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陳政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今尉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9月8日準 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22日亞太董事字第10900018號函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第10屆董事改選名單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8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原告修正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會董事總額由1 5人變更為9 人,惟截至107年5月30日止,已有6席董事請辭,僅餘陳政元、王偉權及王浩等3名董事,已不足私立學校 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召開董事會議補選董事及議決學校停辦等重大事項之人數,致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於107年8月9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070124071號函,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經苗栗地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劉顯達、陳政亮、林佳 和、黃惠芝、吳光明及劉邦繡等6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 職權至109年6月5日止。嗣被告以109年2月26日臺教技(二) 字第1090028413號函檢送原告董事劉顯達、林佳和、黃惠芝及陳政亮等4名董事(下稱劉顯達等4名董事)所具109年2月21日董事辭職書各1份予原告,以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書自109年2月21日起生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會董事總額為9人,自109年2月21日起,董事人數已不 足2/3,爰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所列之重要事項 ,包括董事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及出租等事項,並敘明副本抄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教育處、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囿因上開情事,原告自上開日期起,不得辦理同法第49條第1項所列情事。 ㈡、旋原告以109年3月7日函等迭以被告認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書自109年2月21日起生效,及自當日起原告董事總額不足三分之二,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所列重要事項,容有疑義等語,陳經被告以109年3月23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37354號函等復原告,以劉顯達等4名董事書面辭職文件, 業已敘明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其等簽具董事辭職書日期為109年2月21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9 年2月21日為董事職務辭職生效日,並無疑義。又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後,董事總額僅餘5人,符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事。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報經被告以109年5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7605號函復原告,以被告前以109年2月26日函等多次重申原告董事總額不足2/3,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包括董 事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出租等事宜。 ㈢、其間,原告就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案,提經109年5月28日第 9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及通過補選 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及王傳亮4人(下稱周正民等4人)擔任第9屆董事會董事後,分別以109年6月1日及109年6月5日 函報被告其第9屆第3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9屆董事補選。經被告以109年6月9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82793號及109年6 月11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8361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已多次重申其董事總額不足2/3,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 列重要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出租等事宜,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第9屆第31次董事會議決議之第9屆董事補選案無效,爰不予核定。 ㈣、原告以其第9屆董事任期至109年6月5日止,擬於109年6月4日 召開第9屆第32次董事會議。惟原告仍於109年6月4日召開第9屆第32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陳政元、王浩、王偉權、吳光 明、劉邦繡、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等9人擔任 第10屆董事會董事後,以109年6月9日及109 年6月22日函報被告其第9屆第3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0屆董事改選。經被 告以109年6月17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87199號函復原告,以被告109年5月29日函已敘明其董事總額不足2/3,不得決 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補選等事宜,爰不得決議第10屆董事改選案。所報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紀錄所示第10屆董事改選案之決議,涉及董事改選 事宜,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決議事項無效。原 告復於109年6月22日檢陳第9屆第32次董事會議紀錄等,報 由被告以109年7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94487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原告,被告109年6月17日函業已敘明其董事總額不足2/3,第9屆第32次董事會議決議之第10屆董事改選案無效,所報第10屆董事不予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 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因此董事總額依本條項之規定應扣除辭職者。原告登記之第9屆董事計有九人 ,即董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劉顯達、陳政亮、黃惠芝、林佳和,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其中董事吳光明、劉邦繡、劉顯達、陳政亮、黃惠芝、林佳和6人乃苗栗地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法字第14號民 事裁定擔任原告之臨時董事。上述劉顯達等4名董事於109年2月21日向教育部遞出董事辭職書,被告乃於109年2月26日 以臺教技(二)字第1090028413號函認為劉顯達等4名董事自109年2月21日提出辭職書當日即生辭職董事身分生效,並認 原告之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總額為9人,自109年2月21日起,董事總額已不足2/3,爰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列之重要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及出租等事項。惟按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因此劉顯達等4名董事向被告提出辭 職書,並未提經原告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被告上開函文逕認劉顯達等4名董事自109年2月21日向教育部提出辭 職書起生效,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解釋及適用法律上明顯錯誤。亦與被告93年10月28日台高通字第0930141544號函指出:「有關董事(長)請辭相關事項處理函釋法律意見,認為 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規定,擬辭職之董事得出席董事會議並計入法定出席人數,但不得參與辭職議案之表決。董事辭職案既經董事會議議決通過後,該董事即不具董事資格,自不能出席董事會議,及擔任董事會議之主席。」