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順貴(董事) 原 告 阮友山(NGUYEN HUU SON)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田念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三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三峯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09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67927A號函許可接續聘僱越南籍原告NGUYEN HUU SON(下稱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2月15日止。嗣被告以原告N君於109年7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8月5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其酒後駕車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9年10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23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N君應由 原告三峯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N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並非情節重大: 1.原告N君係為越南籍,語言不通及法律知識不足,事發時並 未發動引擎、未行駛於道路上,更無肇事致他人損害等情事,僅因事發時「暫停」路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因溝通障礙,涉酒後跨坐於電動自行車用雙腳滑行挪進前方空地之駕駛行為,於法尚有未合,經法院判處最低刑度(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犯後原告N君亦為自 己的法令知識不足負責,已依法申請已獲准分6期繳納刑事 判決之罰金。 2.又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優先」。再者比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此類交通危險罪尚另有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同條第1項第2、3款),或已致他人於死或重傷等之實害犯 (同條第2項),本件所涉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則屬未造 成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抽象危險犯,就犯罪結果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妨害情節當較輕,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原告N君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被告不應僅憑刑事判決有罪絲毫未參酌個案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重大至不適合再繼續於我國境内工作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之,即執意僅單依法院判決認定屬情節重大,進而裁定廢止聘僱,如此亦對外籍勞工與我國勞工觸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後受制裁結果截然不同之差別待遇,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相悖。 3.目前已邁入少子化及高齡化社會,部分產業因製程危險、辛苦、骯髒,國人較不願從事而無法招募足夠勞工的產業,避免產業外移,國家採補充原則開放引進外勞。原告三峯公司乃依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政府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下辦理求才登記,將工作機會優先給予我國國民,不足額才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核配名額。惟原告三峯公司欲申請遞補名額尚需遵循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工一出一進規定(即原聘僱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移工)。然肺炎疫情影響下,越南政府為了防疫鎖國禁飛,原告N君何時返越的時日實無法預知,是以造成公司此名 外勞員額受到管控之損失,進而引發生產運作人力調派問題,要難謂原處分對原告三峯公司之權益全然無侵害。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N君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乃違反法律,情節重大 : 1.政府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 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且原告N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 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 2.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修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查原告N君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遠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 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官因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起訴處分,乃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嘉義地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原告N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足認原告N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自屬有據。另上開嘉義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屬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國工作,乃有不同,原處分尚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緩刑或驅逐出境之影響,併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 號判決參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原告N君繳納罰金收 據(本院卷第36頁至36頁)、嘉義地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及原告N君外 勞申審業務系統紀錄(本院卷第8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N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經法院以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否構成「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㈠㈡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 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等情形,即應廢止其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易言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權益原則上固受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保障,但基於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及國民之自由權利等目的,仍可例外地對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作合理及必要之限制。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從前開立法目的出發,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主管機關之決定應受行政法院全面審查。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 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 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設此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N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法院以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應已構成「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 1.經查,原告三峯公司向被告提出外國人聘僱申請,經被告以109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67927A號函許可接續聘僱越南籍原告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2月15日止,有原告N君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82頁)。惟原告N君於受僱原告三峯公司之期間內,於 109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路途中因暫停於車道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對原告N君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並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 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原告N君繳 納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之前是警察誤解,當時警察來的時候,伊是站在車子旁邊把車停好,前面載伊的朋友要看地址,伊只有把車停好,並沒有騎車云云。惟對照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對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均坦承不諱,且供稱:伊於18時30分許在民雄朋友住處喝3罐啤酒,喝到19時10分許結束 ,就騎車去看租屋處,途中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原告於刑案偵審確定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本院自難遽信。 2.次查,觀諸原告N君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紀錄,可知其於106年間經前雇主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獲准,自106年11月21日起受僱在台工作,足見其受聘在我國境 內工作已有相當之時日,而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甚而造成家庭之破碎等無可挽回之遺憾,關於政府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應早為媒體廣為宣導,故其對於多年來我國政府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卻於來台多年後,仍於109年7月25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從前述歷年修法之過程以觀,可見立法者多年來不斷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用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故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所破壞者乃立法者所欲保護之極重大法益,自屬不言可喻,其所為絕非一時疏忽或微小之惡性犯罪所可相比擬。是依前揭立法脈絡所賦予嚴厲之制裁手段以觀,酒後駕車行為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無礙其係破壞重大法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N君於109年7月25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 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原 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N君應由原告三峯公司於文到 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應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另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 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規定,乃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處罰性質,原告以酒後騎車行為業經嘉義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廢止聘僱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3.末以,以本件案例事實而言,外國勞工觸犯公共危險罪,所將形成遭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並永久剝奪在我國工作權利等法律效果,與我國勞工觸犯相同刑事罪責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相較,固屬截然不同之差別待遇,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僅著眼於保障我國國民優先就業之機會,尚包括對外國勞工進行行政管理,防免聘僱外國勞工對國內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是可謂屬合理且必要之限制,與平等原則無違。況從「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下稱ICWM)之規定以觀,固強調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亦即給予外籍勞工在工作場所、經濟、社會、政治及文化等方面平等之對待,然此國民待遇原則仍有例外,當國家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時,仍可對外籍勞工之權利作合理必要之限制(ICWM第8條、第26條、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參照)。足見依就業服務法前 開規範架構下,所給予外籍勞工不利益之差別待遇,亦與前揭國際公約所揭示建立之原則無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