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1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以原告已於107年7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以109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40號書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通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原告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之情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以109年5月26日經中二字第10935901420號函(下稱109年5月26日函)將原告擅 自歇業滿6個月之事由轉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辦理。嗣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經登字第10991262430號函(下稱109年6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其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提出申復,惟原告並未 依限提出申復,被告乃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府經登字第1099126316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命令解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名「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房地產開發業務為主,因開發大股東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31地號等土地,乃向訴外人陳宏濡(下稱陳君)承租鄰近建物及土地,且於102年5月16日遷至現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並改名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嗣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將上開房地轉租予「世界一蔬果廣場」經營蔬果零售業務,並於104年2月間為收購上開「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蔬果零售業務,另增加經營「農產品零售業」、「超級市場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3項業務。 ⒉原告仍保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公司章程登記之房地產開發業務並營業迄今,此由原告名下不動產出租或出售異動即明瞭原告仍以房地產開發業務為主要業務及利潤所在,原告一直以經營房地產買賣、出租業務迄今,且仍保留3棟房地 並有銀行貸款在案,不斷整合開發附近土地為業務。 ⒊再者,原告另一新增業務,乃收購「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蔬果零售業務,原經營方式因鄰近廠商惡性低價競爭產生鉅額虧損,且原出租人陳君自106年10月即每月積欠租金 未轉交其他地主,致原告被其他地主要求出面買地或重新議約,原告為此於107年5月31日請周世國經理暫行停止蔬菜銷售業務,欲改由原告為二房東再轉租予各攤販模式以收取攤金,即重組為「世界一黃昏市場」之共同經營方式,但蔬果業務仍分攤直營。詎料,原告與各地主重議租賃條件時,陳君竟於107年6月10日至7月11日間多次教唆原 告原夜班店長劉丞翔(下稱劉君)等人偷竊、毀損原告總店營業設備致無法立即營業。劉君等人除造成上開總店營業設備毀損外,又於107年6月21日以歇業申請書方式向被告所屬勞動局謊報原告積欠薪資,經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26708號起訴書認定訴外人劉君之部分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審訴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 ⒋被告所屬勞動局無非以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原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據以認定原告「歇業」。惟,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2月27日、5月4日至臺北市○○區○○街247之1實施勞動檢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函稱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仍有營業事實、同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546號函亦認定該處仍有員工辦公,並表示華利信公司目前正常營業,而該址正是原告「出租」予華利信公司的,該處亦有原告之財務人員在此辦公。 ⒌被告以107年8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70196603函錯解法律,使原告被誤認為「歇業」,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8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立銷審字第1083728661K號函(原證15)要求原告辦理稅籍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且不同意原告辦理營業稅申報,致原告迄今無法開立租金發票。更有甚者,原告又接獲被告所屬經發局工商登記科之109年6月9日 府經登字第10991262430號函稱原告已構成命令解散事件 。被告所屬經發局工商登記科身為主辦機關應熟悉公司登記法令,明知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動局認定被歇業而非自行停業,被告竟仍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本件始於被告107年8月10府勞資字第1070196603號函對原告為違法「歇業」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其他20項房地產開發業務,亦因此3項業務「歇業」而全部「歇業」,顯不合理,並造成原 告因此必須解散而無法再繼續營業,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有持續營業事實,均僅泛言陳稱,迄未舉證證明,所訴不值採信,故被告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命令解散,即屬有據: ⑴被告前獲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函通報稱原告已於107 年7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被告以109年6月9日 函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申復,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107 年7月1日以後有持續營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諸如營業合 約、金流證據、財務報告、會計帳薄、憑證、報稅證明等資料),自難認原告在107年7月1日後有持續營業事實,被告因而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實屬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另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至107年2月9日間持續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業務,惟查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所發生,故倘原告欲主張107年7月1日後有持續出租不動產之營利行為,自應提出租金收入證明文件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為證。