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銓動苙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銓動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59,729元、營業淨利負16,807 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565元,被告原依申報 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859,72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628,778元及全年所得額629,020元,應 補徵稅額106,91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是以本件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106,910元,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