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田韻馨、花蓮縣政府、徐榛蔚、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田韻馨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人的姓 名、簽章、住居所、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 未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人的姓名、簽章、住居所、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及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1-267 頁),亦未補正抗告程式,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