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德(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 代 表 人 劉世芳(園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訴1090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廖仁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阿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公告辦理「103年度遊客列車一 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原則採最低標決標,並於103年7月1日辦理開標作業 ,計有原告、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鍾肇滿技師事務所)、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泰公司)、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其中尚杰公司報價最低,且在底價新臺 幣(下同)1,180萬元以內,故由尚杰公司得標。嗣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3號起訴書,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之代表人林阿德為使本採購案之開標,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原 告得以順利得標,未經融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融泰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再商請鍾肇滿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鍾肇滿,以鍾肇滿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簡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林阿德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92條規定之罪。被告旋依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此款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法時第7款)及第5項規定,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動園總字第109300502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50萬元,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 以109年8月24日北市動園總字第109300602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計有5家廠商投標,2家合格,而3家因文件不齊備與資格不符,遂無法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最後原告亦未得標,是而,原告在客觀上無法使整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故標價最低者為當然得標者,而上開不符資格或文件不齊備者,早已被剔除於比價程序外。又上開不合格3家廠商中,有2家屬於未繳納押標金之無效標情形,該等無效標,根本不足造成本採購案開標結果不正確,並無破壞招標秩序,導致有違公平競爭情形,應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予以免責。 ㈡參照我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實務見解與學說通說均認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關係本質上相同,僅在違法之輕重上有差異而已,亦即目前均採「量的區別說」,於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與解釋上,均應或可參酌引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與理論學說為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亦肯認,本件所涉之未遂犯罪類型乃屬不能犯,有刑 法第26條規定適用。又鍾肇滿技師事務所與融泰公司之投遞者及投遞地址均相同,且查閱兩者之投標文件,均為不合格標。是以,上開二者廠商均無法為合格投標者,根本不可能有使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禁止之破壞競爭秩序之危險 發生,原告行為核屬不能未遂,原處分與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惟本件早已逾越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5年時效: 1.依政府採購法追第31條第4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揭示,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2.查融泰公司在96年已廢止商業登記,此事在客觀上,於103 年7月1日開標與審標當下,即屬被告得以合理期待初步審查知悉之結果。又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早於103年1月21日即已換發其技師執照,其將登記地址更改為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實非標單封面上所載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1,亦屬被告於開標與審標時,即可形式合理期 待審查之結果。是以,本件至遲於103年7月1日即應起算5年時效,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才核發原處分,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5年時效。 ㈣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號、10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 決之見解,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原告之代表人於系爭刑事判決【被證3】中,業已坦承其於本採購案之投標程序中確 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及「造成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犯罪行為。由此足證,原告業已承認其行為確已成立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構成要件。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依司法實務見解,乃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被證9】第27點第1項及第3項 第8款即已規定投標廠商涉有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不予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足見原告於投標本採購案時,即已以押標金向被告擔保其不得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不當違法行為,而原處分既已載明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被證5】,且該等追繳押標金之條款同時見於本採購 案之投標契約,當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自與行政罰法第1 條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不同而非行政罰,自亦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地。查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既已坦承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倘若原告確認 為其行為構成「不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予免責,理當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程序中主張,而非於系爭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後,方於本案再行主張有刑事上應免責之事由。 ㈢再且,由被告為系爭招標案件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28條第2款 規定:「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見被證9第10頁】可知,本採購案以投標廠商至少3家為系爭招標案件得 以開標、決標之前提。復參以系爭招標案件103年7月1日之 開標與決標紀錄,於「審標結果/流標原因/廢標原因」一欄,記載:「一、本案投標廠商計5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 共5家,審標結果2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不合格。 」、「二、尚杰科技有限公司報價…(中略)…經主持人當場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等語【見被證2】,可知無論投標文件是否不合格,均仍會計入前揭投標 須知第28條第2款所定之「投標廠商家數」內,進而有影響 系爭招標案件是否流標之可能性。是原告聲稱鍾肇滿事務所與融泰公司之招標文件均不合格故客觀上無發生破壞招標秩序之危險云云,亦屬無稽。 ㈣原告、林阿德與鍾肇滿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之事實,被告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0092009號函(下稱臺北市教育局局109年7月10日函)轉系爭簡易刑事判決方知悉,縱依該判決作成之日即109 年6月4日起算,亦未逾時效期間。且由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可知,本件乃由檢察官傳喚證人、調取通聯資料後方得認定原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之行為 ,是此可知,被告於開標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僅有投標資料不齊全、融泰公司遭廢止登記等資訊,當無從得知原告與融泰公司、鍾肇滿事務所間是否有圍標、借牌或詐術圍標等之意思聯絡。況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授權工程會之法規命令公布影響採購公正違法行為第三點,就涉及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否存在,亦需存在終局判決始能確認,被告並非得以審認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機關,故於系爭簡易刑事判決為終局判決之前,亦不能知悉是否有該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從而,被告知悉可得追繳之原因應自109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知判決書時為是【如被證4】,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迄至114年7月10日為止,是以,本件原處分於109年7月23日作成(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收受送達),當未罹 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委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31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5頁至56頁)、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之技師執照(本院卷第57頁)、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系爭採購案103年7月1日 開標與決標紀錄(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系爭簡易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頁至12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10日函(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及收件回執聯(本院 卷第131頁至133頁)、原告109年8月12日德合字109002號函、109年8月13日德合字第10900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 頁至139頁)、被告異議結果處理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本院卷第249頁,下稱工程會89年函)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追繳已發票之押標金,是否適法有據?