雖該函係函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5條所為之解釋,但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在辭職時必須以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後,該職辭之董事始生解任董事身分;是前開函釋內容仍有適用之,始具有法律適用之一貫性。而法院選任之劉顯達等4名董事並未向被告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而向無權 受理董事辭職之被告提出辭職書,於尚未提經董事會報告列入會議記錄,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董事職務之書面辭職書 於109年2月21日尚未完成董事解任之程序;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一.逕認劉顯達等4名董事自10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當日起,其董事辭職生效已生解任董事身分,就董事辭職生效要件適用法律明顯違背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難以維持。 ㈡、再按私立學校法第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決議, 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 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因此董事總額依本條項之規定應扣除辭職者,至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增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所無 之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2/3限制,架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適用,該施行細則該第23條確有違反母法即私立學校法第28條第2條第3項之情形甚明。再者揆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立法理由說明乃在:「界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 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二分之ㄧ董事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乃係未經私立學校法第28條法律明確授權規定,而屬被告所擅自增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董事總額計算方式之 行政法規,容係無效。 ㈢、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召開第9屆第27次董事會,全體9名董事出席、教育部長官亦列席,已合法決議原告退場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免學校停辦後轉型之事務無法進行,乃分別於109年4月9日、4月20日、5月6日召開董事會並通知所有董事(包含尚未完成董事辭職程序之董事劉顯達、林佳 和、黃惠芝、陳政亮)進行董事改選事宜,並將劉顯達等4名董事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一事,提經原告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惟上開3次董事會均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流會無法 召開。 ㈣、原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總額依原告捐 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9人,扣除上述職辭生效之劉 顯達等4名董事,董事總額即為5人(即董事長陳政元、董事 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於當日董事會共有5名總額之全部董事出席即董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全部出席,補選該4名辭任生效出缺之董事, 而由周正民等4人當選董事,此有原告第9屆董事會第31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按。從而原告依法補選該4名董事後,於109年6月5日以亞太董事字第10900014函報被告,於法並無違誤。㈤、原告補選第9屆董事,由周正民等4人當選董事,並於109年6月4日召開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由全體董事9人,即董 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以及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四人出席,進行原告第10屆董事改選,由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當選訴願人第10屆董事,足見原告之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在董 事總額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9人全數出席 ,此改選過程及事宜均載明在原告第9屆會第32次會議紀錄 ,並無被告上開函示原告董事總額不足2/3,不得進行決議 改選董事之情事,原處分不予核定,於法有違。 ㈥、本件行政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因原告改選董事之期日乃於109年5月28日,被告於109年7月2日以原處分不予以核定 本件原告第10屆董事改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竟向苗栗地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董事(苗栗地院109年度法字第20號),本院如認為本件改董事合法,則被告本件不予 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提出本件之訴願、行政訴訟,即不因苗栗地院109年度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臨時董事已確定,而 認為本件行政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 年6月22日亞太董事字第10900018號函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核定原告第10屆董事改選名單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適用法令: 1、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予以當然解任,次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明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2、查私立學校法第28條規定,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法人主管機關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董事總額計算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 董事死亡、辭職等應予以扣除。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說明董事人數不足,係指董事總額依同法第32條第3項規 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2/3。 3、查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於任期中補選者,應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㈡、有關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生效日一節: 1、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書面文件業已敘明「即日起辭去董事職 務」,且簽具日期為109年2月21日,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以前揭日期為辭職生效日尚無疑義。 2、被告接獲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書面文件後,109年2月26日函 知原告,並敘明自上開日期起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及出租等事項。 3、另就原告109年3月7日及109年5月18日所提異議,被告109年3 月23日及109年5月26日回復原告時,已詳細說明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並於後續函文中多次重申在案。 ㈢、有關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後,原告董事會董事總額未達2/3疑義一節: 1、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董事總額, 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等應予扣除。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8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總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計算後,未達捐助章 程所定董事總額2/3,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決議私立學校法 第32條第1項所列重要事項。 2、倘依原告之主張,董事辭職即於董事總額中扣除後計算董事總額,則可能發生董事經辭職後僅餘極少數董事(如2名) 即可決議董事會重要事項情事,違背民主社會多數決原則。