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 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志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黃皇嘉 江長恩 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06106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 位在門牌編釘○○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物旁,面積7 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民國96年4月27日因拍賣取得, 同年5月29日登記,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詹琦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進行管 線工程,取得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71巷22號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證號:北市新掘字第109006367號) ,迨施工完竣,於道路修復期限即109年11月24日前,依上 開許可內容,完成路面重鋪,並在系爭土地上鋪劃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原告以110年3月5日陳情 書向被告表示不服,請求塗銷系爭標線未果,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37巷10弄(下稱系爭巷弄)屬南港段2 小段46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之私設通路與法定空地,系爭巷 弄從未延伸至系爭土地,本不包括系爭土地,若系爭巷弄包括南港段2小段486、487、488、506等地號,並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養護,為何上開地號巷道路面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卻成為道路用地,且因上開506等地號土地改 為建地後,才劃設系爭標線,此實不公平,焉有私人財產優先犧牲,國有土地道路卻可逕行變賣謀利,可見系爭標線之劃設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 別待遇規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所列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係指系爭巷弄門牌1、2號起至11、12號止間寬度3.6公尺之路段,該局固有提出補繪系爭巷弄標線延伸 至系爭土地等地號之建議,然此建議並非創設物權地役關係,更不能據此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計畫道路,更非既成道路、私設通路或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任何公用地役關係,地面鋪柏油,不等同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㈡、系爭土地上先前紅色標線均係私人所繪製,系爭標線才是被告正式劃設,並有上網公告,有無劃設紅色標線並非重點,有無禁止車輛於系爭土地上臨時停車之公權力,才是關鍵。109年11月17日中華電信公司擬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施工 期間經原告阻攔拒絕,該公司事後告知業已回填重鋪地面,嗣原告發現被告逕行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乃以110 年3月5日陳情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然被告回函答非所問,被告110年8月16日完成系爭標線之補繪,均無土地所有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亦未證明其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逕行劃設系爭標線,此行為本即屬公告措施,經被告劃設列管日起即生管制車輛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之效力,妨害且干涉原告所有權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違法侵權、濫用權力。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其要件,且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更顯被告濫用權限,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可作為道路使用之法源依據或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證明,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標線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其實際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 之市區道路,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交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係被告於96年4月,依臺北市議會96年3月13日議秘服字第09606355300 號書函配合辦理繪設,嗣102年5月15日配合北市消防局所列管之搶救不易狹小巷道而繪設。 ㈡、紅色標線劃設目的在禁止臨時停車,以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屬可依一般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就車輛駕駛人之停車事項予以規範,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屬公告措施,紅色標線一經劃設完成,即生規制效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有影響不特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疑慮,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停車致影響交通。再者,縱使系爭土地為私有,惟實地現況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且屬消防救災動線,為消防救災需求之考量,避免因巷道停車阻塞而延誤救災或救護,被告本於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依法予以管理,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交通部據上授權會銜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依上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不論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必要時即得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如此解釋方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 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臺北市政府基此授權於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台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台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8條規定:「各公用設施 管線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應依照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位置佈設,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平。」、第39條規定:「路燈設施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嗣108年4月16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公布全文30條,其中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第3條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二、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附屬工程。九、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誌、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第18條規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稽此,臺北市政府先以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將道交條例 、道交規則、公路法及標線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之權限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見本院卷第66-67頁);繼以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18條第1項所定審定市區道 路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之權限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以,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 道交條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權限。 ⒊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現地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而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以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申言之,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禁止道路臨時停車,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有無「必要性」之判斷時,享有判斷餘地。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對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於考量交通秩序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⒋按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包含該道路所處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法院一貫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又處分對外表示, 使生外部效力,其目的不僅在使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尚使相對人有提出救濟之可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 參)。至於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在未教示相對人救濟期間 之情形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延 展1年之規定,即受禁制標線規制之相對人應自該標線劃設 完成後1年內提起訴願。