反映原告涉及違法等多位接獲通知中獎者,均僅知系爭淨水器廠商為午時水總代理商,該淨水器保固卡中無法確認舉辦活動之事業名稱,從摸彩活動彩券QR碼亦僅能連結至午時水總代理商,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遑論多數中獎受訪者均表示原告如未通知中獎,則不會向其購買安裝系爭淨水器等語,足見多數民眾參加系爭摸彩活動,並無預期購買淨水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卻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情形,假藉舉辦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交易行為。 ㈢原告質疑被告問卷調查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及受訪者可能有誇大之嫌、毋庸負法律責任,並稱其行為不符合被告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99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語,然被告依公平法第27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中獎者名單,以發函檢附問卷方式通知中獎者及合作廠商進行調查,相關內容均屬法定文件,另就受訪者回復問卷內容不清楚之處,尚會以電訪方式再次進行確認,被告依法調查所得內容應具有可信性。原告所稱之上開處理原則已於106年1月13日修正相關內容,並配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且該處理原則僅係例示若干常見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類型,惟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並不以此為限,仍須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該處理原則第8點、第6點第3項、第7點第2項等規定參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彩券(原處分甲卷第138頁;彩色原本可參見原處分乙2卷第255 頁)、「贊助專案企劃書」(本院卷第203頁)、系爭摸彩活 動宣傳海報(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民眾檢舉資料(原處分甲卷第1頁至第4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第34、35頁、第119頁、第12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本件爭議所在,乃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摸彩活動,是否確屬被告所指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㈡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上開第25條規定乃為一概括性規定,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爰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因公平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原第2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25條【內容未修正】,上開處理原則於106年1月13日修正時 ,名稱亦一併配合修正,下稱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其第6點第1項、第2項明訂:「(第1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第2項)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 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第7點第1項明訂:「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基於執行公平法之職權,就「欺罔」(包括「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顯失公平」等概念,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逾越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 ⒈原告係屬公平法上之事業:本件原告係以廚房器具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為業之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以淨水器銷 售、服務等營業活動為主,平時著重於老客戶服務、門市銷售等情,是原告自屬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獨資 之工商行號,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事業無訛,至其資本額多寡或經營規模大小,自無礙於其屬「事業」之認定,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僅20萬元資本額,被告將其認定為事業,乃看得起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自非可 採。 ⒉系爭摸彩活動並不該當「欺罔」、「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固認系爭摸彩活動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然查: ⑴卷附系爭摸彩活動宣傳海報(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業已清楚載明活動辦法,其抽獎活動係以兩階段方式進行,第一重摸彩之獎項為「廠商贊助獎」,即中獎民眾可以「一成體驗價2,880元」取得「市價28,800元」( 包含配送、安裝、1,000萬產物險以及日後保養、移機 、漏水、水質檢測等5年保固)之系爭淨水器;第二重 摸彩之獎項則包括3C家電、禮券、提貨券等(詳細載明頭獎至玖獎之獎項品名及份數),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費領取;而系爭彩券亦敘明相同內容之活動辦法(原處分甲卷第138頁),且無論是宣傳海報或 彩券,關於「中獎者須以一成體驗價2,880元優惠取得 」等字樣,於全幅版面中,不僅置於正面、明顯可見之位置,且相較於其他活動說明之文字,上開字樣係以放大、粗黑字體加以呈現,以提醒民眾注意,其文句的表述上,亦無令人難以閱讀、理解或必須搭配其他相關資訊方能正確掌握活動內容之情,可見上開登載內容,足使具有一般事理辨識能力之大眾,認知到第一重摸彩獎項(即系爭淨水器)必須支付2,880元之代價方能取得 ,而非得以免費獲取,上開重要交易訊息之揭露,既以引人注目、易於理解之方式為之,其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獎項(包含第一重、第二重摸彩之獎項),確實均有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交易文件可佐(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於第一重摸彩活動中獎而有意 安裝系爭淨水器之民眾,亦確實均經原告以2,880元價 格提供商品及安裝服務(此有產品保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而無巧立名目向中獎民眾收 取額外費用或增加活動辦法所未載明之其他負擔等情,足見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摸彩活動,乃信而有徵,就此而言,尚無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⑵被告固稱原告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摸彩活動的目的係為銷售商品或服務,致使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參加促銷活動,並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顯已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等語。