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朝揚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大有分班 代 表 人 鄭一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278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4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教育部110年10月2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0013278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2日府教終字第11001558863號函)所 為行政處分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5月31日以「行政訴之變更狀」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 元及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的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網站的部分為違法。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有應提起確認訴訟卻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全國疫情(Covid-19)警戒第3 級停課期間,自110 年6 月1 日至22日接獲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申請案,其陳情及申訴內容略以因原告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於疫情(Covid-19)3 級警戒停課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安親班退費。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招收兒童5人以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2日府教終字第11001558863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 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 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並未擅自 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要之服務內容。原告並未設置廚房火源烹煮食物、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設寢室寢具供全體學員午睡,顯然不符生活照顧之定義。原告僅於課堂期間為避免學童因飢腸轆轆影響上課專注力,便代訂點心,以提升學習專注力。課後接送僅為國小部課程之附帶服務,且僅提供接送服務予住居所偏遠之家庭。原告並非以提供點心、課後接送為主要之服務內容,原告仍係以補習班教學為主要服務內容,與兒童課後照護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依原告之國小部課程介紹所示,國小部課程均著重於「教育」,配合學校課程規劃進度,並透過定期週考,使學生跟上學校進度,不把問題帶回家。足見原告之國小部課程均與生活照顧無涉,而係配合學校課程之教學,就英文、數學等文理科目為教學。國小部課程提供之點心、課後接送僅為附帶服務,而非主要服務內容,故國小部課程非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範疇。原告之導師教學重點表雖明確記載5月10日至14日教學重點有「讀經」,然讀經根本與「學 校作業輔導」毫無關係,讀經之目的僅為奠定優良人格、讓學童們陶冶於聖賢智慧、甚至可以提升學童專注力,故依據前開教學重點表,原告方安排每天下午進行30分鐘之讀經課程,作為教學課程之熱身。次按原告之兒童美語班介紹所示,兒童美語班課程係為熟稔字母及單字,並培養英文聽、說、讀、寫的能力,並銜接全民英檢及國中會考課程。足見原告之兒童美語班與「生活照顧」無關,且與學校作業輔導亦無相干,兒童美語班非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範疇。否認原告有故意。 ㈡、原告為文理補習班,本即可就英文、數學等科目為教學,並未從事非核准科目課後輔導行為,亦未提供生活照顧之服務,被告未詳予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原處分應予撤銷。 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所示,科別有美語、文理,故原告本得就英文、數學等文理科目為教學。被告未實際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以生活照顧為主之服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被告僅憑民眾申訴內容,並未實 際進行調查,被告答辯竟以「循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論訴願人確未申請設立許可,擅自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中心」,被告係訴諸空泛之理論以逃免法定之調查義務。 ㈢、被告、訴願決定書僅憑民眾申訴內容,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且,訴願決定書亦僅憑民眾申訴內容、原告國小部課程介紹、網頁資訊及導師教學重點表等文件即認定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顯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要件。 ㈣、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及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 原處分僅泛稱民眾之申訴內容,至於民眾申訴內容為何?民眾申訴內容與本案有何關連?如何從原告遭民眾申訴之內容,進而推論原告有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原處分完全沒有論述,足見原處分之理由顯然不完足,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被告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民眾申訴之內容泛稱原告為安親班,而非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之「課後照顧中心」,被告誤解民眾意思,亦未說明安親班與課後照顧中心之關係。安親班為補習班之俗稱,民眾於詞語使用上經常混用「補習班」與「安親班」,誤以為兩者為相同意思之語詞。訴願決定書未說明「讀經、自然、國語」與指導寫作業、考試評量之關連性為何?且如何從「讀經、自然、國語」即推論原告有提供學校作業輔導之服務,訴願決定書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㈤、被告處罰原告的理由主要是因查到原告有2個項目沒有申請, 一個是讀經班,一個是國語跟數學,這3項原告確實沒有申 請,但這3項也不屬於課後照顧,而是屬於原來補習班的業 務,所以被告是用錯誤的法律裁罰原告。縱使被告是用補習班的法律處罰原告,原告都接受,但原告經營補習班已25年,被告於裁罰之前應發文通知原告說明,如屬實,應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被告之裁罰有嚴重的行政疏失,違反行政程序。依課表所示,原告都是在上課,而且都是文理類,且這些教材都是原告自編的,原告是針對學生在校的課程加強學生的學業成績,原告經營的就是文理補習班,不是課託班。家長檢舉時,原告的國文、自然確實沒有申請,但縱使原告沒有申請,該二科還是屬於文理補習班的範疇,被告如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裁罰,原告沒有意見。 