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健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暎琪 蕭奕帆 楊蕙謙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通報,有自國外入境旅客入住臺北市OO區OO街O號1至5樓、OOO號 、OOO號1至4樓(下稱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疫,疑有非法經營旅館業情形。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在「kayak」訂房網站查得以「立瀚會館」為名之旅館網頁,刊 有房型、每日房價、照片等經營旅館業資訊及廣告;被告另又查得Facebook該址粉絲專頁,提供熱水壺、礦泉水、沖泡式茶包及折疊整齊之毛巾等顯供旅客使用之備品,且與被告於kayak網站查獲刊載之房間照片比對相同。被告遂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該址有市招「立瀚會館 LI HAN」,乃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37間,違規情節重大,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第9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131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公布原告姓名、經營旅館名稱及地址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於109年7月26日及8月初分別與立瀚會 館有限公司簽訂28間代租代管合約及22間作月租型套房,非旅館業,且無所有權管控立瀚會館。原告並未作日租套房,原告長期在高雄,現場由郭偉哲代管,郭偉哲承租的房客皆為月租型,有承租人鄭光輝等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與郭偉哲沒有架設kayak網站,且未在kayak網站上刊登廣告。原告不認識Lena,亦不知情Lena或立瀚會館在facebook及kayak網站上所刊登之廣告沒有下架 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⑴系爭地址有提供國外入境旅客居家檢疫,經被告查得Kayak 網站以「立瀚會館」為名之違法旅館,該網頁刊有房型、每日房價、照片等經營旅館業資訊及廣告,明確記載營業地址為該址並可供不特定人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被告又查得Facebook該址粉絲專頁,提供熱水壺、礦泉水、沖泡式茶包及折疊整齊之毛巾等顯供旅客使用之備品,可證該等房間已具備營業樣態。且比對Kayak網站、Facebook網 站及稽查相片,可知大門裝潢、市招樣式、露天桌椅樣式、房間裝潢擺設、及枕頭套樣式皆一致。而系爭地址未經領取旅館業專用標識與旅館業登記證,核屬違法旅館。 ⑵又系爭地址既為原告所承租,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是原告以該址作為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使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核認原告為本件行為人並無違誤。至原告提供與居家檢疫人士之租約,辯稱係月租非日租云云,惟居家檢疫天數僅14天卻簽訂一個月之租約,而居家檢疫人士願意多付半個月房租,在結束居家檢疫後仍持續住宿該址,此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109年10月7日至現場稽查,已無任何房客住宿,顯見該址承租房客僅係短期住宿。況上開網站提供不特定人以日預定該址住宿,而該址房內備有顯供旅客使用之備品,已具備旅館營業樣態,核屬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無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有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11至119頁)、民政局109年8月28日北市○區字第1096003563號函(下稱109年8 月28日函)檢送入住臺北市○○區○○街0號居家檢疫人次及起 訖時間資料(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kayak網站及Facebook網站頁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3頁至43頁)、 原告回函(原處分卷第77頁)、被告109年10月7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79頁至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第9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違反前5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 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部分,其裁罰基準為:「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三)原告主張其與立瀚會館有限公司簽訂28間代租代管合約及22間作月租型套房,並未作日租套房;kayak網站之廣告 非原告或郭偉哲刊登,Lena或立瀚會館以前在facebook及kayak網站上刊登廣告沒有下架,與原告無關;原告長期 在高雄,現場由郭偉哲代管,承租的房客皆為月租型,有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及10月14日分別在「kayak」訂房網站 查得刊載「 ……立瀚會館台北NO.9,Dapu St.……1間房,2名 旅客……每晚總額NT$2,380……LI HAN HOTEL……」(原處分卷 第13頁)及「……Li Han Hotel ……No.9,Dapu Street,Wanhu a District,Taipei,……,台灣……預訂資訊入住2020年10月1 5日、退房2020年10月16日、1間客房NT$1,548、增值稅NT$77、服務費NT$155; 您的訂房包括了.早餐、總金額 NT$ 1,780……您的房間: 經典雙人床客房(城市景觀)……最多 可以容納2位旅客……」等住宿資訊(原處分卷第25、26頁) ,並刊登房間床型及浴室等實景照片(原處分卷第17至23 頁),足見該址係可供不特定人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被 告另於109年9月11日查得「facebook」網站之「防疫旅館找Lena」網頁亦刊登相關房型、浴室及提供備品等實景之影片(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截圖)。再經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察情形略以:案址為一般住宅,有市招「立瀚會館 LI HAN」,有電鈴、監視器,後門 也有電鈴、監視器,但無門牌;經現場管理人員郭偉哲同意後進入後門右手邊建築物查察,未見任何旅客,後門左手邊建築物,因居檢人士已全離開,所以要靜置消毒3天 ,所以無法進入,大廳櫃台皆未開燈,查察期間未遇旅客等情,有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79至97頁)。而由現場稽查照片之房間擺設及裝潢觀之 ,與被告於kayak及facebook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及影片 大致相同,堪認該等房間實已具備營業樣態,又未經領取旅館業專用標識與旅館業登記證,是被告核認系爭地址屬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合。 ⒉又依卷附109年7月26日及109年8月15日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影本,雖未記載租賃標的物及無立瀚會館有限公司印章,其中109年7月26日合約書有原告簽署;另同年8月15日合約書則係由郭偉哲簽署「代」,而無原告署名等情 。惟原告接獲被告函詢後,回函自承其向立瀚會館承租28間房間作為月租型套房;另現場管理人郭偉哲於109年8月15日告知其套房已經租滿,需另外與立瀚會館加簽剩餘的22間套房,原告有委託郭偉哲代替其另外與立瀚會館簽約 等語(原處分卷第77頁回函參照)。是堪認原告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管理人無訛,對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尚難諉為不知而主張與其無關。 ⒊原告雖提供房客租約,主張係月租非日租云云。惟居家檢疫天數僅14天,且被告109年10月7日至現場稽查,已無任何房客住宿,倘如原告主張係作月租型房客,何以現場稽查時竟無任何房客在場,亦有違常情。復參以入住須知亦載明「入住房內後依法規定不得離開房間,直至檢疫期日結束,並配合政府相關規章離開本館」等語(原處分卷第51頁),足見該址承租房客僅係短期住宿。再依民政局109 年8月28日函之附件所載,於109年7月29日至8月23日間,亦確有旅客分別入住系爭OO街O號址其中37間房。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原告又稱原處分記載房間號碼與現場情形不同云云,惟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等情,已如前述,縱有不同之房號記載,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郭偉哲之Line對話紀錄1件(本院卷第129頁),惟對話時間為110年1月30日,已在原處分作成逾3個月後,且核其內容亦僅略載:「……所以住 立瀚不管是13天或3天的都是算月沒收訂金折算給租客是 嗎?這句話的意思不是很懂?抱歉可以解說一下嗎」、「我一開始就說只能做月,你看你怎麼沒收壓(應為押)金」、「有收啊1千押金;前期的沒收,8月有收,有的身上沒現 金」等語,經核亦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審認本件違規營業房間數37間,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9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公布原告姓名、經營旅館名稱及地址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