被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註:此款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27條第3項㈧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茲原處分說明欄二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本院於開庭時詢問被告其追繳系 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法律依據,被告表示係依行為時(即108 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之 (本院卷第220頁筆錄),並具狀更正及重新送達處分,有 被告111年11月8日北市動園總字第1113007185號函暨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至258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爰予敘明。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依政 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 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 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 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又工程會89年函釋,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準此,倘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經主管機關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3年7月1日辦理開 標作業,計有原告公司、鍾肇滿技師事務所、融泰公司、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杰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並由 尚杰公司得標。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63號起訴書,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之代表人林阿 德為使本採購案之開標,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原告得以順利得標,未經融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融泰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再商請鍾肇滿以鍾肇滿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等罪嫌,林阿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法官問:本件動物園的標案,投標誰去處理?)我自己處理,而且極度保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卷宗第56頁筆錄),並表示願意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85號卷宗第89頁筆錄),案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林阿德與鍾肇滿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處罰金5萬元,原告及林阿德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依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可知,原告代表人林阿德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依工程會89年函釋,係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被告係於109年7月13日收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0092009號函,檢附之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始知悉原告代表人林阿德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行,被告旋於109年7月23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投遞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即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50萬元,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為公開招標,由標價最低者得標者,系爭採購案有5家投標,2家合格(即原告與尚志公司),不合格3家廠商中,有2家屬未繳納押標金之無效標情形,該等無效標,根本不足造成本採購案開標結果不正確,不足以破壞招標秩序,導致有違公平競爭,其行為應或參酌刑法上之不能未遂,非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投標廠商是否實際得標,並非押標金是否沒收之判準。又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連同鍾肇滿技師事務所及融泰公司一起投標,造成系爭採購案至少有3家廠商投標之外觀,則不論是否仍有 其他廠商投標,系爭採購案已有3家廠商投標,一定可以開 標,有故意製造投標競爭之情形。蓋若原告未為上開違法行為,系爭採購案僅有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是否開標處於未確定狀態,若無其他2家廠商(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尚杰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將無法開標而流標。故原告違法行為造成被告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家,已達開標廠商家 數,影響是否開標,自屬影響投標公正目的之不當或違法行為,至於是否實際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所問。原告以系爭採購案尚有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杰公司投標,主張其違法行為不影響投標結果,不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予以免責,為不足取。 ㈤關於原告主張押標金之追繳已罹於5年時效一節,經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要旨:「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 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2.原告主張被告於開標時即可查證得知融泰公司早在96年間已廢止登記,而鍾肇滿技師事務所早於103年1月21日更改登記地址至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實非標單封面上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15號4樓之1,此情誠屬被告於開標及審標時,可形式合理期待審查之結果,本件至遲於103年7月1日即應起算上開5年時效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9 年7月23日作成原處分,已逾時效云云。惟被告是否知悉上 情與其林阿德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3項規定,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屬二事。質言之,即便被告於開標時得知悉融泰公司於96年間已廢止登記,而鍾肇滿技師事務所亦於103年1月21日更改登記地址,但由此並無法知悉原告代表人林阿德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3項規定,而得為 押標金之追繳,原告主張本件至遲於103年7月1日即應起算 上開5年追繳時效,即無可取。 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雖曾於104年3月4日、104年8月24日及107年8月9日分別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相關資料及參與開標廠商人員名單,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並未告知被告調閱資料原因,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尚難認被告自上開提供資料時起即獲悉原告之負責人林阿德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行。綜上,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3日收受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始知悉林阿德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行,依上述說明,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依我國現行行政罰法、實務見解與學說通說均認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關係本質上相同,僅在違法之輕重上有差異而已,亦即目前均採「量的區別說」。換言之,於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與解釋上,均應或可參酌引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與理論學說為適云云。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即必須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 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者不同。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然非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應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應參酌刑法第26條規定免責,及引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與理論學說為適,即非可取。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