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及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的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網站的部分為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教育部103年1月28日臺教社(一)字第1030008856號函釋略以,為期處理短期補習班和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兩者間之紛擾,教育部102年度業多次於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 會議中研商、宣導在案,因兩者各有其主管法規,所提供服務事項應府合其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違反其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應依其立案相關法令進行取締或罰鍰,至所提供之服務內涵或方式是否符合核准之項目,因相關構成要件仍須以個案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教育部103年12月18日研商健全短期補 習班、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幼兒園管理業務會議討論事項決議第1 點略以:「……如短期補習班提供之服務項目尚涉及兒 童課後照顧中心或幼兒園服務項目,以其似涉及未經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未經許可即對幼兒進行幼兒教保服務,而有違各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例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5 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等)宜併請審酌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主要是規範民眾如果要增進生活知能時會去補習班加強補習,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8條規定,補習班申請時,課 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週課表及課程大綱,補習班應依其核准的類科進行授課。課後照顧中心的部分,依法規是招收國小學童於學校課後時間提供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指導,當時會處分原告是因為原告確實是招收國小學童,規劃他們於課後時段多元的服務,已經不是只有補習班單科授課,且根據陳情的內容提及,確實針對這些多元服務的部分有收取費用。依原告的立案詳細資訊,在核准科目部分,原告當時僅核准美語科是招收國小對象。數學、英文是只招收國中,招收對象是很明確的。安親跟課後託育中心是由社會局管轄,一般民眾對於安親二字就是所謂的課後照顧服務,現在的名稱是課後照顧中心,它的由來是有這樣的脈絡。補習班會是其申請的類科,例如英語補習班、文理補習班,但不會有一個申請的科目或班別是叫做安親科或安親班。 ㈡、被告於全國疫情(COVID-19)警戒第3級停課期間,於110年6月 1日至6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申請案,陳情案件內容及申訴要旨略以:就讀安親班(課後照顧班)因疫情無法上課、大有分班安親班並未提供安親課輔服務,卻只願意退費800元、補習班行安親課輔之實,於疫情停課期 間不退費、要求朝陽補習班退還5/19-7/2停課之安親班費用 、已繳費用包含接送車資、點心、照顧費等、未提供課後安親顧,要求退費、補習班未提供原安親課輔教學內容(學童 放學到班後,自行先寫學校作業,由安親班老師檢查並訂正完成作業,複習學校課程等)等事項,且原告與多位申訴人 達成和解,退還1萬6,400元至5萬9,520元不等之金額。此卷附多位民眾之被告陳情案件回覆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告同意簽立和解協議函、和解協議書、退費證明及被告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等相關文件可稽。究民眾申訴內容,家長將孩子於學校放學後送至原告補習班,雙方約定服務內容包含吃點心、全科課業輔導及協助完成學校作業等,原告確實以補習班名義,提供國小學童課後時段之課業輔導,其提供之服務內涵或方式,顯與補習班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方式不符。復依原告於起訴狀檢附國小部課程介紹載明「朝揚有專業導師配合學校進度授課,充分提升孩子本科學能,絕不讓學生抄寫、貼心服務-家長下班後,不用趕時間到 補習班接送、家長也可透過電子聯絡簿即時與導師聯繫、定期進行車檢與保養,安全接送孩子放學」、導師教學重點表(五年級-大有)明確記載5月10日至14日教學重點有「讀經、自然、國語」,均非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核准教學科別(核准科別為美語、國中數學、國中英文),且涉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該教學重點表亦曘確記載14-15人到班, 並經導師鄧○荏及班主任黃○琪確認簽名可稽,且依朝陽富元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分校資訊(大有分校)已明確記載國小全科班,足證原告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 如課後接送、提供點心)及學校作業輔導(如指導寫作業、考試評量)為主之多元服務,且招收之兒童人數已達兒童課後 照護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招收兒童5人以上,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認定原告之違 規行為係出於故意。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依據民眾之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內容、原告提供國小部課程介紹、網頁資訊及導師教學重點表等相關文件,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原告未申請設立許可,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招收5人以上。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 ㈣、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經查原告為被告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其中招生對象為國小學童之核准科目為美語A班、美 語B班,應依核准科目招生及授課,尚非指導國小學校作業(習作、作業本或多元評量),更遑論提供生活照顧服務(課後接送、提供點心)等非屬短期補習業務。查原告確實招收國 小學童,提供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指導,並收取服務費用,卻因新冠肺炎疫情嚴竣,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配合三級警戒,停止學生前往,致原告未能依原約定提供相關服務內容,亦不願依規定辦理退費,衍生大量申訴人向被告申訴消費爭議案件,被告依相關申訴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原告確實未申請設立許可,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又原告主張民眾多混用補習班與安親班之用語,誤認補習班為安親班之俗稱等語。依民眾之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內容均具體陳述原告提供安親服務及課後作業輔導,所繳費用包含接送車資、點心費、照顧費等安親費用,並非單純提供補習教育課程之用。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令 ⑴、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規定:「(第1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2項)前 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辦理之。