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張子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鄭安佑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龔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刑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相關法令: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 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設置之「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係領有被告核發之環署環檢字第056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下 稱「系爭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查核發現原告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GE108A0914、GE108A0929、GE108A0948、GE108A1013、GE108A1030及GE108A1032,採樣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3日、21日、24日、27日、29日及30日之煙道排氣成份檢測記錄表、煙道排氣中氣狀物自動檢測法記錄表等,其採樣人員及其他參加人員即簡聖珉之簽名是原告偽造,該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虛偽不實之規定,且屬同辦法第24條第2 項第1款所列情節重大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70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於110年4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1108000083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環境講習8小時整,並廢止原告執行空氣檢測類之「排放 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 」、「排放管道中氮氧化物(自動測 定):排放管道中氮氧化物自動檢測方法-氣體分析儀法(NI EAA411)」「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自動測定):排放管道 中二氧化硫自動檢測方法-非分散性紅外光法、紫外光法、螢光法(非分散性的紅外光法)(NIEAA413) 」、「排放管 道中氧氣(自動測定):排放管道中氧自動檢測方法-氣體分析儀法)(NIEAA432)」等4項檢測項目許可。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0萬元及廢止4項檢測項目之許可之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之部分違法。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被告就上述事實概要之同一違章事實,除以原處分作成行政處罰之外,另將原告負責人陳冠宏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18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將行為時原告桃園分公司檢測實驗室主管王宜梅、檢測報告業務人員涂珮瑜、採樣人員廖偉捷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現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辦中,尚未偵結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181、463、465、471-475頁),且兩造對桃園地檢署尚未偵結一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77頁) ,本院因此尚無從得知王宜梅、涂珮瑜、廖偉捷究竟是否有犯罪事實與罪名,況且,原告否認本件檢測過程有何虛偽不實,原告主張其對於王宜梅、涂珮瑜、廖偉捷並無包庇,故所受責難程度不高,原告並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本院卷第399-419頁),可知本件原處 分之爭訟與王宜梅、涂珮瑜、廖偉捷是否有刑事犯罪行為相關,桃園地檢署既然尚在偵辦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刑事訴訟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