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花蓮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胡重光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劉佳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73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向原告申請入會,經原告以華聯公司未能依同業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提出立案申請書為由(華聯公司已有檢附該條其餘資料),先後拒絕華聯公司之入會申請,經華聯公司陳情後,被告雖曾先後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發函通知原告關於華聯公司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會員資格,及告知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等旨,因原告 仍未令華聯公司入會,被告認原告拒絕華聯公司入會所持應提供立案申請書乙事,業經告知並非原告之審查權限,原告前開拒絕入會等情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2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先以109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1090111887A號函對原告為警告處分(下稱警告處分,未據救濟),並請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前完成華聯公司入會事宜,逾期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散。因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即以109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1090156669號函報請內政部同意解散,經內政部以109年10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90134157號函予以備查 在案後,被告隨即以原告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2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109年10月21日府社行字第1090201077A號公告解散原告(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以同日第1090201077B號函檢送原 處分與原告而為通知)。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以先位、備位聲明起訴之訴訟類型部分:原處分為具有形成效力之行政處分,於公告後送達原告時,已生解散原告之效力,原告可因撤銷訴訟除去原處分之形成力,藉此回復遭解散前之結社權利,應認原告提起先位撤銷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又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34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參考公司法第25條等規定可知,原告於清算期間内仍具有法人格,被告未待原告完成清算程序,即遽准許業者重新籌組公會,並非適法,原告當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否則,縱如被告所稱因原告所有會員已加入新成立之商業團體,原處分縱經撤銷亦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亦得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對原告之結社自由權遭被告違法侵害,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 ㈡實體部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定,並參考臺中市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市區客運 業經營梨山地區偏遠路線作業要點第4條、第6條等規定,華聯公司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東海岸線,應先向被告提出籌備(設)申請書、申請經營路線圖說表、營業計畫與財務計畫等資料,經被告召開審議委員會審查華聯公司與其他競爭業者所提資料後,評選得分最高者取得該路線經營權,但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召開108年度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當時華聯 公司提出之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卻為同年1 月26日、申請事由為「東海岸線」,形同在審查前即知該公司已通過核准並取得東海岸線經營權,相關法定程式、實務運作顯然相悖,且華聯公司於108年7月15日、8月8日及109 年5月11日函覆原告立案申請書相關事宜,亦有歷次說法莫 衷一是、令人無所適從之情形,被告詳知上開審核程序,當知華聯公司所提出立案申請書應有不實,卻仍將應備之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刻意曲解為公司立案程序,而原告亦曾多次函請被告應查明該立案申請書之真實性,被告卻均避而不談,華聯公司之資料本有瑕疵,以原告會員多年來申請入會時,均須提出立案申請書而未曾有爭議,原告因而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審查並否准華聯公司入會,實合於法令與實務,被告卻依商業團體法第6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而解散原告,復未注意内政部訂頒之處理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並未有處以乙次警告處分即可解散 之規定,被告在僅予原告乙次警告處分後,即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散,直接採取剝奪原告結社權利之最嚴厲手段,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應有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以先位、備位聲明起訴之訴訟類型部分: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解散後,解散前所屬之4名會員(即花蓮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全部加入另成立之「花蓮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公會),另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華聯公司亦均已加入新公會,可見本件即便原告先位提起之撤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仍無從改變解散前會員已加入新公會之事實,原告卻仍訴請撤銷,似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亦無從以確認訴訟除去原處分之形成力,依法亦無提起備位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實體部分:訴外人華聯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市區汽車客運路線經營許可函,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已具備市區汽車客運業資格得開始 通車營運,並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入 原告公會而享有入會資格。