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參 加 人 王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00001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9年3月19日之申訴,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5 年7月來臺期間認識參加人,參加人於其返回美國後透過通 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照片及影片等具有性意味內容,使其感到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被申訴時任職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 109年6月12日群管字第1090001132號函通知原告律師、參加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送第8屆第4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09年10月6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183521號函檢附第109245607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參加人並非情侶關係,從未交往,更無分手之情事:⑴原告於105年7月來臺旅遊時,參加人自願擔任原告導遊,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嗣原告返回美國後,參加人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持續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傳 送內容猥褻或具性意味之語音訊息、照片及影片檔(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之iPhone手機,是參加人所為應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因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2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及參加人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受理(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又觀諸參加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其與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之對 話紀錄,實無從推論出原告與參加人為「親密情侶」。嗣參加人雖於本件訴訟另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但揆諸整份文件共328頁,99%以上皆為參加人自問自答,原告極少回應,縱使有所回應,亦僅屬一般朋友之交談。況且,從原告曾於105年9月14日明確表示:「I believe you've read my mind.I can't bridge our age gap.(我希望你能懂我的心意, 我無法跨越年齡的差距。)」並就參加人於106年9月8日及9日分別傳送語音訊息給原告,苦苦哀求原告與其通話時,僅回以「我是個談判專家,但不是個健談的人。我寧願不像大多數女人那樣,無休止的閒聊。謝謝你的理解。週末愉快。」足證原告確實拒絕過參加人,而原告雖有與參加人聊天,但絕無男女朋友之情,此觀參加人於106年10月19日傳送語 音訊息:「我說過了啊,你想要把我當朋友,隨便你呀(x1)。反正我是沒有辦法把你當朋友,……我覺得你要把我當朋友 (x2),你就把我當朋友吧(x3)。我是沒有辦法把你當朋友,……」等語予原告益明。 ⑶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19日關於項鍊之對話紀錄,並 非真實,此從原告提出之iMessage訊息可見,該次之對話紀錄,係參加人傳送項鍊照片給原告,原告則以日本項鍊廣告及其他項鍊款式回應,然原告最後僅告知,比起字母E,更 愛字母K的設計,從來不曾提過字母W,顯見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並非真實。再者,原告從未在參加人所提出之「唱歌:張懸-寶貝」、「長官,在你辦公室歐吉桑會害羞」、「我好 想你,好想你」、「我謹代表歐吉桑感謝長官」等其他多處訊息上按讚,且原告亦未在一串如(������������)等貼圖上 按讚,此為參加人自行捏造原告從未傳送過之訊息。況且,依據iMessage之功能,是可以在自己傳出之訊息上回應表情符號的,故尚不得認定此部分貼圖屬原告之回應,且此訊息縱使形式上真正,亦非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真實完整對話內容。是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參加人有男女朋友之情。 ⒉原告確曾多次試圖制止參加人之騷擾惡行: 參加人曾於106年9月8日及9日以語音訊息要求與原告通話,遭原告斷然拒絕,嗣原告又於106年10月28日以「NO!No good!」制止參加人,請其勿再繼續傳送含隱晦性用語或性暗示之訊息。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10日曾口頭制止參加人,要求參加人停止病態式相逼,參加人卻於Line傳送:「我不要放手 不要!!!就算妳結婚我也不要放手!」原告不堪 其擾,遂分別於107年6月2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23日在Line之公開動態或iMessage,貼文「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on to text me『24/7』especially not at2:07 AM!」