(第3項)前 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105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⑵、教育部依據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一、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三、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8-1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間提供服務者。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者。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第18-2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如下:一、註冊費:支應硬體設施維護成本。二、月費:支應人事成本。三、代辦費:支應交通費、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等費用。四、臨時服務費:支應臨時服務時間之相關費用。」 2、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⑴、查,原告僅領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府教終字第109 0145044號換發),補習班類別/科目為文理類、外語類,採按月繳納方式收取費用,不適用履約保證機制之規定,其中核准科目美語A、B班,核准班級數23班,每班核准人數10人,每週總節(時)數46,修業期限3個月,招生對象為國小。 另核准科目數學A、B班、英文A、B班,招生對象則為國中,交通車資料區並無內容等情,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7頁)、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4-15頁)可參。可知原告並未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 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 ⑵、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屬於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而非短期補習班 ①、依原告所提出的國小部課程介紹,原告提供讀經班課程、確實規劃教學進度、定期週考加強輔導、重視閱讀能力的培養,家長下班後不用趕時間到補習班接送,下課後依舊給孩子最溫暖的陪伴,數位電子聯絡簿確實記錄…每日餐點,專屬高級遊覽車…安全接送孩子放學(本院卷第35-38頁)。另依 原告提出的五年級5月10日至5月14日第14週課表,可知原告提供照顧服務的時間分別為星期一的16:10-18:30、星期二 的15:40-18:30、星期三的13:10-18:30、星期四的15:40-18:30、星期五的14:30-18:30,也就是從兒童放學進班之後至18:30之間,都可以留在原告班級內。原告提供的教學作業 服務包括讀經、國語(L13)的課文+生字,數學(L9)1-2 ,國語(L12)重點複習,自然(L4)1-2,國語(L13)造 句,數學(L9)3-4,週考數學(L8),重點複習數學(L9 ),自然(L4)3-4,國語(L13)補充,週考國語(L12) ,到班人數除5月11日為14人到班,其餘4日皆為15人全數到班(本院卷第4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每班所招收的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已超過5人,原告是在學校上課以外的時 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服務,甚為明確。 ②、再從學生家長對於原告不退費之申訴內容,可知原告的收費方式是上學期預收下學期款項,一次收取一學期之安親費用(例如109年11月收取110年3至8月費用),於110年5月18日疫情停課之前,皆是提供安親照顧服務,包括接送兒童交通、點心、照顧、托育、由安親班老師檢查訂正完成作業輔導等,家長繳費內容也包括車資、點心餐費、照顧之費用(教材、餐費、月費等)。但110年5月18日開始停課後,原告僅提供線上教學,不再提供原有的安親照顧服務,家長因此必須例如自行申請居家上班或防疫照顧假在家照顧小孩,由於家長所繳交的費用是包括在原告提供安親班上課、餐食點心與照顧之費用,既然原告無法提供完整的安親服務,只提供線上授課,其餘安親服務都不提供,與家長所繳交的全部安親費用顯然不成比例,於是家長要求退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告與家長的和解協議書、退費證明、支票可參(原處分卷第146-192頁)。可知,原告對於所招收的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 學校上課以外時間,確實是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服務,此亦為家長與原告之間的契約內容。 ③、綜上所述,原告只領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卻實際上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照顧服務,原告開設補習班,對於補習教育與兒童課後輔導中心之差異以及應申辦設立許可始得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有所了解,惟原告卻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就逕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其原委,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應論以故意,故原告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有違規行為,均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之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屬於第1次違反,被告依系爭 裁罰基準表第37項次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公布原告 名稱,並命限期改善,且於110年6月23日於被告之網站公告,有本院電話紀錄、桃園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違規公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稱 被告違法,並無可採。 ㈡、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僅是違反補習教育相關規定,原告並未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安親班是補習班與課托班之統稱,不是正式營業項目,逕予認定為課托班,實屬牽強,坊間許多美語安親班也未受裁罰,卻只對原告裁罰,顯不合理。惟查, ⑴、本件涉及的是國家透過法律以及授權命令有意將兒童課後照顧中心與短期補習班所能提供的服務予以區別,兩者被賦予的目的與功能全然不同,所需要符合的設立規範、標準與監督也不相同,因此,短期補習班不能未取得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設立許可,就逕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⑵、由於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76條所規定之事項,並在第105條第1項訂有處罰,因此,其解釋應參照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目的是為了為 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 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2項)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 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第3項)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 、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因此,關於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遵照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益保障法之相關意旨予以解釋適用。 ⑶、再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在第4章第 22條至第24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的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冊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護中心之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會福利工作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針對身心障礙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為之。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章第25至28條規定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課後照 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兒童活動總面積: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一、教室。二、活動室。三、遊戲空間。四、寢室。五、保健室或保健箱。六、辦公區或辦公室。七、廚房或配膳空間。八、盥洗衛生設備。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建築及設置,並考量兒童個別需求。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及維護。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因此,兒童課後照護中心可以認為是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我國自應確保其「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從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課後照顧中心無論是在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或是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方面,都有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甚為明確。也應符合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⑷、然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 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 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可知短期補習教育的目的在於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補習班只能經營短期補習教育,不得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相關法令對於補習班並沒有像對課後照顧中心對於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或是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方面,都有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所以,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與補習教育相關法令相比,可知課後照顧中心與補習班迥然不同,實在難以混為一談。 ⑸、原告僅領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卻於110年3月至5月17日間 違規經營課後照顧中心的事實明確,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7頁)、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4-15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告與家長的和解協議書、退費證明、支票可參(原處分卷第146-192頁),均如前述。可知原 告所違反的是兒少權益保障法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而不僅僅是教授為經申請的補習課程而已。社會上通稱的安親班,其主要內容是對於國小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其性質應定性為課後照顧中心或課後照顧班,並非單純提供補習教育課程的補習班。況且原告縱使現已申請國小全科班之補習項目,仍然屬於補習班而不會因此可以經營課後照顧中心的服務。且原告既然違規自應受罰,至於其他美語安親班是否違規受罰,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之裁罰。從而,原告主張其行為僅是違反補習教育相關規定,原告並未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安親班是補習班與課托班之統稱,不是正式營業項目,逕予認定為課托班,實屬牽強,坊間許多美語安親班也未受裁罰,卻只對原告裁罰,顯不合理部分,經核均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進行調查,僅依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而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失公平公正部分。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行政機關所進行的行政調查方式,確實可以包括依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在內。 ⑵、經查,被告是先收到大量的家長申訴案件,進行調查之後,才發現原告有違規事實而予以處罰,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7頁)、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4-15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告與家長的和解協議書、退費證明、支票可參(原處分卷第146-192頁),原告對於上開客觀 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主要爭執的是原告並無主觀犯意,原告認為僅違反補習教育相關法令而非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但原告對違規事實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被告也沒有僅依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而作成原處分,被告還是有進行相關必要調查,而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客觀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