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天科技有限公司、江鈺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吳澤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鈺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許靜宜 陳泰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10年2月5日訴109028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研究所)辦理之「變頻電纜耐壓試驗設備兩套」採購案,因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單價」欄位進行修改,卻未於修改處簽名或蓋章,經台電研究所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6.6 投標文件無效規定(6)「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字跡模糊 不能辨識,或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者」、8.12「招標機關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投標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不得 更改」,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等規定,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決標與寶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弘公司)。惟原告不服前開採購案決標結果,提起異議,經台電研究所於109年10月30日以研字第1098120396號函,通知原告判定應為合格標,變更原決標結果( 下稱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9年11月13日改決標與原告;然寶弘公司不服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異議,經台電研究所於109年11月17日以研字第1093154934號函,維持前開改決標與原告之決定(下稱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嗣寶弘公司不服109年11月17日異議 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訴1090286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台電研究所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 ,其餘申訴不予受理(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因原告不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爭議在於台電研究所採購案所稱之標價,究係指總標價,抑或尚包括單價,由採購案廠商標價清單欄位可知,項目明細有分「單價欄」和「總價欄」,最下方則有總標價之合計欄,且應以大寫填寫,如所載總標價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可知所稱之標價係指總標價,單價欄並不屬於標價;則原告僅係於單價欄有塗改之情況,並未修改總價欄,應無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於標價欄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 之情事。是原告為本件採購案最低價之投標廠商,符合決標資格,然被告作成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時,卻未曾通知原告參加申訴審議程序,亦無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對原告造成突襲,因其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審議標的僅及於台電研究所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未撤銷109年10月30日作成改決標與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故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其非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再台電研究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6點已明訂 ,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者,投標文件無效;而投標須知第9.4.2點亦規定,如決標後核算所報 單價、分項總和與總價不符者以低者為準,總標價未填寫者,則以所報各項單價計算之總和為準,實難謂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中項目明細欄位內之單價非屬投標須知第6.6點所稱之 標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廠商 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併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 第3款、第7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因我國行政訴訟法原則上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救濟,俾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範旨趣。則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於訴訟權能之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係依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準此,在撤銷訴訟,除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訴訟權能外,如非屬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尚無從因該行政處分致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查原告參與台電研究所辦理之「變頻電纜耐壓試驗設備兩套」採購案,前經台電研究所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6.6、8.12,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等規定,認定原 告為不合格標,並於109年10月21日決標與寶弘公司,嗣原 告不服前開採購案決標結果,提起異議,經台電研究所於109年10月30日以研字第1098120396號函,通知原告判定應為 合格標,變更原決標結果,並於109年11月13日改決標與原 告,俟寶弘公司不服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異 議,復經台電研究所於109年11月17日以研字第1093154934 號函,維持前開改決標與原告之決定,爾後寶弘公司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訴1090286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台電研究所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其餘申訴不 予受理等情,固有台電研究所開標結果通知書、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財務採購投標須知及附加條款、被告110年2月5日訴1090286號申訴審議判斷等在卷可參(見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70頁 至第81頁)。惟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僅將台電研究所109年11 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就寶弘公司其餘申訴不予受理,不及於台電研究所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亦即 現況為台電研究所依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改判定 原告應為合格標,復變更原決標結果,並於109年11月13日 改決標與原告,究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將台電研究所109年11 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而屬適格之當事人,非無疑問。 ㈣且觀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原委,乃寶弘公司對台電研究所109年 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本係原告對台電研究所109年10月21日決標與寶弘公司一事提起異議,經判定原告為合格標, 並變更原決標結果,復於109年11月13日改決標與原告)提 起之異議,俟台電研究所以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前開改決標與原告之決定;由此可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處理之標的僅為台電研究所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改決標與原告之決定),縱予撤銷,台電研究所109 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未受影響,亦即109年11月13日改 決標與原告乙案仍屬有效,原告未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足徵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非為原告之個別權益保障,難謂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雖原告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已侵害原告對於台電研究所就該採購案之決標地位與履行契約法律上利益;然原告所獲台電研究所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地位與締約資格,乃台電研究所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暨109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並未因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受有 何影響,亦不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而有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效果,原告自非屬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㈤是系爭申訴審議僅就台電研究所109年11月17日異議處理結果 為判斷,不及於台電研究所109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 暨109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原告未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而 有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效果,無礙其個別權益之保障,難謂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至台電研究所經被告作成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後,俟於110年4月8日以研字第1100007266號函,解除與原 告間「變頻電纜耐壓試驗設備兩套」採購案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所憑事由其一固為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意旨;但查原告與台電研究所間就本件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地位與締約資格,與嗣後履約之爭議處理,分有其各別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可逕與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一併處理。諸如原告對台電研究所109年10月21日決標與寶弘 公司一事,經提起異議為行政救濟,後經台電研究所以109 年10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改判定原告應為合格標,復變更原決標結果,並於109年11月13日改決標與原告在案,是倘 原告對台電研究所110年4月8日解約函若有不服,亦應循相 關救濟程序為之,方屬正辦;今原告如認己身權益受有侵害,當應就各該標的不同,分循行政救濟或民事爭訟途徑,尚不得逕自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此舉毋寧治絲益棼,無助於原告之權益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不具訴訟權能,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屬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其餘所舉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