(意指參加人全年無休,無時無刻都在騷擾),或將 參加人所傳送之猥褻影片截圖並貼上饅頭人之圖案後上傳,並於107年7月31日同時以Line及iMessage訊息通知參加人:「How do I stop this dirty old man from texting me?」試圖制止參加人行為。然而,參加人在原告明確拒絕後,非但不予理會,性騷擾的篇幅及頻率反倒是更加頻繁。準此,參加人所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卻認定不成立,洵屬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19日(被告收文日)之申訴,應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參加人曾為情侶關係,且彼此互相傳送示愛及性意味之訊息: ⑴原告於105年曾在Line記事本羅列10點短句表示對參加人之愛 意,並清楚表示喜歡雙方已有肢體親密之接觸。又觀諸參加人所留存其與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往 來之Line訊息(詳如附表二所示),例如:「這個刺青的設計包含占星符號,雙子座的星座符號及一段摩斯密碼,我們兩個的名字在無限符號中糾纏著,代表我們永無止盡的關係。」「我要你把我的名字放在你的胸膛上,那樣會帶給我快樂,並會讓我在盯著鄉下男孩胸膛時勾起我的性慾。」「你的語音留言讓我眼泛淚光,我非常的感動。」可證原告已明確表達愛意,況且,在105至106年間,參加人經常傳送明顯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曾回應如下:「我發現我會被你沒刮乾淨的鬍渣和濃密的鬍子深深吸引」、「謝謝你愛我」、「在記事本貼一篇情書,在你貼文後我才要跟你說話」、「去弄一個刺青,例如我們認識的那天或跟我有關的符號,這樣就可以證明你對我的愛是永恆的」、「我覺得那個短片非常性感又深刻,因為在你射精的時候、我甚至不在埸,我喜歡你高潮時呼吸暫停的樣子,這樣的你看起來強大又有自信,我很享受你像這樣的寵壞我」等內容,或為傾訴愛意、或為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足以證明原告陳稱其在105年9月14日就明確拒絕參加人等語,並非真實。再者,縱使原告片面否認雙方曾為情侶關係,但參加人根據原告所傳送之示愛及性意味訊息,在主觀上認知當時彼此之間的關係,是可以互傳具有性意味之情趣內容的情侶關係,繼續傳送傾訴愛意及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予原告,並且認定該些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合理之認知。⑵另觀諸自107年6月5日至108年7月6日間參加人所保留與原告間iMessage之對話紀錄,此段期間原告雖較少回應訊息,但仍有少數貼圖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喜歡參加人之訊息。例如,在參加人唱「寶貝」這首歌時,原告留下【愛心】貼圖;在參加人的摔車受傷照片上,原告留下【雙驚嘆號】貼圖;在參加人的「我好想你,好想你」的語音上,原告留下【愛心】貼圖;在原告甚至和參加人討論臺灣政治時,原告並以:「詳述臺灣公務員處理事情態度居然如此被動,只能祝我所有臺灣朋友好運……」等等友好互動。 ⑶此外,原告亦於107年12月19日傳了4款國際知名精品品牌「L V(Louis Vuitton)」的項鍊及英文字母(V、E、W、K)造型的鍊墜圖片給參加人,並且對其中一款鍊墜為「W」字母 的項鍊照片予以附註訊息表示:「I'll consider wearingthis only because it's the first letter of your surname.(我考慮戴這條項鍊,只因為這是你的姓氏的第一個字母。)」該訊息內容在文義上明顯可知係原告藉此向參加人表達愛意,此與原告再三強調雙方非情侶關係、對參加人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舒服、已多次要求參加人停止騷擾且自己從此未再回應參加人、參加人之行為均違反其意願等說詞明顯有所牴觸。況且,iMessage目前仍沒有收回訊息的功能,更沒有片面編輯、變更、增加對方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之功能,是以參加人在技術面而言根本無法在其手機中自行添加以原告名義所傳送之訊息及圖片,益證參加人手機中的訊息內容乃是具有確切不容質疑之真實性。何況,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12時37分,尚且將其在工作場所所發生之黃色笑話,傳Line訊息與參加人分享,原告甚至直接以黃色言語與貼圖調情參加人,益證原告與參加人確實就是男女朋友關係。 ⒉原告並未於107年6月2日、7月5日、7月31日、12月23日為制止參加人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參加人所為並未構成性騷擾:⑴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2日、107年12月23日在Line之公開動態制止參加人之行為,但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未經勘驗手機以查核其真實性,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原告所稱之107年6月2日貼文,內容為:「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on to text me 24/7 especially not at 2:07 AM! (中譯:我從未同意你7月24日給我發訊息,尤其是在凌晨2點07分!)」,揆諸其文義,僅係對參加人於7月24日凌晨2:07 AM所發之訊息表示反對,但並未拒絕參加人繼續傳送訊息之意思。況且,上開貼文既是在107年6月2日發布在Line 之公開動態中,但所敘述之日期卻是7月24日,顯見有所矛 盾,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稱之107年12月23日貼文之截 圖,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證明係何時發布之貼文,故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可言。