3、另被告前於107年8月9日因原告董事會董事辭職後僅餘3名董事,不足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之2/3,向苗栗地院聲請選 任臨時董事,該法院後於107年11月28日裁定6名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4、因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且上開法院107年11月28日所裁定吳光明、劉邦繡等2名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至109年6月5日止,原告董事會僅餘陳政元董事長、王偉權董事及王浩董事等3 席董事,爰被告109年6月18日函請苗栗地院選任6名臨時董 事,苗栗地院109年11月30日民事裁定劉梅君等6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足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尚無逾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疑慮。 5、原告董事會自劉顯達等4名董事109年2月21日辭職後,學校法 人董事總額僅5人,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9人之2/3, 無法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列重要事項,包括董事 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及出租等事項。 ㈣、原告改選第10屆董事時,9名董事皆出席,無董事總額未達2/ 3情事一節: 1、原告自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職後,已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 條所列重要事項,爰原告109年5月28日召開第9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補選周正民等4人為第9屆董事一案,被告已於109年6月11日函知不予核定。 2、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於任期中補選者,應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因原告自109年2月21日起,董事總額已不足2/3,並於109年6月11日不予核定董事補選案,周 正民等4人自始至終不具備合法之董事身分,亦無權參與相 關會議,被告爰不予核定原告所報第10屆董事改選案。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8月9日函(證據 卷第17-18頁)、苗栗地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證據卷第19-24頁)、被告109年2月26日函(證據卷第25-29頁)、原告109年5月28日第9屆第31次董事會議紀錄(證據卷 第65-68頁)、原告109年6月9日函(證據卷第189-195頁) 、原告109年6月22日函(即本件之申請書)(證據卷第210-232頁)、被告109年6月17日函(證據卷第2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2頁)為證 ,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22日亞太董事字第10900018號函之申請,應否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第10屆董事改選名單之行政處分?(即1、劉顯達等4名董 事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2、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是否無效?3、原告109年5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 補選程序是否適法?4、原告109年6月4日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董事改選(第10屆董事選舉)程序是否適法?) ㈡、劉顯達等4名董事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 1、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第2項)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 中定之。」查,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是在96年12月18日修正,立法理由略以:「二、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即應當然解任,無斟酌餘地,爰修正原第一項序文…。三、為避免對『當然 解任』之時點產生爭議,爰增列第二項,以資依循。…」,私 立學校法第8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被告因此依據授權而訂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 效日期如下:一、第一款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經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是被告依據法律授權而訂定施行,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本院應予適用。故有關私立學校董事因書面辭職而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者,當然解任,並以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為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 2、查,劉顯達等4名董事所提出的董事辭職書,均記載「即日起 辭去董事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有董事辭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9頁),被告以109年2月26日臺 教技㈡字第1090028413號函將上開辭職書檢送予原告後,提經原告109年5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報告,決議知 悉並列入會議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函文與會議記錄可參(證據卷第171-174頁),經核與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可知劉顯達等4名董事已經當然解任,生效日期為109年2 月21日。 3、關於原告主張劉顯達等4名董事是向無權受理的被告提出辭職 書,未經原告董事會報告列入會議記錄,尚未完成董事解任之程序部分。查,劉顯達等4名董事向被告提出的辭職書, 已經由被告轉送予原告,提經原告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等情,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被告93年10月28日台高通字第09301 41544號函:「有關董事(長)請辭相關事項處理函釋法律意見,認為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規定,擬辭職之董事得出席董事會議並計入法定出席人數,但不得參與辭職議案之表決。董事辭職案既經董事會議議決通過後,該董事即不具董事資格,自不能出席董事會議,及擔任董事會議之主席。」部分,查該函是對於修正前(86年5月31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規定所 為之說明,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分別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職: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第1項)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 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董事長 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又查,被告依據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私 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董事辭職的當然解任的生效日期,由於現行規定明確不採修正前的董事辭職規定,不必經由董事會議通過而是當然解任,而原告所主張的被告93年10月28日台高通字第0930141544號函,其解釋標的既然是現行法所不採的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0條規定,自無從予以適用。因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故劉顯達等4名董事已經當然解任,生效 日期為109年2月21日等情,已經明確。 ㈢、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是有效規定 1、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38號、第676號解釋旨參照) 。