而原告所持華聯公司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檢附立案申請書,故而拒絕該公司加入,業已造成華聯公司無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影響其權益,有違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而無依據;原告既為商業團體及職業團卻拒絕具會員資格之華聯公司加入,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業必歸會 」規定,更妨礙同行競爭而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27日、同年4月21日、4月29日及5 月12日曾給予適當期間函請原告改善,並於同年6月2日召開輔導會議要求原告參加說明,原告均未遵期辦理;經被告於109年7月7日對被告為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原告仍未從之 ,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係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若以較輕微手段如撤銷決議、撤免理事或整理等處分而言,因本件非屬基於原告決議而有違法之問題,由原告之前處理情況,亦難認此等輕微手段可有效達成促使原告讓華聯公司入會之目的,並不符合適當性原則,自亦無再探討是否符合必要性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章程(本院卷第37至48頁)、被告108年8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80159695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 、被告108年10月7日府觀交字第1080219694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9年3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90046612號函( 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09年4月21日府社行字第1090066884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9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1090077813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9年5月12日府 社行字第1090088182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召開109年6月2日輔導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5頁)、被 告109年6月8日府社行字第1090104247號函(原處分卷第29 至30頁)、被告之警告處分(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被告109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1090156669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內政部109年10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90134157號函 (原處分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針對原處分之性質,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方屬正確?原告所提起先位、備位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確認利益?原告以華聯公司入會申請所檢附資料(包含記載申請日為108年1月26日之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並不包含系爭章程第11條所指立案申請書為由而拒絕其入會,是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2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警告處 分作成後,原告仍未依法令華聯公司入會而解散原告,依當時情狀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商業團體法第8條規定:「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 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第9條前段 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39條規定:「(第1項)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 ,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第2項)商業同業 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商業會。」第63條規定:「(第1項)商業團體對 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 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67條之規定處分之。」第6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 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 、撤銷其決議。三、停 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 其理事、監事。五、整 理。六、解散。(第2項)商業團 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第3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另人民團體法37條亦規定:「(第1項)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 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第2項)職業團體不得拒 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由上開規定可知,同一區域內由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商業公司、行號等組成之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屬職業團體,原則上其區域內之商業公司、行號負有須於1個月內加入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即得依商業團體法 第63條規定對其裁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相對的,該商業同業公會並負有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亦得適用同法第67條規定為不利益之處分。 ㈡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依目前情形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其權利或利益有因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即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而用以設定、變更或廢棄具體法律關係之形成處分,尤其對所涉及之人給予法律上不利益之情形,原則上應得透過撤銷訴訟以除去形成處分所造成之規制力,一旦形成之規制力解消,即得令該法律關係得以回復原有狀態,對主張權益受害者提供有效司法救濟保護;又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係為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而行政訴訟除法律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諸如公益訴訟之情形外(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亦係以保障主觀權益為主,且是否 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乙事,並非起訴人民單方面主張即足,尚須以其向法院所陳述之事實關係,能顯示其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受害之可能,此時即應認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有訴訟實施權;至於事後經調查審理結果認並未實際受害時,則屬其主張實體有無理由 之 問題,附予指明。 