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田韻馨、花蓮縣政府、徐榛蔚、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田韻馨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90106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參加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和平水泥廠,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通過,因開發範圍內建築物新增設置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搭配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廢棄物。主建築物投影面積約9,500平方公尺,高度約40公尺,刪減1套水泥窯設置,承諾僅設置2套旋窯系統(訴願卷第68頁),而提出和平水 泥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被告依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書面審視尚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後,轉送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核,有被告108年11月25日府觀商字第1080258214號函可參(訴願卷第51-52頁)。 ㈡、系爭環差報告經審查後,由被告109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109年9月20日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核修正通過 ,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等情,有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會議 紀錄經被告109年10月13日府環綜字第1090197600號函檢送 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台泥和平廠(訴願卷第7 頁),被告復以109年11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 將系爭環評報告經審核修正通過之會議決議通知台泥和平廠,請其儘速依決議內容補充該公司及多位審查委員於審查會議所提意見,提送定稿本予被告備查,同時附記不服該函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訴願卷第53-54頁),被告另以109年12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52902號函同意備查系爭環評報告定稿本(訴願卷第55頁)。可知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9年9月20日第2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環評報告的 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待被告以109年11月18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台泥和平廠後 ,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對於被告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9年9月20日第2次會議之決議不 服(訴願卷第2-3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22日 環署訴字第109010693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7-20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系爭會議決議即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第29-31 頁),可知其所不服的原處分是指系爭會議的決議。而系爭會議決議並未對外公告,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提起撤銷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系爭會議決議不是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其認事用法都正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亦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以110年12月16日「花蓮縣田韻馨議員辦公室函」稱 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包括以下為訴之請求說明)即花蓮縣政府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廢止BOO簽約事項。」(本院卷第197頁),似係另欲對被告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BOO簽約事項表示不服 ,似屬訴之追加。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訴之變或追加者,若屬撤銷之訴,未經訴願程序者,均無同條第1、2、3項之適用,而無由准許;換言之,上揭有關BOO之撤銷訴訟,不問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經訴願程序,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