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田韻馨、花蓮縣政府、徐榛蔚、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田韻馨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取得和平水泥專業區土地以設置和平水泥廠,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環境保護署審查通過在案。參加人此次為辦理㈠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開放工廠計畫,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至被 告所屬觀光處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至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下稱系爭環評會)會審查,經系爭環評會於109 年9月20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府環綜字第1090197600號函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參加人及環評委員參考。被告另於109年11月18日府環 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系爭環差報告經審核修正通過,請儘速依規定提送定稿本,並附記教示規定。原告不服系爭會議記錄,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被告是在109年12月18日始作成同意備查函,而系爭會議紀 錄性質上屬於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