再者,上開2則貼文均係發布 在Line之公開動態,而非直接傳送訊息予參加人,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業已讀取或回應之證明,即無從證明其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或何時到達於參加人。 ⑵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31日同時以Line及iMessage訊息通知參加人停止傳送齷齪訊息,惟由形式上觀之,上開Line訊息確實是原告傳送給參加人;但iMessage訊息應是參加人將原告所傳之Line訊息予以截圖後,用iMessage轉傳給原告,而非原告所傳。又因上開訊息有搭配一個貼圖,因參加人覺得有趣,故僅當作是2人之間的戲謔玩笑而已,亦未 見原告再度嚴正聲明或制止參加人。何況,原告使用之句型是疑問句而非肯定的祈使句,故未必盡如原告所言係表達制止之意。是以,參加人將之當作情人之間故意反話正說的俏皮話,乃將之截圖又反向回傳給原告,並且仍繼續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訊息給原告,均未見原告再度制止參加人,倘若原告確實感受不舒服,何以未再度直接拒絕或封鎖參加人?反而繼續容任參加人以相同方式「騷擾」原告長達1年,直到 參加人於108年6月2日、3日二度發出分手之語音訊息後,原告方表示不舒服,並且提出申訴。由是可知,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準此,參加人受到原告在感情上之肯定而繼續沿用雙方過往的互動方式傳送性意味訊息及圖片給原告,且原告亦不曾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即難謂參加人之行為有如何違反原告意願而構成性騷擾之處。 ⑶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7月5日傳送請勿繼續騷擾之訊息予參 加人,且委請友人黄先生向參加人表示,請參加人停止騷擾之行為,惟原告所稱之107年7月5日訊息,經查覈應為108年7月5日。何況,觀諸108年4月19日之iMessage訊息,原告與參加人間尚且在討論拳擊手套之樣式,原告則回應參加人有關拳擊手套尺寸之訊息,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2日、7月31日傳送請勿繼續騷擾之訊息,並於107年12月23日制止參加人之行為,均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與參加人係在高鐵上認識,之後曾一起出遊,嗣原告返回美國後,仍陸續連絡,並一直互相傳送訊息直到108年6月。又依據參加人之主觀判斷,兩人彼此間之互動是屬於交往之過程,倘參加人所傳送之訊息屬於性騷擾行為,致原告感到不舒服、痛苦,何以原告會繼續傳送要求參加人做一些事情的訊息,不符常情。本件係因參加人提出分手後,參加人在所任職之公司收到沒有署名之黑函,並附上一些照片,語帶威脅要對參加人提告,參加人固然不知撰寫黑函者為何人,但擁有照片的人僅有原告,嗣參加人一直聯繫原告,但原告始終沒有回應,之後原告即在Line現時動態中放上那些照片,並警告參加人不要再性騷擾原告,由此足見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明確拒絕參加人再傳送任何訊息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參加人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參加人相關訊息及語音譯文(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參加人於105至106年間互傳之訊息截圖及於107年12月19日互傳之iMessage訊息翻拍手機畫面(原處分 卷一第7至28頁、第31至35頁)、原告109年9月3日申訴意見 書(本院卷一第200至209頁)、參加人109年8月18日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規定係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係指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 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此由可見,性騷擾防治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法律既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602、6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參加人所為既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嗣經參加人被申訴時任職之○○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復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送第8屆第4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則原告就原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如此,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方能完足,先予敘明。 ㈣參加人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⒈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間來臺旅遊,因而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並因此而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揆諸兩造及參加人各自提出其等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之Line往來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原告雖曾於105年9月14日表示:「I believe you've read mymind. I can't bridge our age gap.