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17條規定:「(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第3項)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 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21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 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第2項)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 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第24條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第2項)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 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 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第26條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第2項)董事不能或怠於 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第27條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 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2項)董事 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28條規定:「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第31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第32條規定:「(第1項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 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第3項)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可知,私立學校法第28條是規範董事人數是否足夠召開董事會議,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是指私立學校的董事會之召開必須符合捐助章 程之規定,至於董事會議開後,關於各項議案的決議方法,則屬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之範圍。故私立學校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在規範層面與目的都不同。 2、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界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二分之ㄧ董事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綜合上開立法理由以及與私立學校法第28條規定之關聯性,可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的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仍是在於私立學校法第28條董事會召集開會的層面,是指董事總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算 後未達章程規定的董事總額2/3,以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 成重要事項決議,此項缺額比例即為私立學校法第28條「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要件的具體化標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雖使用「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但與董 事會決議方法層面的董事會決議出席與表決人數並不相同,故於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時,仍應從其與私立學校法第28條的關聯性整體觀察予以解釋適用,無須拘泥於「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文字。從而,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的規定符合私立學校法之授權意旨,並未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並無可採。 ㈣、原告109年5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補選周正民等4人為董事無效 1、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9 人(可閱覽訴願卷第84頁),而原告於109年5月28日第9屆 董事會第31次會議之提案討論案一已報告劉顯達等4名董事 辭職並列入會議記錄,故劉顯達等4名董事當然解任的生效 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均如前述。此時,原告董事會人數扣除劉顯達等4名董事後,雖仍有5席,但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9席的2/3即6席,故原告因人數不足而無從繼續召開 該次董事會議。原告雖仍繼續於109年5月28日第9屆董事會 第31次會議進行提案討論二第9屆董事補選案並改選周正民 等4人為董事,但原告該次董事會既因董事人數不足,依私 立學校法第28條規定而無法召開,其所為選任周正民等4人 為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 2、原告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總額依原 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9人,扣除上述辭職生效 之劉顯達等4名董事,董事總額即為5人,109年5月28日第9 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有董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5人全部出席,補選周正民等4人為董事,並無違法。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是誤將私立學校法第32條決議方法的規範套用於董事會可否合法召開。又按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會召開的依據為私立學校法第28條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2/3,無法召開董 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原告完成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 職案之決議後,於僅存5席董事之情形下,未達章程所定董 事總額2/3即6席董事,即屬私立學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自無從繼續召開董事會議並進而補選周正民等4人為董事,原告所為補選董事並非適法而屬 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109年6月4日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董事改選(第10屆董事選舉)無效 1、查,原告章程所定董事總額9席,扣除109年2月21日辭職之劉 顯達等4名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依私 立學校法第28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無法召開董事會,已如前述,此時應由被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被告為此向苗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獲准,原告不服所提起之抗告與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可知被告以劉顯達等4名董事辭 職後,屬於私立學校法第28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並依上開規定向苗栗地院所為之聲請,應屬合法正確。 2、原告雖主張109年6月4日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有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周正民、黃重寅、王傳亮、汪國光9人以董事身分出席,並投票補選陳政元、王偉權 、王浩、吳光明、劉邦繡、周正民、黃重寅、王傳亮、汪國光為第10屆董事,有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候選人名單、簽到單、願任董事同意書、第10屆董事名冊可參(證據卷第210-232頁)。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4日當時,董事僅有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5人,人數未達章程所定 董事總額2/3,無法召開董事會,故原告所召開的109年6月4日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應屬無效,所進行之補選第10 屆董事,亦屬無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董事總額不足2/3,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之第10屆董事改選案無效,以原處分不予核定,於法相符。 六、從而,原告董事總額不足2/3,其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之第10屆董事改選案無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對原告109 年6月22日亞太董事字第10900018號函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核定原告第10屆董事改選名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認為原告董事總額不足2/3,第9屆董事會第32次會議之第10屆董事改選案無效,以原處分不予核定,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