至原告主張現仍保留3棟房地,繳付銀行貸款中,且不斷整 合開發附近土地業務等語,惟查銀行借款餘額僅可表彰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尚不足據以斷定有營業事實。⒉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以勞動機關之事業單位歇業認定為據,亦與原告章程登記營業項目無關: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曾收購「世界一蔬果廣場」,後重組改為「世界一黃昏市場」之共同經營方式分攤直營,然因勞資糾紛遭被告以107年8月10日府資勞字第1070196603號函認定原告歇業,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8年1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3728661K號函要求原告辦 理稅籍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且不同意原告辦理營業稅申報,導致其迄今無法開立租金發票云云。惟原告若真有出租不動產營業事實,且有租金收入,稽徵機關斷無可能不要求原告設籍課稅,反而要求儘速註銷稅籍登記。另關於原告主張目前係「出租」臺北市○○區○○街000○ 0號不動產予華利信公司一事,經查無事證可資證明原 告與該公司間存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難僅憑原告片面一詞,而認定其有營業事實。 ⑵次按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050260號函釋, 公司法所稱停業,係就公司整體營運為暫時停止營業。被告審認有無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情事,亦係以整體 營運為標準予以判斷,並非以被告所屬勞動局之歇業認定為據,勞動機關之事業單位歇業認定,僅供勞動法令上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義務等事項證明之用,從而被告所屬勞動局所為歇業認定是否違法,與原處分作成之判斷,無直接關聯。 ⑶再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章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是否實際經營,有無營業事實,仍應依據相關事證,加以判定,準此,原處分之作成實與原告章程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記載無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事業單位3項業務「歇業」認定,而使其他項章程所載營業項 目連帶波及被認定為「全部歇業」,進而促使被告必須為命令解散處分之論述,並不可採。 ㈡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5月26日函(原 處分卷可閱覽卷第6頁)、被告109年6月9日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所屬勞動局109年8月19日勞桃資字第1090064239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中壢稽徵所111年8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2514271號書函及所附原告105年至107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15-288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司法 ⑴第10條第2款:「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⑵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㈢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開始營業後,有自107年7月1日起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而合於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由,乃依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原告解散;原告不服,認其仍 有營業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自屬不法。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是否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前獲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函通報稱原告已於107年 7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被告以109年6月9日函知 原告於文到15日內申復,惟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提出其於107年7月1日以後仍有持續營業事實之諸如營業契約、金 流證據、財務報告、會計帳薄、憑證、報稅證明等資料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⒉嗣被告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時,固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名稱、卷證位置以及原告據之所主張之營業事實均詳附表)之文件,說明原告仍有從事買賣及出租不動產並有財務人員於所購買之如編號4 所示之房屋內辦公等營業事實。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買賣及租賃行為,均係發生於107年7月1日前,原告就此仍未能證實其所為在107年7月1日之後仍有持續營業之主張。 ⑵此外,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4、5之不動產仍有出租 他人使用之事,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能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租金收入證明文件以及有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又原告復主張其現仍保有3筆房地產且正繳付銀行貸款中 ,並不斷整合開發附近土地業務云云。惟原告就該等房地產向銀行借款並償還貸款之行為,僅表彰彼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尚難以據此斷定原告仍有營業之事實,乃屬至明。 ⑷至原告以附表編號6、7之函文主張其有出租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地產予華利信公司,且該華利信公司依原證13、14函文內容所示,均仍在營業中,足認原告確實有出租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公司有財務人員也在該處上班云云。查附表編號6、7之函文內容係指明華利信公司仍有營業事實,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難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予該華利信公司,然華利信公司在營業中與原告仍有營業之事究屬二事,畢竟兩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與華利信公司間有就附表編號4之房地不論係租賃或使用借貸甚至是 其他法律關係之契約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核判斷,甚且曾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出租房地產之租金均尚未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此更 難認定原告所稱有於前揭處所從事經濟活動以營業營利之事。