(我希望你能懂我的心意,我無法跨越年齡的差距。)」(本院卷一第309頁) 惟原告嗣後於105年11月17日在Line回應參加人在iMessage 之射精訊息時乃表示:「How sexy and indelible that video clip made me feel because I wasn't even there when you gave it. I like how your breath paused when you came.You looked confident and powerful.I enjoy you spoiling me like this.【我覺得那個視頻剪輯(參加人自慰影片)非常性感又深刻,因為在你射精的時候我甚至不在場,我喜歡你高潮時呼吸暫停的樣子,這樣的你看起來強大又有自信,我很享受你像這樣的寵壞我。】」(本院卷二第109頁)且參加人在105至106年間經常傳送明顯具有性意 味之訊息給原告,原告亦回應如下:「I find myself attracted to you when you're not clean-shaven and have heavy stubble.(我發現我會被你沒刮乾淨的鬍渣和濃密的 鬍子深深吸引。」「Thank you for loving me.(謝謝你愛我。)」「I'll speak to you after you post a love letter on Notes.(在記事本貼一篇情書,在你貼文後我才要跟你說話。)」「This tattoo design contains an astrological sign, a zodiac symbol for Gemini and a message in Morse code. Our names are entwined with an infinity symbol to represent a never ending bond between us.(這個刺青的設計包含占星符號,雙子座的星座符號 及一段摩斯密碼,我們兩個的名字在無限符號中糾纏著,代表我們永無止盡的關係。)」「I want you to put my name on your chest, it'll bring me pleasure and I'll get sexually aroused when I stare at my country boy'schest.(我要你把我的名字放在你的胸膛上,那樣會帶給我快樂,並會讓我在盯著鄉下男孩胸膛時勾起我的性慾。)」「Your voice message brought tears to my eyes, I'm very touched.(你的語音留言讓我眼泛淚光,我非常的感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5、278、279頁),並於Line 記事本羅列10點短句如下:「1.I like your old soul, maturity and sensitivity(我喜歡你成熟的靈魂,沉重又敏感。)」、「2.I like your lips, light biting kissesand how your body snuggle up against mine.(我喜歡你的嘴唇,輕輕地咬吻及我們身體相依偎。)」「3.I like our walks in the cities and you give me that cheeky smile because I'm the reason.(我喜歡我們一起在城市間漫步,你對著我壞壞的笑,因為我就是你笑容的原因。)」、「4.I like you unmanipulated face, short sides haircut and scruffy stubble, They drive me wild.(我喜 歡你僵硬的表情,短髮及邋遢的鬍渣,令我狂野)。」、「5.I like that you adore me like your very own princess and show an abundance of affection to me.(我喜歡 你像公主般的寵我,並對我透露出豐富的感情。)」、「6.I like when life doesn't turn out how you'd planed,you go with the flow instead of stressing out(我喜 歡當生活不如你意時,你會順其自然而非感到焦慮。)」、 「7.I like that you are very protective of me, Thankyou for coming to my rescue at the Love Pier, my knight in shining armor!(我喜歡你非常的保護我,謝謝你趕來真愛碼頭解救我,你是我穿戴閃亮盔甲的騎士!)」、 「8.I like that you see me as your soul mate with whom you share your innermost thoughts and intense emotions.(我喜歡你把我當作靈魂伴侶,跟我分享最深層的想法與激烈的情感。)」「9.I like the way you say “Hell o! My love, my Venus…”and our nicknames for each oth er.(lazy kyoju vs.rebellious gakusei)(我喜歡你說” 哈囉!我的愛,我的維納斯…”的方式,以及我們互相稱呼的 暱稱(懶惰的京十 vs 叛逆的大學生。)」、「10.I likethat you compromise your principles to accommodate me for things like offering me a ride, inviting me for a trip to Kenting, and asking me to stay overnightin Taipei to catch a flight the next day.(我喜歡你為了配合我像自己的原則妥協,像是載我一程,邀請我去墾丁玩,以及要求我在臺北住一晚以便搭上隔天的班機。)」(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9頁)由此足證原告在106年4月以前確實與參加人維持著曖昧不清之男女關係。 ⒉次查,揆諸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8、9日之語音訊息譯文記載:「小姐你好……我是你的Die-hard Fan,然後這是我送給你 的小物,我想用來跟你交換一次conversation,可~以~嗎?