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125-127、171頁)、北市新工處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96-201頁)、中華電信公司台 北營運處函附照片(本院卷第203-206頁)、陳情書(訴願卷第87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依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訴願卷第26頁)、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本院卷第51-54、58、194-195、199-200、204-206、217、245-253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為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部分 地上原即鋪有柏油路面,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圍堵或設有禁止進入通行之設施標語,並與系爭巷弄1至12號前 之道路連通為可供人車雙向通行之平面通道,用路人經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可直接貫穿進出同市區南港路1段171巷及系爭巷弄1至12號前之道路,且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分別 與上開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靠近165巷處設有路 燈、電線桿及人孔蓋,近171巷牆面則設置系爭巷弄路名指 示標誌等道路附屬設備,期間並有多部汽車緊靠系爭土地北側路旁停放而留有約莫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之空間,復有自行車通行於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往上開171巷方向行進。再系 爭巷弄(含系爭土地)係臺北市路寬8公尺以下道路,其路面 及附屬設施前係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維護,自105年1月1日 起移撥北市新工處後續維護事宜乙事,有北市新工處110年6月4日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1年6月10日函附卷(本院卷第57、133頁)可憑,足見系爭巷弄已延伸至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而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地方,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 區道路無疑,而有前揭道交條例、標線設置規則、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巷弄不包括系爭土地, 地面鋪柏油,不等同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云云,並不可採。又道交條例係為達到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作為其規範對象之道路,已如上述,核與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暨增進市容觀瞻或其他法律各本於其管制目的而定義之道路,自非完全相同。本件係屬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分而生之爭議,自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為管理交通而定義之「道路」,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或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計畫道路、既成道路、私設通路或現有巷道,無任何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係執都市計畫法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亦屬誤解,洵無可採。 ⒉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5日府消救字第10210244900號函訂定 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下稱消防改善 計畫):「貳、目的:為利消防及救援車輛通行與執行防災 救災任務,清查本市所轄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妨礙救災之路邊停車、廣告物、違建棚架、道路障礙與電纜線等項目,依法劃設禁停紅線、輔導改善、取締或查報拆除,落實24小時淨空救災動線與活動空間,以保障公共安全。參、列管範圍:一、紅區:寬度2.5公尺以上4公尺以下,且長度超過30公尺囊底巷道及長度超過60公尺雙向連通巷道。……肆、執行方 式:一、依消防局調查本市搶救不易狹小巷道清冊範圍,各權管機關訂定相關執行計畫改善妨礙救災之路邊停車、廣告物、違建棚架、道路障礙與電纜線等問題。二、紅區: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雙邊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至少應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3.5公尺以上之淨高。……伍、執行期間:交通局、都市發展局、警察局 與觀光傳播局應依本計畫於核定日起一個月內依權責訂定執行計畫送消防局彙整,執行期程如下:一、紅區:自計畫核定日起。……陸、權責與分工:一、消防局:(一)調查本市『 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八)於網站公告狹小巷道清冊及禁 停紅線示意圖。……二、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一)依本 計畫執行範圍訂定執行計畫,並依消防局建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前投單公告劃設期程。……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二)派員配 合消防通道稽查小組期程督導考核本計畫執行情形。……柒、 督導與考核:……二、依本府消防通道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期程 辦理現場稽查作業督導執行情形。……」北市消防局據此調查 審認系爭巷弄(含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以下同),道路寬度小於4公尺,屬消防改善計畫列管之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範圍, 自102年5月15日起以紅區列管(列管編號:239),並經被告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嗣經北市消防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巷弄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部分脫落之情形,經函知被告補繪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11年7月28日及110年5月25日函文、消防改善計畫、網頁查詢資料、現場街景照片等存卷(本院卷第185-190、207-214、55-56、51-52、58、245-253頁)可佐,是系爭巷弄道路寬度既小於4公尺,為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以維消防安全,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 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況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揆諸卷附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3頁),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內,依法本不得臨時停車,故被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始於96年4月間配合臺北市 議會書函而劃設乙事,然此除被告96年3月20日書函外,相 關鋪繪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87頁),則 被告實際上是否因此鋪繪或事後有無變更、廢棄等情事,已有事實不明,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以採認。而原告主張南港段2小段506等地號土地改為建地後,被告才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北市消防局提出補繪系爭巷弄標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之建議,不得創設物權地役關係,亦不能據此侵害人民財產權,上開標線之繪設,並無土地所有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亦未證明其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妨害且干涉原告所有權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違法侵權云云,依上說明,即非可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 號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規定乙節,則屬另事,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⒊被告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鋪繪於道路路面,且於102年5月間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業如上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衡情當於斯時即可知悉上開標線已劃設完成,則本件其若以該標線之劃設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表明其係對系爭標線不服,請求塗銷系爭標線(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禁制標線為一般處分,其反面之廢棄原有禁制標線,亦屬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仍為一般處分,惟主管機關如因道路設施施工,暫時刨除禁制標線,或因重行鋪設柏油路面,覆蓋原有之禁制標線,因本無廢棄之意思,自不生廢棄原禁制標線之效力,則其重行鋪劃同一禁制標線,僅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規制,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或更易其法律效果,核屬事實行政行為,而未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處分之瑕疵補正或轉換。準此,系爭標線係中華電信公司進行管線工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迨施工完竣,於道路修復期限即109年11 月24日前,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及 上開許可內容,自行完成路面重鋪,並在系爭土地上所鋪劃,亦如前述,是中華電信公司以行政助手地位,依規定之方式自行回復路面原狀,可見被告並無意用以消滅10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劃設完成時所生之合法規制,則系爭標線之鋪劃,乃為被告所為之事實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主張109 年11月17日中華電信公司擬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經原告阻攔拒絕後,嗣始發現被告逕行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系爭土地上先前紅色標線均係私人所繪製,系爭標線才是被告正式劃設云云,實有誤會,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處分,並無違誤,其於系爭土地鋪劃系爭標線,則屬事實行政行為,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