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朝揚文理短期補習班大業分班 代 表 人 鄭一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善政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宣 判。被告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 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以證明。又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現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