我的女神~拜~託~拜~託。」「小姐你好……所以,小姐,昨天 有看我的Voice Message嗎?xx小姐~我可以跟您說話嗎?拜 託嘛!你可以看一下你的小禮物,好不好?拜託拜託~」等語,原告則回復:「I'm an excellent conversationalist, but not a very talkative person.I prefer not to engage in an endless chatting like most women do. Thank you for understanding. Have a wonderful weekend.(我是個談判專家,但不是個健談的人。我寧願不像大多數女人那樣,無休止的閒聊。謝謝你的理解。週末愉快。)」參加人則另以語音訊息回復:「噢~你不要……我的女神你不要 這樣~嘛(啜泣)不然你想說什麼?你不要這樣嘛~噢~~我要跟你~說~話~拜~託~啦拜託拜託~(啜泣)拜託~」(本院卷 二第155頁)堪認原告此時已拒絕與參加人通話;另從參加 人於106年10月19日傳送予原告之語音訊息譯文記載:「我 說過了啊,你想要把我當朋友,隨便你呀(x1)。反正我是沒有辦法把你當朋友,……我覺得你要把我當朋友(x2),你就把 我當朋友吧(x3)。我是沒有辦法把你當朋友,……如果你覺得 對我沒有感覺了,或者是不喜歡我了,或者是覺得煩了,就把我當朋友,我沒有意見(x4)。而且我也不能怎麼樣,只是我沒有辦法把你當朋友,就是這樣子,沒有辦法。」(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亦可推知原告當時僅想與參加人維持 為朋友關係,並不打算有更進一步之發展。甚且,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參加人傳送性暗示訊息時,原告乃回應「NO」 、「No good!」,以制止參加人傳送隱晦之性暗示訊息(本院卷一第3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106年9月起即已拒絕 與參加人通話,並拒絕作為參加人之女友,復制止參加人傳送隱晦之性暗示訊息。 ⒊其後,參加人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8日又陸續傳送具性暗示之訊息予原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原 告乃於107年6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公開動態上傳參加人 半身裸照之照片(僅顯示參加人臉部右下方),且寫明:「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on to text me『24/7』especia lly not at2:07 AM!」以制止參加人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嗣參加人又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在iMessage傳送為數不少之訊息 予原告(詳如卷附乙證16第1至63頁之截圖所示),原告雖 曾有少部分之回應。然而,揆諸原告回應之訊息,或按愛心貼圖、哈哈貼圖;或就原告與參加人之朋友Simon父親死亡 一事表示哀悼之意;或就生活之日常回應,並無其他令參加人誤會之曖昧訊息。之後,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更以Line傳送:「How do I stop this dirty old man from textingme?(我要怎麼讓一個猥瑣老男人停止傳訊息給我?)」之訊息予參加人(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加人並未停止傳送具性意味之訊息予原告,此觀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附表一編號13至49、51至54號之訊息內容可明。又上開訊息內容既係參加人以文字或圖片或語音訊息稱其要與原告發生肢體上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或傳送其自慰之畫面,此均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至為明確,又原告確曾明確拒絕參加人傳送具性意味之訊息予原告,參加人卻依然故我繼續為之,參加人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原告之意願,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參加人上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⒋被告及參加人固然否認107年6月2日、同年7月31日訊息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107年6月2日之貼文,只有對參加人於24/7凌晨2:07AM所發之訊息表示反對,但並未拒絕參加人繼 續發訊息之意思;且原告既然自承上開貼文是其在107年6月2日公布在Line之公開動態中,但是貼文內容中所敘述之日 期卻是7月24日,顯有矛盾,足見該截圖之真實性及發布之 日期確堪質疑。何況,原告並未將該貼文內容直接傳送予參加人,故無從證明其拒絕參加人傳送性意味訊息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參加人。至於107年7月31日之貼文則因搭配一張貼圖,且係使用疑問句,而非祈使句,故其語意亦非明確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否認107年6月2日貼文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前開貼文 ,已有顯示發布之日期為107年6月2日,至於下方關於「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on to text me『24/7』especially not at2:07 AM!」之說明,原告已陳稱「24/7」之意涵係 指一週7天、一天24小時之意,而非被告所稱之「7月24日」,是被告辯稱上開貼文係對參加人於7月24日凌晨2:07 AM所發之訊息表示反對云云,顯係就「24/7」(24小時全年無休)之意涵有所誤解。