2.本件被告係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所屬會員前基於人民結社自由權所組織之商業團體(職業團體)即原告形成解散之規制力,原告依商業團體法第2 條規定所取得之法人資格即因而解消,依同法第67條第2 項固無妨其所屬原會員得重新組織,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既係基於與被告間就原告之法人格是否仍得存續有所爭議,堪認原處分所剝奪原告居於法人資格所享有之權利能力暨行為能力,確已對原本屬法人之原告本身權益造成損害(原告就此爭議,亦尚在清算事務範圍而得居於法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再就組織原告之各該會員而言,關於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等行使結社自由之團體無法存續 ,確亦涉及原告所表彰其等會員結社自由權行使(至少亦係行動自由)之妨礙,且一旦原處分所為商業團體解散效果經撤銷,前述損害或妨礙即不復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仍有針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形式上觀之,確有可能。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屬會員事後業已重新組織並均加入新公會,並提出新公會申請書暨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名冊及被告同意籌組之110年1月28日府社行字第1090226449號函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但如前述,依原告之主張,若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原告之存續原狀,縱使因適用商業團體法第9條前段規定而在同一區域內僅以1會為限,亦屬組成會員再自行決定其結社自由權如何行使之問題,以本件情形,復尚無事證可認原告之會員業已明確肯認僅同意組織新公會,而不再以原告為其等結社權利行使之歸屬,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有前述之權利保護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應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㈢原告拒絕訴外人華聯公司入會,確已構成故意違規,且難認有何正當事由,被告以經作成警告處分後,原告仍拒不改善等情為由,以原處分解散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華聯公司曾先後於108年6月至8 月間,多次向原告申請入會卻均遭拒絕,而原告拒絕之理由,係以華聯公司未提出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所指「立案申請書」為由,並有華聯公司向被告說明、請求協助入會之108年8月8日華遊字第108080801號函及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回復被告關於拒絕華聯公司入會申請之各該函影本等件(原處分卷第1、5、11、15、21頁)在卷可佐。而華聯公司在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時,業已申經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府觀交字第1080100882號函核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市區客運住特定路線營運許可,並於108年5月30日經被告發給花蓮縣政府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府觀交字第1080100882號)在案等情,有被告函暨華聯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華聯公司既經被告許可在花蓮縣經營市區客運業,確實已具備加入原告成為商業團體會員之經營汽車運輸業資格,亦符合原告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會員資格 ,以華聯公司並負有須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否則可能有遭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裁罰而論,相應的,其向該區域唯一之原告申請入會,原告依法亦不得拒絕,被告因而以原告拒絕情形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即為有據。 2.其次,原告雖主張華聯公司未提出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立案申請書」,並謂華聯公司日後補行提出者且疑有不實之嫌云云,而系爭章程第11條前段確亦規定:「凡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凡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公司成立商業登記證、『立案申請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營業路線許可證、車輛清冊影本二份,並填妥會員會籍資料卡,會員代表資料卡各2份送會,以便依照規定核辦 。」但查: ⑴無論由原告之商業團體名稱或系爭章程第2條、第6條所定會員資格,均可知只須為經營「汽車客運業 」者即 應加入原告,而華聯公司既屬被告許可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原告尚且有通知華聯公司限期入會之責,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明 文,原告更有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原告在系爭章程有針對相關應備文件之規定,仍不足以解免其決定是否同意入會申請之審查,主要仍應以申請者是否具備在花蓮縣境經營汽車客運業之會員資格為準,原告會務之自主決定,仍須符合相關管制規定,方屬適法。換言之,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規定 ,縱使華聯公司對章程要求之文件稍有欠缺,若非該欠缺情形造成原告難以確知華聯公司是否具備同行職業即汽車運輸業者(汽車客運業)之資格,原告仍不得拒絕其入會,否則即構成前開規定之違反。 ⑵準此,本件原告雖謂華聯公司申請入會時並未檢附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立案申請書」,或質疑其嗣後補提立案申請書之真實性云云,但觀諸原告所指應檢附之立案申請書,無非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實際是否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具備汽車運輸業者資格,並無法由申請書之有無判斷,而實繫於主管機關是否依申請核給相關經營許可之結果,以原告並不爭執華聯公司已有提出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尚須提出之被告所核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市區客運路線營業許可函等資料,已可證明無論華聯公司提出如何之申請,事實上業經被告許可而取得經營汽車客運業之資格,僅憑此情,原告即負有不得拒絕其入會之行政法上義務;抑且,縱如原告所稱華聯公司後續補提申請日為108年1月26日之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其上因無被告之收文章戳(本院卷第49頁)而可疑該申請書有無經提出等真正性等,但經華聯公司向被告表明遭原告拒絕入會而請求協助後,被告亦有先後以108年8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80159695號函、108年10月7日府觀交字第1080219694號函、109年3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90046612號函、109年4月21日府社行字第1090066884號函、109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1090077813號、109年5月12日府社行字第1090088182號函、109年6月8日府社行字第1090104247 號函(原處分卷第3、7、9、13、17、23、29至30頁) ,先後明確告知原告關於華聯公司有經被告核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許可市區客運路線營業,及業於108年6月22日通車營運,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不 得拒絕其入會等旨,以被告針對原告之質疑,並有再告知因華聯公司早於85年11月29日即由經濟部核准設立,86年3月28日取得臺灣省核發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而 已完成立案等過程,原告對於華聯公司所提出經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特定市區客運路線許可函,是否足以表彰其具備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資格等質疑,至此亦當能釐清而再無疑義,則原告對於自身並不得拒絕華聯公司入會之法定義務,更難諉為不知。 ⑶尤其,無論華聯公司所提出立案申請書是否可疑有向被告遞交等,基於立案申請書僅在為申請許可營汽車運輸業(市區客運業)而供被告審核之用途,原告並不負審核權限而與其無涉,無論立案申請書有無提出或其列載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等,核屬被告在決定是否許可華聯公司經營該市區汽車客運經營許可時之審核事項,且必然係被告審認華聯公司申請符合規定,方會核給前述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市區營運路線許可函等,原告對該立案申請書之相關質疑,實乏憑據,更顯然不足以動搖華聯公司業經被告核准而具備原告會員資格之事實。綜上,在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曾具體告知原告前開有關華聯公司早前之立案過程之情形下,原告當知華聯公司立案情形,與其他會員所習知之申辦所須文件等情形,或有不同,但原告卻仍一再以華聯公司所提出立案申請書與其認知不同,或謂應同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附表二者云云,或以諸如須有被告收文戳等前開質疑,除並未見系爭章程有其所指特定要求外,且與華聯公司有無會員資格之區辨,絲毫無涉,甚至由被告對其為前述明確之告知,並表明華聯公司所提出立案申請書之合法性審核等,不屬原告之權限後,原告仍堅持一己之見,對於被告為輔導解決爭議而召集原告與華聯公司到場討論之會議,亦拒不到場(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上情種種均明顯可見原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卻刻意置之不理,反而有挾商業團體自治之名而行排擠同業加入之疑,原告係故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之情,甚為明確;其於本件審理中仍執前詞而主張拒絕華聯公司入會有正當理由,此決定屬於團體自主事項云云,明顯忽視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對於職業團體成 員選擇自主性所為限制,乃出於職業團體之結社尚涉及協調同業關係、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公益考量,尚屬合理、必要,原告徒以片面、恣意之結社自由或團體自主等需求為主張,無視前開法律之明文限制,實不可取。3.進而,參酌被告基於已向原告表明華聯公司具備經營汽車運輸業(汽車客運業)資格而得加入成為原告會員後,原告仍無故拒絕華聯公司入會,被告且先以原告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2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商業團體 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警告處分,並限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前完成華聯公司入會事宜,及告知倘逾期未改善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處以解散之旨(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而原告就警告處分雖未救濟,惟亦未加改善,顯然不願改善之意甚明,被告因而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報經內政部以109年10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90134157號函同意備查而核准後(原處分卷第37頁),以原處分解散原告,程序上自均符合規定,以被告多次說明、先作成警告處分讓原告知所警惕卻均未果之情狀,亦可見原告對自身違規情狀,確已無法期待尚有透過當時團體成員內部自律等方式改善之可能,復無事證可認原告前開違章僅繫於特定成員之故等情,亦無從認採取較輕微之諸如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至5款等處分,較為 適當有效,被告因而以原告前開違法之改善,僅能以終結團體成員群體歸屬性之解散方式而作成原處分,讓各該同業會員得以循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重新組織方式,以 解決此職業團體成員遭無故拒絕入會之違法狀態,堪認所採取手段雖非最輕微者,但當時情狀,確實僅能循此方有助法定公益目的之達成,且對成員結社自由造成之限制,亦尚得經重新組織而繼續行使,亦不致有所受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失衡之問題,原告仍主張原處分將其解散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㈣末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復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固即有予以審究之必要,但行政救濟程序不同於民事訴訟,有起訴期間限制及各類訴訟要件之特別規定,尤其確認訴訟尚有備位性之特色,唯有在不能以撤銷訴訟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時,始得以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提出救濟;反之,如原處分之效力未解消而得以撤銷訴訟排除原處分之效力時,即無由容許人民延滯起訴期間後,再以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請求救濟,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本文 意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原處分之規制效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業經認定如前,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已難認原告尚有主張如備位聲明所示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況原處分並無違法情形,復如前述,原告以備位聲明所為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上主張,同樣係無理由,仍不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