另原告稱其公司財務人員有在華利信公司辦公處所辦公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人員名單及其他給付薪資等證明,所述亦難採信。 ⑸原告雖又稱其之所以無法提出出租不動產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營業之相關憑證,全係因勞資糾紛遭被告以107 年8月10日府資勞字第1070196603號函認定歇業,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8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3728661K號函(原證15,本院卷第99頁)要求原告辦理稅籍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且不同意原告辦理營業稅申報,以致於迄今無法開立租金發票云云。惟不動產租賃關係存續之證明,並不限於租金發票之開立,如有租金支付往來金流或明細、收據,亦得以證實其說,原告捨此不為,徒以其因財政部國稅局之作為致無法開立發票甚且辦理營業稅之申報為托詞,實無足取。又財政部國稅局108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3728661K號函係以原告經查未在稅籍登記地址營業,復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要求原告辦理稅籍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否則將依同法第46條:「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之規定予以處罰,審其函文意旨並非逕予註銷原告之稅籍,而係請原告衡酌實際情況而為辦理,要無原告所稱因為該函即導致後續無法開立租金發票之情形甚明;況果原告真有出租不動產營業並有租金收入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要無不要求原告儘速設籍課稅,反而要求其註銷稅籍登記之理,原告所述即乏所據而不足為採。 ⑹再者,原告以其雖暫時停止「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蔬果零售業務,但其他公司章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房地產開發業務並未停止且運作迄今,何來歇業之有云云資為論據。然原告就所稱其有前揭房地產開發業務運作所提之事證,經查或為107年以前之經濟活動 ,或無法提出相關實據以資證明,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106年有申報營利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形,然並無其107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又原告之108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表格中,其基本所得額記載為"0",而其107年所申報之營業稅僅至107年1-2月為止,自107年3月起至8月止,所申報之進項及銷項欄均記載為"0"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11年8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 字第1112514271號函所附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含資產負 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105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 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㈡等申報資料表及財產目錄)、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以及105年至107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216至288頁)在卷可稽,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所從事之經濟活動該當於營業之情況下,堪認原告自107 年3月起已無營業活動,且於107年度自107年9月起即未曾再申報營業稅等節甚明。 ⑺綜上,本件經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在107年7月1日 後有持續營業事實,本院難僅憑原告片面一詞,而認定其有營業事實。 ㈣本件原告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佐認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至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以原處分命令 其解散期間有何營業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並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即屬有據而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道文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原告提出之證據 原告主張之營業事實 卷證標目及位置 1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於民國100年(原告誤植為101年)11月30日買入臺東縣臺東市福○路121號1樓房地並出租予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原證7 本院卷第41至43頁 2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原告於106年7月6日買進臺中市大里區永○街201巷23弄3號房地,並於106年12月30日出售。 原證8 本院卷第45至57頁 3 彰化縣二鄰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買進彰化縣二林鎮仁○路622號房地,並於107年2月9日出售。 原證9 本院卷第59至69頁 4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應由法拍程序買進臺北市松山區撫○街247之1號房地,並出租予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原證10 本院卷第71至73頁 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買入高雄市大社區中○路17巷17號房地,出租予高雄市基督徒聚會使用。 原證11 本院卷第75至77頁 6 臺北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函 臺北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函:「經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9年2月27曰至旨揭公司營業處(臺北市松山區撫○街247之1號)實施勞動檢查,該公司仍有營業事實,…」,而該函「旨揭公司」係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函所示地址即由原告「出租」予華利信公司之房屋,而原告亦有財務人員在此辦公。 原證13 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臺北政府勞動局109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546號函 臺北政府勞動局109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546號函認「經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9年5月4曰至旨揭公司營業處(台北市松山區撫○街247之1號)實施勞動檢查,該公司仍有員工辦公,並表示公司目前正常營業,…」,而該函「旨揭公司」係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函所示地址即由原告「出租」予華利信公司之房屋,而原告亦有財務人員在此辦公。 原證14 本院卷第93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