又揆諸附表一、二及乙證16所示之訊息,堪認參加人係持續對原告傳送訊息,且對於原告所傳送之訊息亦均有所回應,則其對原告Line之公開動態,自會加以注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其傳送性意味訊息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參加人云云,亦非可取。 ⑵其次,觀諸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傳送:「How do I stop thi s dirty old man from texting me?(我要怎麼讓一個猥瑣老男人停止傳訊息給我?)」之文字訊息後,雖另有傳送圖 片訊息,然該圖片訊息內容並無任何文字用語,且於該圖片外,原告於該日並無傳送任何其他堪認為戲謔而非拒絕參加人意思之文字、圖片甚或語音訊息。從而,自無從僅因原告於傳送拒絕之文字訊息後,另傳送上開圖片而得認定原告並無拒絕參加人再繼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另稱:從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傳送關於項鍊之訊息內容 ,可以明顯看出原告係藉此向參加人表達愛意,此與原告再三強調雙方非情侶關係、對參加人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舒服之說詞明顯有所牴觸。況且,本件係因參加人於108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方提起本件申訴等語。但查:⑴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曾傳數款項鍊及英文字母造型的鍊墜圖 片給參加人,並且對其中一款鍊墜為「W」字母的項鍊照片 予以附註訊息表示:「I'll consider wearing this onlybecause it's the first letter of your surname.(我考慮戴這條項鍊,只因為這是你的姓氏的第一個字母。)」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參加人之手機,確有如上記載之訊息無訛(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原告固然否認曾傳送「I'll consider wearing this only because it's the first letter of your surname.」此一訊息,然因原告未能提出手機以供本院比對(本院卷一第499至504頁),則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即非可採。 ⑵然而,原告雖曾傳送上開項鍊訊息予參加人,但該訊息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所輕微曖昧之意,尚不等同原告同意參加人持續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予原告,是被告及參加人以原告曾傳送上開訊息為據,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云云,要非可取。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參加人所稱其於108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分手之語音訊息為:「對不起,我這次猶豫了,因為我這次猶豫所以我沒有去Ci(音譯),你上次跟我說我跟你說話的時候有保留,就在那一次之後,我就一直在想為什麼會這樣,後來就覺得好像從去年媽媽受傷那一次之後我就沒有那麼勇敢,但是我一直不想面對這件事,我還是在你面前裝得我很勇敢,我什麼都不怕,但其實我心裡面是怕得要死,可是我一直不敢跟你說,我真的動搖了,我想學著當一次壞人,對不起,我真的想學著當一次壞人,我不知道要多久時間,但我會試試看,我對不起你,我動搖了,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那麼軟弱,現在要把你放下,我的心,我的心真的好痛,我只是不想,不想你再浪費時間在我一個這麼軟弱的人身上,我好愛你,可是我真的對不起你,對不起。」「對不起,我現在,我不是不想接你電話,我是不能接,我怕我跟你說話之後,我沒有辦法工作,你放心,我會好,等我好一點,如果你還願意跟我說話的話,我們再說,可以嗎?謝謝你。」「對不起我傷你這麼重,真的對不起我傷你這麼重,對不起我在你這麼難過的時候還傷你這麼重,我這段時間用了好多好多方法,不管用什麼方法我都努力想要放下你不再去想你,可是我不管我做什麼都會想到你,我只要一沒有事情做我就想到你,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又不想,我想擁有你可是又不想讓家人傷心,可是我覺得辦不到,然後還被一個小女生,被一個小女生轉移我的注意力,我只是我真的好想你,可是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35頁)然而,從被告 提出之乙證16共328張截圖(參附於證物袋內之光碟)可知 ,原告自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0日分別與參加人討論拳 擊手套尺寸及臺灣政治後,與參加人幾乎無任何互動,參加人上開語音訊息所稱之「傷你這麼重」、「我不是不想接你電話,我是不能接」,不知究所何指,且綜觀前開語音訊息內容,應係參加人就其對原告之愛意準備放手,此與本為男女關係,而由一方提出分手之情自屬不同。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之所以提出本件申訴,係因參加人向原告提出分手之故等語,洵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故被告就原告對○○公司所為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有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9年3月19日之申訴,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正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