然關於第一重摸彩部分,系爭摸彩活動之活動辦法既已明確載明中獎民眾必須支付「一成體驗價2,880元」,則一般大眾如何看待系爭摸彩活動(或 認為以2,880元獲得系爭淨水器確屬優惠,謂之「中獎 」,尚可接受;或認為此乃廠商行銷手法,既然必須支付2,880元,而非免費取得,即「非中獎」,而是銷售 ),純屬個人主觀認知問題,無涉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的判斷;尤以原告就系爭淨水器之進貨成本為每台3,850元(詳後述),高於2,880元(依原告所述,其緣由乃因淨水器後續有替換濾芯之需求,原告營利之重點係置於濾芯的商機上。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從原告角度觀之,其舉辦系爭摸彩活動而以所謂「一成體驗價2,880元」供民眾取得系爭淨水 器,乃係「賠本生意」,謂之「中獎」,並不為過。再者,依系爭淨水器之進貨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單(原處分乙2卷第364、365頁。此份資料固附於不可閱卷,然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系爭淨水器之進貨價格 固為每台3,850 元,然廠商建議售價已載為「 26800元」,與上開海報或彩券上所載「市價28,800元 」,相差僅2,000元,原告並曾以20,900元、22,400元 等價格銷售系爭淨水器(實際售價與訂價有所落差,乃屬商業常情),此有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以銷售淨水器及提供相關服務為業,自 得衡量本身之營運成本、產品可替代性、市場競爭等因素,自行訂定銷售價格(如訂價過高,原告自然必須承擔因商品銷售困滯致生虧損之風險),是前開海報或彩券上所載「市價28,800元」,尚難認原告有何虛抬價格之情;更何況,淨水器乃一般常見家庭用品,市面上各種品牌、價格的淨水器琳瑯滿目,獲取產品訊息之管道眾多,中獎民眾於決定是否接受此「獎項」前,如有疑慮,自得先行查詢比價,再行判斷以2,880元價格取得 系爭淨水器,是否合理,自無被告所指資訊不對等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稱系爭淨水器之進貨成本為3,500元或3,850元(按:原告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淨水器,其進貨價格因淨水器之種類而有所不同【可參前引原處分乙2卷第364、365頁之報價單】,本 件原告所提供作為系爭摸彩活動之淨水器,乃型號A668、進貨價格3,850 元之系爭淨水器。見本院第35頁至第53頁【產品保固書】、同卷第272頁【原告輔佐人之陳 述】),原告對外宣稱售價為28,800元,乃以低價商品充當高價商品,使中獎人對抽獎可得淨水器之價格及品質產生錯誤期待而購買安裝,民眾顯然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一節,按廠商營運成本(包括進貨成本)本非公開訊息而得為ㄧ般人所查知,於符合法定要件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尚屬商業性營業秘密, 原告自無於系爭摸彩活動予以揭露之必要,此與一般消費者對於坊間市售商品多不知悉其成本結構之情,並無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另稱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店家訂定以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數量,決定3C家電等各項獎品送出情形之限制條件,將使參與活動之民眾對於第一重摸彩未中獎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獲獎,對該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等語。然查,依原告與合作商家所簽訂之「贊助專案企劃書」所載,確有約定「此合約重點在填問卷,3C家電只是加分作用,獎項依台數增加」,並載明「實際領取或安裝活水生飲機」1至5台者,僅送八、九獎;6 至10台者,送五獎至九獎;11至 15台者,送三獎至九獎;16至20台者,送二獎至九獎;20台以上者,「再加碼送46吋電視壹台」(本院卷第203頁),然事業本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本件第二重摸彩之 贈品乃無償提供參與活動而中獎之民眾領取,則原告以第一重摸彩活動成果(領取或安裝系爭淨水器之台數)作為提供第二重摸彩贈品之門檻,尚無可厚非;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辦論程序中陳稱:(本件系爭摸彩活動有分第一重抽獎跟第二重抽獎,就第二重抽獎部分,可以參與抽獎的對象有無限制?)我們對於消費者是完全沒有限制,但店家是否會給予消費者限制,我們不清楚;(能夠參與第一重抽獎的人,是否要在店家消費才能參加抽獎?或者不需消費,也可以抽獎?)原告必需要消費,才可以參加抽獎;(想參加第二重抽獎的消費者,是否必須以2,880元購買淨水器才能參加第二重抽獎?)不 用,只要有於店家消費,第一重跟第二重摸彩都可以參加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可見,得參與第二重摸彩活 動之民眾,並不限於參與第一重摸彩活動而中獎,並安裝或領取系爭淨水器之民眾,而係所有前往合作店家消費並參與系爭摸彩活動之民眾,換言之,領取或安裝系爭淨水器並非參與第二重摸彩之門檻,該等民眾並不因領取或安裝系爭淨水器,而取得其他未領取或安裝系爭淨水器之民眾所無之中獎期待利益,是否於第一重摸彩活動中獎而領取或安裝系爭淨水器,既與能否參與第二重摸彩活動無關,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店家間之上開約定條款(按實際領取或安裝台數,決定所會提供之第二 重摸彩活動獎項),自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 而影響交易決定或顯失公平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多位接獲通知中獎者,均僅知系爭淨水器廠商為午時水總代理商,該淨水器保固卡中無法確認舉辦活動之事業名稱,從摸彩活動彩券QR碼亦僅能連結至午時水總代理商,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遑論多數中獎受訪者均表示原告如未通知中獎,則不會向其購買安裝系爭淨水器等語。然查,原告固未於上開海報、系爭彩券或產品保固書等文件上,揭示其商號名稱(即千禾企業社),然稽諸宣傳海報、系爭彩券,不僅均清楚載明「午時水總代理商」各據點(台北、新竹、台中)聯絡電話,且均設有二維條碼(Quick Response Code;簡稱QR碼、QR code)圖示,一經掃圖連結,即可出現「午時水總代理商」相關宣傳資料、實績照片及廠商聯絡電話、地址(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41頁。該地址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即本件原告之地址),而於一般民眾均可上網登 入進行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只要民眾輸入地址,即可查得商號名稱(本件接獲民眾陳情之桃園市政府,即係依產品保固書上所載地址,於上開網站上查得本件原告之商號名稱。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見原告並無刻意隱匿其商號名稱之情;更何況 ,事業以商標或產品名稱進行行銷,乃常見的商業手法,原告既未隱匿其商號名稱,自不得以其僅對外標榜「午時水總代理商」而未同時揭露「千禾企業社」,即認原告有何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至被告於進行行政調查時,部分中獎民眾固向被告表示如未中獎,則不會購買淨水器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9頁),然 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清楚揭露系爭摸彩活動的相關領獎辦法,自填寫抽獎資料至收受中獎通知,甚至一直到民眾親自付款領取或由原告派員到府安裝,中獎民眾對於願否以2,880元代價取得系爭淨水器,顯有充分思考、 決定的餘裕,中獎與是否願意花錢安裝,並無必然關係,此純屬民眾消費心理或動機問題,因人而異,此由受訪之其他民眾就同一問題答稱「不一定」(本院卷第289頁、第297頁),即可知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認定原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論據。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遑論因此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以原告不當銷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法公平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